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蘋
代 理 人 陳雅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公告之債權
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壹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 中斷,為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又 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為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 1 項所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爰 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伊於107 年10月間於債務人聲請之前 置調解程序中已陳報債權,斯時債務人未對伊之利息金額提 出時效抗辯,此為默示之承認,故利息時效已中斷。退步言 ,縱認伊之利息請求權有部分已罹逾時效,亦應以107 年10 月24日起回溯5 年云云。
四、查本件債務人陳怡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 序。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 更生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 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 務人所為陳述,自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因承認或 消債條例第34條因申報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從而 ,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新光商業銀行於103 年6 月24日 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 除。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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