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曾浩晉
相 對 人 曾瀞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瀞萱、曾裕盛應各給付聲請人曾浩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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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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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訴訟費用 │61,291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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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曾浩晉、相對人曾瀞萱、曾裕盛各負擔3 分│
│ 之1: │
│ 61,291元 ×1/3 = 20,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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