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謝議鋐
相 對 人 薛樹芬
薛 湧
兼 薛衍璋
之 繼承人 薛李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薛樹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薛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薛李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64號原告薛樹芳與被告即相對人薛樹 芬、薛湧、薛李淑、薛衍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遞經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142 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81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裁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 一確定。原告薛樹芳於第一、二審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 扶助人薛樹芳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4, 000 元、600 元、裁判費3,315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 算書、扶助案件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審查表、相關收據影本等 在卷可稽。而上開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 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 不合。又因相對人薛衍璋已於106 年8 月14日死亡,而薛李 淑為薛衍璋之母,為薛衍璋之法定繼承人,有薛衍璋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原應由薛衍璋負擔之訴訟費 用,應由薛李淑負擔。另相對人薛湧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其 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東源禮儀有限公司之 收據影本、捐款感謝狀等均與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 ,是此部分相對人薛湧之聲請並無理由。是本件相對人薛樹 芬、薛湧、薛李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