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37號
SLDV,107,重訴,23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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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允興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李瑞琮 

被   告 吳昌謄(原名吳國平)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年 12月14日起訴時僅列被告吳昌謄吳國平(下稱被告吳昌謄 )並聲明:㈠原告於93年1月5日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面積318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 1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30108) 及共有部分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30177建號面積2263.3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88/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月30日所為贈與之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 於108年1月11日當庭追加被告蔡佩君,並追加先位聲明:被 告蔡佩君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之登記予以塗 銷(本院卷第152頁)。然因系爭房地於訴訟繫屬中經拍定 ,原告最後於108年10月29日確認如下聲明:㈠被告吳昌謄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萬3,03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蔡佩君應就 其與吳昌謄於106年12月22日所設定抵押借款之違約金,逾



40萬部分不存在。㈢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兩造贈與登記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 基礎事實及情事變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佩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 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系爭房地之原因係為予被 告吳昌謄創業辦理貸款之用,絕無贈與之意,實為借名登記 ,且已於本案起訴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倘認定為贈與之用 ,僅原告單方作成,雙方無贈與之合意,被告即受贈人吳昌 謄亦無承諾之意思表示,核與贈與之要件不符,縱系爭贈與 契約成立,被告吳昌謄於105 年起對原告有極不友善之情況 ,並常為瑣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對被告不理不睬,在106 年 4月間對原告大聲咆嘯:「你痛原告?」並以及粗暴惡毒的 口氣對原告謾罵「我肏你媽屄」,之後以施捨起丐般之態度 奉養原告,另對原告配偶極不友善,且對原告未履行扶養義 務,主張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上開基礎事實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撤銷贈與契約 、欠缺贈與契約要件,由本院擇一認定,又系爭房地已非被 告吳昌謄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昌 謄給付1,408萬3,039元。因被告吳昌謄蔡佩君於106年12 月22日借款700萬元,竟約定每日按借款總金額1%計算之高 額違約金,吳昌謄怠為行使酌減違約金,原告身為被告吳昌 謄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之。 ㈡並聲明:1.被告吳昌謄應給付被告1,408萬3,039元,及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蔡佩君應就其 與被告吳昌謄所設定抵押借款違約金,即被告蔡佩君與被告 吳昌謄間於106年12月22日約定之違約金逾40萬部分不存在 。3.第1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昌謄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法律關係原因係93年1月5日 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106年4月間被告吳昌謄之粗暴惡毒言 詞對原告謾罵「我肏你媽屄」等語,僅原告之配偶作證,且 供詞不一,難以採信,且縱有辱罵之情事,其地點為私人住



宅,為封閉場所且僅有原告、被告吳昌謄與訴外人董玉芳在 場,核與「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不符。原告本身既有月退 休金及存款,非謂無法維持生活,且被告吳昌謄按月匯款給 原告生活費,難謂被告吳昌謄未盡扶養義務。就被告吳昌謄 與被告蔡佩君於106年12月22日違約金主張酌減按年利率20% 計算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蔡佩君:違約金之酌減可以談,是被告吳昌謄說一定可 以還錢才會約定違約金,有跟原告協調希望讓他們好好搬離 系爭房地,但原告要求6、700萬元,因此沒有辦法產生共識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無 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係其借名登記吳昌謄名下云云,為被告吳昌謄所爭執,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訴訟繫屬 中改稱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主張終止請求返還 ,其陳述先後不一,已屬可疑。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1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0195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契稅、土地贈與所有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0頁至第65頁)。且對照土地登記謄本,是分92年、 93年2次贈與,如果借名登記為何要分成2次辦理。而承辦本 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洪永福到庭證稱:93年時,那時候 吳允興跟我說他想去大陸,沒有辦法照顧房子,所以說要將 房子贈與給他兒子。我說那你兒子有沒有說要錢給你,吳允 興說他是我兒子,我問他是不是買賣,吳允興說是贈與等語 (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洪秋金洪永福之助理到庭 證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書寫是我書寫的,但只要有 跟吳允興碰面,我都有跟我父親一起。吳允興當時來找我們 說要房子辦理給吳國平,我們也有跟吳允興確認過如果沒有



