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06號
SLDV,107,訴,190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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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范玉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范良麟 
      范良明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告 范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范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未履 行應移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 號6 樓之1 、6 樓之 2 ,二間建物之3 分之1 予原告之損害賠償或轉讓價額。(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范良華范良麟應各給付 原告100 萬元,被告范良明應給付原告80萬元。經核原告變 更前、後所為之聲明,均係本於其所稱被告未能履行兩造間 轉讓房屋所有權協議致生之損害賠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 同,兩造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連性,訴訟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是原告就訴之聲明部分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 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母親范卓鐵之繼承人,被告3 人為取得范卓鐵之遺產中坐落新竹市○○段○○段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與其餘繼承人即 原告、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達成協議,由被告3 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移轉該建物第6 層樓所有權予原告 、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以換取原告、范玫璘、廖范美 等3 人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上開協議應屬互易契約 ,被告3 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委由營造公司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 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卻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建物第6 層 樓所有權3 分之1 予原告之義務。
(二)系爭建物非以被告3 人之名義起造,興建完成後即屬於第 三人所有,原告無從請求被告3 人移轉系爭建物第6 層樓 所有權3 分之1 予原告,前開互易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 告3 人乃與原告協議就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加以補償, 由被告每人各補償原告100 萬元,其後,被告范良華於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提出陳報狀,向 法院表示有前開互易契約及補償協議存在,並稱被告范良 明已向原告給付其中20萬元。被告范良華既已承認有上開 債務存在,縱使該項債務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應認其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為此依前 述補償協議,請求被告范良華范良麟各給付原告100 萬 元,被告范良明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聲明:被告范良華范良麟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被告 范良明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范良麟范良明抗辯:
(一)范卓鐵於民國82年間去世後,原告、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於83年7 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僅各繼承范 卓鐵遺產中現金10萬元3 分之1 ,至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均由被告3 人繼承,被告3 人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允諾 日後若被告3 人能於系爭土地上「自建」6 層樓房,同意 將第6 層樓由原告、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取得產權,然 該層建築費用應由原告、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各自負擔 。嗣因被告3 人係與建商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 非自行興建,且原告、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並未自付第 6 層樓建築成本,前開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補償協議存在,其於本 件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本件請求之事實 理由與起訴狀並不相同,縱使被告范良華於另案陳報狀中 所為陳述構成訴訟上自認,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范良麟



范良明,且被告范良華於該陳報狀中並未提及時效或期限 ,難認其係明知時效完成而加以承認,未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思表示,縱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其效力亦不及 於被告范良麟范良明,爰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縱使存在, 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良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表示將委請律 師撰寫書狀,但嗣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8 年8 月2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范卓鐵係被告3 人及原告、范玫璘、廖范美3 人之母,於 82年3 月28日死亡。
