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5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適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652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適新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8% │
│ │8926元│ │0月7日起 │ │ │
└──┴───┴─────┴──────┴──────┴───────┘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請求清償債務事:請求之標的
及數量一、債務人蔡適新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0,628元整
,及其中新臺幣8,926 元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均
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
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
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
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二、
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7 月2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
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
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
9 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 計算( 證一、二
)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5 月24日止,有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108 年10月6 日止,尚有新臺幣
10,62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證三) ,及其中
新臺幣8,926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
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
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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