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87號
SLDV,107,重訴,58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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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華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華榮堅 
訴訟代理人 李秀錦 
被   告 華榮清 
參 加 人 姜之道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歸被告華榮堅所有,如附圖所示B 及B1部分歸被告華榮清所有,其餘部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華榮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如附圖所示 A 及A1部分分割予被告華榮堅,如附圖所示B 及B1部分分 割予被告華榮清,其餘部分則歸原告所有等語。(二)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歸被告華榮堅所有,如附圖所示B 及 B1部分歸被告華榮清所有,其餘部分歸原告所有。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華榮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 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二)被告華榮堅: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無意見 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參 加人凱基銀行對被告華榮清有抵押權,因原告提出分割予 被告華榮清之B1部分並未連接至實際道路,將造成被告華 榮清分得部分形成袋地而減損價值,進而影響參加人凱基 銀行之抵押權,故請求就被告華榮清分得部分另分割出連 接至實際連外道路之土地等語。
(二)參加人姜之道:參加人姜之道對被告華榮清有抵押權,為 免影響參加人姜之道之抵押權,如本院准許原物分割,請 求使參加人姜之道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存在於系爭土地全部 ,否則即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所不爭執,是依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村○○ 00號、29-1號(下分別稱29號房屋、29-1號房屋)之房屋 2 棟,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別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 29號房屋為被告華榮堅所有,29-1號房屋為被告華榮清所 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華榮堅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折算土地面積後,大於29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 ,即等同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面積之總和,故原告主張 將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華榮堅所有。 而被告華榮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小於29-1號房屋坐落



之基地面積,原告則主張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分割 予被告華榮清所有,就其持分不足之部分則不要求找補; 又因B 部分之土地分割後會成為袋地,故原告另同意分割 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土地予被告華榮清,使其得將B1部分 做為連外道路,且此部分亦不要求其找補。是如以上開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不但可使被告繼續使用29、29-1號房屋 ,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亦使全體共有人均 得受原物分配;參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無 意見,再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相對坐落位置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將如附圖 所示A 及A1部分歸被告華榮堅所有,如附圖所示B 及B1部 分歸被告華榮清所有,其餘部分歸原告所有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
3.參加人凱基銀行雖主張如附圖所示B1部分所連接者非道路 用地,請求應將被告華榮清分得部分另分割出連接至實際 連外道路之土地云云。惟被告華榮清現有之持分本已較如 附圖所示B 部分之面積為小,倘其欲另分得連接至實際連 外道路之土地,應另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或於 土地分割後進行找補,惟被告華榮清並未為此等主張,本 院僅得就兩造現有持分之狀況進行分割方案之裁量。又如 附圖所示B1部分係連接同段31-7地號土地(下稱31-7地號 土地),雖非屬道路用地,然現亦經土地所有人作為道路 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136 頁); 且31-7地號土地形狀狹長,顯係土地所有人分割用以做為 道路通行之用,縱日後3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將之另作他 途而使被告華榮清無法經由31-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被 告華榮清亦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通行 原告之土地至公路。是參加人凱基銀行上開主張,洵非可 採。至參加人姜之道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云云。惟 共有物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本件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得為原物分割,自無為變價分割之 必要,是參加人姜之道上開分割方案,亦屬無據。(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民法第824-1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分別共 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 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 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華榮清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凱基銀行及姜之道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謄 本在卷可稽(士調卷第9 頁),而凱基銀行及姜之道亦有 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凱基銀行及姜之道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華榮清分得之部分即如附 圖所示B 及B1部分。至參加人姜之道主張其抵押權於分割 後仍應存於系爭土地全部云云,於法並無所據,自無足採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歸被告華榮堅所有,如附圖 所示B 及B1部分歸被告華榮清所有,其餘部分歸原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 │三芝區 │舊小基隆 │茂興店│31-1 │ │4,198 │1.華榮國1269分│
│ │ │ │ │ │ │ │ │ 之1169 │
│ │ │ │ │ │ │ │ │2.華榮堅1269分│
│ │ │ │ │ │ │ │ │ 之50 │
│ │ │ │ │ │ │ │ │3.華榮清1269分│
│ │ │ │ │ │ │ │ │ 之50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1 │ 華榮國 │1269分之1169 │
├──┼──────┼─────────┤
│ 2 │ 華榮堅 │1269分之50 │
├──┼──────┼─────────┤
│ 3 │ 華榮清 │1269分之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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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