(二)原告、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於83年7 月19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同意僅各繼承現金10萬元之3 分之1 ,至於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由被告3 人各依3 分之1 的比例繼承。(三)被告3 人於83年7 月19日簽立同意書,允諾日後若被告3 人能獨自於系爭土地上「自建」6 層樓房,同意將自建之 第6 層樓由原告、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平均取得產權, 然該層建築成本應由原告、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平均分 擔。
(四)被告3 人於87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拆除原舊屋後於原址在89年9 月6 日取得 使用執照。
(五)被告范良華1 人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 件中,於105 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乙份。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補償協議存在,被告3 人同意各給付原告 100 萬元,然為被告范良麟范良明等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先就其所稱之補償協議 確屬存在之事實,及協議之確切內容,負舉證之責任。(二)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范卓鐵去世後,就遺產訂有 分割協議,由被告3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應移轉該建物第6 層樓所有權予原 告、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以換取原告、范玫璘、廖范 美等3 人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被告3 人興建完成 系爭建物後,卻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建物第6 層樓所有權 3 分之1 予原告之義務,乃與原告協議就上揭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加以補償,由被告每人各補償原告100 萬元云云, 並聲請傳訊廖范美為證人(見107 年度士調字第453 號卷 第4 至8 頁、本院卷第128 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請原 告本人具體說明其所聲稱之補償協議發生之人、時、地、 事、物等經過情形,原告卻陳稱:「時間是在民國80年, 應該就是我剛買房子的那一年,應該是農曆過年的期間, 大年初幾我忘記了,因為剛好過年,被告三個人及他們的 太太都到我家,他們就跟我講,看我過得這麼苦,一個人 要養三個孩子,一天工作五個地方,被告他們三個人說他 們每個人要給我100 萬元。在場的人就是被告三人、被告 的配偶、還有我,廖范美不在場,因為她跟被告等人都不 好。」、「(問:當時被告等人說為什麼他們三個人每個 人要給你100 萬元?)我從13歲畢業就在家裡幫忙做生意 賺錢,我們客家人男孩子不能做事,被告三人從來沒有做 過事,所以他們看我這麼辛苦,就說每個人要給我100 萬 元。」、「(問:他們說每個人要給妳100 萬元,跟之前 范卓鐵遺產的土地拿來蓋房子,說第六層樓要分給妳們女 兒,後來卻沒有讓妳們取得的這件事情,有沒有關係?) 這兩件事情沒有關係,因為當時我媽媽還在,我媽媽范卓 鐵是83年才過世的,他們講的應該是爸爸的土地,媽媽說 我們女孩的份要給我們女孩子,怕我們以後回家沒有地方 住。」、「(問:所以妳的意思是,本件妳所主張的補償 協議,關於被告三個人每個人同意要給你100 萬元,是因 為他們來妳家時談到妳過得很辛苦,他們要幫忙妳,就是 單純如此而已,跟土地拿來蓋房子沒有登記妳們姊妹的名 字這件事情沒有關係,是否如此?)是,沒有關係,那時 候還沒有要蓋房子,他們說要給我100 萬元事情在講的時 候,還沒有蓋房子。他們就是單純要補償我很辛苦,從十 三歲就一直做事情。」、「(問:關於他們三個人說要給 妳100 萬元這件事情,廖范美沒有在場,她怎麼會知道這 件事情?)我事後才跟廖范美說他們三個人有答應要給我 100 萬元這件事情,廖范美說叫我去找他們三個人要,廖 范美當時不在場,因為廖范美從來都跟被告三人不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依原告當庭所述上開 緣由,顯然與其起訴時所主張補償協議之由來,大相逕庭



,風馬牛不相及,無從認定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補償協議 ,究竟因何而來。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范良華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 借款事件中之陳報狀相佐,主張被告范良華業已自承兩造 間確有前開補償協議,且被告范良明曾給付其中20萬元予 原告云云,然查:被告范良華所提上揭陳報狀,乃陳稱其 個人於105 年10月7 日代被告范良明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 緣由,係出於兩造間曾簽署遺產分割協議與同意書,由原 告、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取得系爭建物之第6 層樓,因 渠3 人事後未能取得房屋,被告等人願以現金補貼原告、 范玫璘、廖范美等3 人各100 萬元等語(見前揭士調字卷 第17頁),然被告范良華於上開陳報狀中所述縱然屬實, 亦與原告本人當庭所稱補償協議成立之緣由,兩不相涉, 無從佐證原告所稱之補償協議確屬存在。
(四)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定有明 文。原告雖曾聲請傳訊廖范美為證人,然原告既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廖范美於兩造協議時並未在場見聞,係事後始 聽原告轉述,則廖范美自無從就原告所主張補償協議成立 過程之待證事實加以證述,原告聲請訊問廖范美為證,即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稱之補償協 議存在,且就其所主張補償協議成立之緣由、過程等情, 前後陳述不一,無從採信,從而其據以請求被告范良華范良麟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被告范良明給付原告80萬元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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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