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08號
SLDV,108,司執消債更,108,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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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李佳玲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佳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 更字第197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一統徵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 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3頁)附 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 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2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5萬8,40 0 元,清償成數為5.2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13 頁)附卷可參。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無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46萬5,312 元後已無餘額,顯低於上開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萬8,400 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 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一統徵信公司行政助理乙職,因 年資不足未有年終獎金,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等語,業據 提出第三人一統徵信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聲請卷第23頁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20至22頁),債務人目前



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故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 【計算式:16,580×1.2 =19,896】,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次查,債務人母親 李陳如錦年逾68歲,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育有2 名子女, 除每月領有1 萬2,185 元之勞保老年給付外,別無其他收入 ,有李陳如錦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內頁轉帳明細、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第118 頁)等在卷為憑,堪 信李陳如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債務 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含母親扶養費3,500 元 )為2 萬2,800 元等情,堪認適當【計算式:19,896+〈( 19,896-12,185)×1/2 〉=23,752】。至其如何分配其各 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 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2 萬5,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2,80 0 元後之餘額為2,200 元【計算式:25,000-22,800=2,20 0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02 萬8,995 元。 │
│4.清償總金額:15萬8,400 元。 │
│5.總清償比例:5.2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105 │407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966 │290 │
├──┼─────────────────┼─────┼───────┤
│ 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6,094 │288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7,357 │499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11 │39 │
├──┼─────────────────┼─────┼───────┤
│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494 │218 │
├──┼─────────────────┼─────┼───────┤
│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199,835 │145 │
├──┼─────────────────┼─────┼───────┤
│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1,092 │313 │
├──┼─────────────────┼─────┼───────┤
│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41 │1 │
├──┼─────────────────┼─────┼───────┤
│ │合 計 │3,028,995 │2,2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 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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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