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茹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澤雄
曾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及上訴聲明:(一)確認被上訴 人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調 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曾鴻嘉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 人曾澤雄所有。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 務定其訴訟標的,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曾澤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定之。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7,900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30,393平方公尺×107年間土地公告現值900元
×上訴人權利範圍1/3=9,117,9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上訴裁判費136,9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