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旭琦
被上訴人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炯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兩 造約定試用期3 個月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正 式聘僱後月薪資為5 萬5,000 元。伊嗣於107 年2 月24日至 4 月20日,在被上訴人承攬之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CL212 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工程第3 工區切削樁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擔任工地負責人暨安衛管理人員,同年3 月、4 月間因 有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應計加班時數,以伊月薪資5 萬5,000 元核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為6 萬4,073.947 元、4 萬6,335.276 元 ,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萬3,077 元,及自107 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077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承攬公共工程業務為主,對上訴人面試 時已告知工地現場監工之工作時間非朝九晚五制,休假日需 配合工地狀況輪休,所給付優於業界之月薪資5 萬元係包含 加班費,如有例假日監工再增加月給付5,000 元,於專案工 程結束後視工作表現酌予發放獎金,兩造以上述條件成立勞 動契約。又伊經系爭工程業主告知工地現場人員係上午8 時 30分以後上班,原則上於同日下午5 時下班,伊之代表人於 107 年4 月6 日至9 日至工地督導時,亦未發現上訴人有於 上午8 時前上班情事,上訴人製作之加班紀錄與事實不符, 無從請求伊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2月8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107 年 2 月24日至4 月20日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擔任工地負
責人暨安衛管理人員等情,業據提出僱用約聘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178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 頁)、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施工圖、施工照片(北院卷第 23至59頁、原審卷第27至69頁)、薪資單(北院卷第61、63 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北院卷第79至81頁)、電子郵件 (原審卷第23至2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其經正式聘僱後之月薪資為5 萬5,00 0 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月薪資為5 萬元,此經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3頁、第71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即為真實。上訴人嗣雖改稱其正式聘僱後之月 薪資為5 萬5,000 元,惟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及提出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7 年3 、4 月間,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加班費6 萬4,073.947 元、4 萬6,335.276 元,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 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 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 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 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 ,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26 號解釋文亦可參考。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工正當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為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 08月16日以(90)台勞動二字第0039746 號函公告建築業之 監造人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是依前揭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26 號解釋意旨,兩造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如另有約 定而未經核備,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 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如勞工 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 工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參照)。 ⒉依兩造簽立之僱用約聘書第6 條所載:「請準時直接到工地 與工地經理報到,休假需配合工地」(北院卷第19頁),及 證人歐文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副理, 所從事之建築業無加班與否之問題,系爭工程之正常上班時 間為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遇有灌漿工程,會到灌漿完成才 下班,所有員工工作時間均相同,工作完成時老闆會發獎金 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兼衡建築工地施工常因天候、 工地現狀、施工進度與內容有所調整,上訴人為工地監工, 其工作時間自與一般勞工固定工時有異,加以被上訴人表明 上訴人有假日監工時,會增加月給付5,000 元,堪足認定被 上訴人辯稱其給付上訴人之薪資5 萬5,000 元,包含加班費 及假日監工等情,應屬事實。
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工作時間等事項之約定未經報請相關主管 機關核備,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惟上 訴人能否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兩造約定之工資是否低 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為斷,已 如上開⒈所述,上訴人主張以其薪資5 萬5,000 元為延長工 時之計算基礎,洵無足取。又107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 2,000 元,平均平日每小時工資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 ÷(30日×8 小時)=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 上訴人主張107 年3 月休息日出勤3 日,該月份工時為325. 5 小時,延長工時2 小時內有34.5小時,再延長工時有35小 時,休息日工作32小時(如上訴人所提證據四表格)核計, 上訴人107 年3 月間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3 萬 9,272 元【計算式:22,000元+ (延長前2 小時時薪92元×
1.33×34.5小時)+ (延長後2 小時時薪92元×1.67×35小 時)+ (休息日工作2 小時內時薪92元×2.33×6 小時)+ (休息日工作2 小時後時薪92元×2.67×26小時)=3萬9,27 2 元】;同年4 月休息日工作1 日,4 月1 日至20日工時為 183 小時,延長工時2 小時內有22小時,再延長工時有21小 時,休息日工作12小時(如上訴人所提證據四表格)核計, 上訴人於107 年4 月間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 萬3,470 元【計算式:22,000元×20/30+(延長前2 小時時 薪92元×1.33×22小時)+ (延長後2 小時時薪92元×1.67 ×21小時)+ (休息日工作2 小時內時薪92元×2.33×2 小 時)+ (休息日工作2 小時後時薪92元×2.67×10小時)=2 萬3,470 元】,兩造就上開計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7 頁),而被上訴人107 年3 月、4 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分別為 5 萬5,000 元、3 萬6,66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71頁背面),並有薪資單可佐(北院卷第61、63頁),可認 縱上訴人主張延長工時為真,兩造約定之工資亦未違反勞基 法之最低保障標準,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延長工時加班費10萬3,077 元,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7 年3 月、4 月間延長工時加班費10萬3,077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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