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7號
SLDV,108,司執消債更,27,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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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毛泰珍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再者,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 例參照),並非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 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 ,提出更正債權金額之利息自民國(下同)101 年9 月6 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22 、183 頁)。查債權人提出101 年度 司促字第853 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6 年9 月24日及107 年9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上揭 法律規定,更正之債權利息起算日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主 張利息應自103 年1 月29日起算,與法不合,其異議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異議主張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五年之利息應予剔除,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則主張利息應自97年1 月28日起算,因債務人於支付命令 送達時並未異議,承認上開起算日,故陳報並無錯誤。參酌 上揭判例意旨,時效中斷之承認,需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乃債 務人消極不作為,無從認為該債務自97年1 月28日起有時效 中斷「承認」之適用。惟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151號支付命令,該執 行名義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已有既判力,債 務人不得就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債權再提出時效抗辯, 是債權人主張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本件債權表中 ,有關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 月28日起算之 利息債權,並無不合。債務人對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異 議經債權人更正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經債務人同意而撤 回異議者,本院將另更正債權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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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