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二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九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四六巷十五號三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 卡簽帳消費,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新台幣(以 下同)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迭經催討,拒不清償。 ㈡依據兩造合意接受之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項規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開信用卡帳款及 下列利息、違約金:
⒈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為便於請求,爰以最後 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翌日起算。 ⒉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六條)
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本 金,被告應按月繳付九百元之違約金。
㈢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數額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各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 ,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 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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