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42號
SLDV,108,勞訴,4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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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何坤輝 
      何文雄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民環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何佳樺於民國92年7月16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何佳樺因癌症末期於107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申 請病假治療,因病況不佳,委由何佳樺之姪子訴外人何明達 代為聯繫被告公司辦理退休金等事宜,於108年1月11日收到 被告公司提供之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等書面文件,何佳樺於1月12日填寫完成上開 書面資料,於同月14日交給被告公司,請求辦理勞工退休、 勞工保險退保及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等申請,並同時親口 致電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當日即辦理離職及退休流程, 然被告公司僅同意於108年1月31日辦理上開申請事宜,何佳 樺於108年1月22日再次請求被告公司立即辦理之,被告公司 仍堅持108年1月31日之期程。何佳樺於108年1月22日晚間過 世,被告公司延誤辦理何佳樺離職退休之請求,有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第11條、第58條第3項、第7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 定及違反何佳樺之委託,致其損失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新 臺幣(下同)172萬2,240元,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公司 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24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何明達於108年1月14日以電話代何佳樺與訴外人黃厚盛雙方



合意退休日期訂於108年1月31日(最後在職日),並於當日 將何佳樺之離職退保日期空白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交付被告公 司。黃厚盛遂依前開合意內容,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公司 簽署何佳樺於108年1月31日離職退休之申請書,再轉由被告 公司財務部「黃玉齡」、人資部「王林德」、協理廠長「王 林德」電子簽核。人力資源部完成全部審核並蓋章後,將該 離職申請書列印為紙本,交給訴外人柯成源轉交給何佳樺簽 名後,柯成源於108年1月22日上午將載有其簽名的離職申請 書(最後離職日108年1月31日)提予被告公司,以完成申請 退休程序。在此之前何佳樺從未向被告公司表示反對先前認 定之離職日期。
㈡、被告公司製造部組長黃厚盛非屬被告公司人力資源單位,無 代表被告公司辦理勞保退休之權限,縱其有代表權,雙方同 意之離職日為108年1月31日。是以原告主張108年1月14日提 出退休之日即應於108年1月14日退休絕非事實,又依被告公 司之工作規則51條規定,申請退休應於30日前向人力資源單 位提出書面申請,經辦妥相關手續後始生效力,故被告公司 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義務,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無理由。㈢、縱原告請求權成立,應先扣除何佳樺生前辦理之勞工紓困貸 款10萬元,且因其死亡後通報得請求之死亡保險給付57萬1, 000元、勞保喪葬費35萬408元,與原告損害發生為同一原因 事實,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何佳樺於92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4日 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時,亦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㈡、何佳樺於53年1月6日出生,於108年1月22日死亡。㈢、何佳樺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原告二人為繼承人。㈣、何佳樺於108年1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最後在職日為 108年1月31日。
㈤、被告於108年1月23日通報勞保局何佳樺死亡辦理退保。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佳樺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4日 提出退休之申請,但被告遲誤辦理勞工保險退保,違反其公 法上義務,亦違反何佳樺之委託,致其無法受領勞工退休金 一次給付172萬2,240元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本公司員工申請退休時,



