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鄧恒志
相 對 人 黃進榮
黃進昇
債 務 人 黃陳水花即黃春潭之繼承人
廖黃碧蓮即黃春潭之繼承人
鄭黃碧雲即黃春潭之繼承人
黃麗鳳即黃春潭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春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黃春潭於民國106 年9 月28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黃春潭及黃進榮對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9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黃進榮邀同黃春 潭擔任保證人,於106 年9 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原設定義務人於107 年 2 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黃進 榮、黃進昇,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 響。詎上開借款自108 年9 月30日起借期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2,999 萬8,84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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