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債 務 人 曹若萍
代 理 人 蔡錦得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曹若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 更字第46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8 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5 至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0頁;108 年度消債更字 第46號卷,下稱聲請卷,第74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 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 償2,274 元,總清償金額為16萬3,728 元,清償成數為17.3 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 96年9 月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臺之財產,此有債務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 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1頁;聲請卷第44頁)附卷可參。 上開機車現值約3,000 元,有第三人友盛機車材料行出具之 估價單(見聲請卷第44頁)在卷為憑。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 機車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 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2元,總計3,024 元【計算式:42× 72=3,024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7萬5,636 元扣除必要支出72萬4,632 元後 餘額為5 萬1,004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萬3,72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臺北市私立方齡文理短期補習班 (即幼兒園)擔任安親老師乙職,其薪資結構為底薪2 萬6, 400 元、職務加給2,000 元、公司津貼2,600 元、加薪1,00 0 元、全勤獎金500 元,合計3 萬2,500 元【計算式:26,4 00+2,000 +2,600 +1,000 +500 =32,500】等語,有10 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間薪資明細表(見聲請卷第55至62頁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4 頁、第30至32頁),債務人與2 名未成年子共同居住於臺北 市士林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同 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 16,580×1.2 =19,896】,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支出(含2 名未成年子扶養費)為3 萬268 元等情,堪認 已撙節支出【計算式:19,896 +(19,896 ×1/2 ×2 )= 39,792】。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 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3 萬2,5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268 元後之餘額為2,232 元【計算式:32,500-30,268=2,232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024 元,分72期 ,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2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 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74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94萬2,457 元。 │
│4.清償總金額:16萬3,728 元。 │
│5.總清償比例:17.3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276 │145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365 │274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214 │1,045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201 │437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401 │373 │
├──┼────────────────┼─────┼───────┤
│ │合 計 │942,457 │2,274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