應於30日前向人力資源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並辦妥相 關手續後始生效力(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公司之勞工 申請退休,應向人力資源單位提出申請,柯成源、黃厚勝均 非被告公司人力資源單位之員工,柯成源為何佳樺之表弟, 擔任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僅在何佳樺、被告間代為轉交相關 各種文件,並非被告公司受理退休之專責單位。而黃厚盛何佳樺生產線之主管,受何佳樺委託代為向被告公司人力 資源部門提出各項申請,亦非人事承辦單位,先予敘明。㈡、何佳樺因癌症申請病假住院治療,於108年1月11日雖向黃厚 盛表示有意辦理退休,但未確定何時離職退休,於同年月12 日填寫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時,「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日期: 本人確於年月日離職退保」一欄之日期空白未填,同年1月 14日將該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日期空白之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 交付被告公司,授權被告公司代填離職退保日,該離職退保 日於何佳樺提付時尚未決定。比對何明達與柯成源間之LINE 對話記錄,何明達於同年1月11日表示「(姑姑)要跟醫院 結算,然後申請團保,理賠下來再提退休」;但經柯成源提 醒要衡量姑姑(何佳樺)的身體(本院卷第174頁)。同年 月12日柯成源復提醒何明達要請何佳樺於星期一打電話跟公 司確認退休日期(本院卷第181頁),是同年1月12日之前何 佳樺是要等團保給付完畢後方申請退休,尚未決定退休日期 。未料,何佳樺病情突然惡化,何明達於同年1月14日向柯 成源提到希望當日退休,然如前所述,柯成源並非被告公司 之人力資源部門之承辦人員,縱何明達曾與柯成源曾表述有 此想法,此為渠等間閒聊內容而已,不能證明已向被告公司 專責部門申請當日退休。而何明達與組長黃厚盛聯絡後,據 黃厚盛到庭證述:其於1月14日溝通何佳樺退休日期時,何 明達並未提及何佳樺要當日立刻退休,討論退休日期為108 年1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再對照柯成源於同年月 14日與何明達確認是否聯絡到組長,該二人108年1月14日 Line對話:「柯成源:組長打給你了喔?何明達:有的。柯 成源:談好了嗎?何明達:有,他說大概月底」(本院卷第 192頁)。是以黃厚盛何明達聯絡後,確認何佳樺之退休日 期為該月月底,而非同年月14日,堪以認定。證人何明達為 原告何坤輝之子,與原告有密切之經濟利害關係,其證詞難 免有所偏頗,當以客觀之LINE文字紀錄較可採信。何明達對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柯成源問你談好了嗎?你回答: 有。客觀上看起來是表示有談好,對此證人有何意見?」何 明達證稱:如果只是以文字觀之是這樣沒錯,但實際上我們 並沒有共同的認知(本院卷第158頁),惟何明達內心有其



他想法,顯非黃厚盛、柯成源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所能得知。 再以黃厚盛於翌日即將何佳樺離職申請書送出,再由柯成源 轉交給黃佳樺填寫時,其上離職日期為同年月31日,何佳樺 並親自簽名於其上,顯然已同意上開日期為退休日。何明達 雖證稱「當天是我拿資料給何佳樺簽的,她有親口跟我說她 不同意108年1月31日的時間,故她請我跟柯成源聯絡,問他 這部分公司能否提前,但她還是先簽了」(本院卷第159頁 )。
倘若何佳樺不同意1月31日退休,豈於在最後在職日1月31日 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後送交被告公司,完成申請退休作業, 而未向人力資源部或黃厚盛反應。何明達雖證稱何佳樺不同 意後僅僅有向柯成源詢問離職日是否可以提前,但柯成源僅 為從中代為轉達文件之人,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力資源部門承 辦人員。何佳樺縱有意提前於同年1月31日以前退休,但未 曾將其意思轉達給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反而在同年1月 22日透過柯成源,將載有何佳樺簽名及最後在職日為同年1 月31日之離職申請書送交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是堪認何 佳樺向被告申請退休日期為同年1月31日,原告起訴主張何 佳樺於同年1月14日即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非事實,是 以其據此主張被告遲誤辦理何佳樺之退休,即屬無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權利,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等,而原告 主張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性質為債權,並不包括 在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何佳樺於同年1月 14日送交被告公司之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時,尚未確定退休 離職日期,故未填寫日期。依上開規定,何佳樺申請老年給 付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主張何佳樺於108年1月14日送交被 告公司「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日期空白」之系爭老年給付申請 書時,即已表明1月14日退休云云,不符事實,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原告指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何佳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依民法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經查,何佳樺請柯成源轉交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 的離職退保日期為空白,之後於記載離職日為108年1月31日 之離職申請書簽名後,委託柯成源交給被告公司,是原告並 未向被告公司人力資源單位表示於1月14日立即申請退休, 被告自無於108年1月14日通知勞保局何佳樺離職之義務,並 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當無損害賠償義務。
3.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應解釋為投保單位 與勞工間具有私法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 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未舉證何佳樺係向被告公司申請同年 1月14日申請離職退休,其離職日期為1月31日,被告公司於 1月22日收到離職申請書,立即為其辦理老年給付之申請, 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72萬2,2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 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 予以論述之必要,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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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