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周金釵
上列聲請人與郭萬發間請求離婚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金釵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周金釵向本院對郭萬發提起離婚併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29號),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 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撤回起訴終結,其訴訟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 事件,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50萬元,應徵訴訟費5,4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8,400 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 ,揆諸首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 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2,800 元(計算式8,400 ×1/3=2, 8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2,80 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