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57號
SLDV,108,司,57,2019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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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 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 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 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 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 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 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 付清算人報酬,考量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清算人 因未預收報酬而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應命聲請人墊付清算人 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付,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進行 ,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 函命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程序,惟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 ,而該公司原任董事徐三泰已於105年8月3日死亡,其餘董 事黃建璋何建忠已先後經本院裁定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定在案,該公司已無其他董事擔任清算人,致滯報通知 書無從送達,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保障相對人申報 彌補虧損,以免除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稅額及怠報金。爰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惟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 算及權責範圍,無以擔任清算人職務及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7年8月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 580386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 序,因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 ,依同法第322條規定,相對人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 人原董事徐三泰已於105年8月3日死亡,其餘董事黃建璋何建忠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及106年度訴字第14 02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 ,相對人已無董事得任清算人,致無從收受滯報通知書,並 向聲請人申報彌補虧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5年 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8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02700號函、相對人章程、相 對人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106年度訴字 第140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183號卷第15至41頁、第45至67頁),是本件聲 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以其為相對人稅捐主管機 關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固無 不合。
㈡惟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須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 員為之,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首揭說明,選派 清算人之報酬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定費用,且有預 納之必要,惟聲請人已陳明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22頁),是本件顯難依同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 ,支應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 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 免徒增程序之勞費。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 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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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