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非訟代理人 廖志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錢思逢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錢思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錢思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錢思逢係聲請人所管轄服務照顧 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錢思逢自民國95年3 月9 日起 即失聯,其行蹤不明且查無出境資料,至今生死不明,已屆 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鈞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聲請對失蹤人錢思逢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即其輔導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錢思 逢為13年5 月11日出生,自95年3 月9 日失聯,此後即音訊 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 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間為8 個月, 並已於108 年3 月29日將該裁定揭示於司法院網站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亡字第3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失蹤人錢思逢失蹤時已82歲,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揆諸前 揭法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錢思逢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失蹤人錢思逢於95年3 月9 日失蹤時已82歲,計至98年3 月 9 日失蹤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