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6530號
SLDV,108,司促,16530,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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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5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荀逸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653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荀逸宗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7%  │
│  │149727│     │1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荀逸宗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53,991元整,及其
  中新臺幣149,727元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
  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
  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8年9月5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截至民國108年11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153,991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新臺幣149,72
  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
  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
  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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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