價金行為,那就是要辦贈與。印象中吳允興有提到大陸的事 情,但詳細內容我們也不清楚。(印象中吳允興有無提及這 是辦理借名登記?)「無」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是以 承辦之代書及代書助理均證稱:原告當時係要辦贈與給被告 吳昌謄,不是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兩造間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 還,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為無理由: 原告又以代書稱當時吳允興吳昌謄之印章都是吳允興帶去 蓋的,主張贈與是原告單方面意思,因此契約未成立云云。 然查,證人洪永福證稱:(吳國平有無找過證人?)他在家 裡,我有找人拿稅單去跟他接觸,我也有跟吳國平接觸過, 吳國平有問過房屋辦得怎麼樣了等語(本院卷232頁)。證 人洪秋金證稱:到最後有一次缺文件,我有去吳允興家裡, 當時有跟吳國平接觸過一次,但詳細情形現在已經記不清楚 了。不是,本件用印都是由吳允興本人用印,但我記得最後 一次忘記是要辦什麼文件,有去吳允興他們家,當時吳國平 也在,所以他也知道過戶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第 235頁)。是以,被告吳昌謄知悉系爭房地贈與,有允諾之 意,參見刑事案件偵查筆錄甚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9號107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承辦之代書 接洽相關文件時,亦曾關心移轉登記之進度,之後並以系爭 房地進行貸款,顯見原告與被告吳昌謄間確實對系爭房地有 贈與合意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從未合致, 請求返還登記仍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1.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 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
2.被告吳昌謄對於原告是否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原告主張於被告吳昌謄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原 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伊亦非不履行扶養義務等語。 經查: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每月退休俸尚有4萬2,000元等情,有其補 充書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雖稱會逐年降低至每月 3萬4,000元,惟參以內政部公告100年至107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所列各年度最低生活費,堪認原告每月之退休俸均高於 前述各年度最低生活費,已難認原告依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 活。再者,原告自承被告吳昌謄有匯款給伊做為生活費,但 是不固定,沒有每個月固定1萬5,000元,此參見補充狀(本 院卷第85頁),是除原告每月退休俸外,被告吳昌謄亦有給 付生活費,雖未固定給付,然原告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被告吳昌謄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 ,原告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即屬 無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昌謄有公然侮辱、誹謗等該當於刑事犯罪 行為撤銷系爭贈與云云,為被告吳昌謄所否認。經查:原告 再婚之配偶董玉芳證稱:被告吳昌謄於105年在他老婆面前 罵原告:「不好死、我的房子是我的房子了你怎樣」、106 年4月份跟原告吵架罵原告:「操你媽B、不好死等語」、同 年8月份提告返還贈與後,被告於107年就自己搬出去住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查董玉芳所證述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 公然侮辱、誹謗之具體言語並不相同,是被告吳昌謄與原告 有口角衝突,縱有口氣不佳之情,但是否有侮辱或誹謗之具 體言行,仍屬有疑。董玉芳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渠等經濟利 害關係一致,本件起訴之目的在於原告想取回贈與之系爭房 地,除董玉芳證詞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吳昌謄有該當刑事犯罪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契約,洵屬無據。
㈣、原告代位吳昌謄主張酌減違約金,不符合代位訴訟之要件: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 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 使者而言。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對被告吳昌謄並無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以 債權人身份代位行使權利即屬無據。況且,吳昌謄蔡佩君 有主張違約金之酌減,蔡佩君亦表示違約金可以協商,從而 蔡佩君於執行案件中僅申報本金及利息,並未請求違約金, 是被告吳昌謄並無於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主張 代位被告吳昌謄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未合致、撤銷贈與契約 等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吳昌謄應返還系爭房 地,因吳昌謄已返還不能,故請求給付1,408萬3,039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對被告吳昌謄,無債 權存在,自不得主張代位行使權利。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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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