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8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衣翎即林玉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衣翎即林玉娟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
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債權金額349280元
,所佔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11月9
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
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債務人於93年2 月20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6萬元整
,約定於100 年2 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 計
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1月9 日,餘欠本息屢
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
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
證二:帳務資料。
證三:相關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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