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蔡幸燕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黃國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柏翰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上字第
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67萬8,609元 及遲延利息,嗣因醫療費用部分減少為1萬3,452元,故僅請 求166萬9,80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乃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又原告原以李柏翰、黃國琳、李永源為被告,嗣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源之訴(見 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其撤回自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柏翰為被告黃國琳之子(下合稱被告 ,分則各稱姓名),其於106年2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年路1 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附近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號誌變換而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即貿然起駛
,適原告沿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 大業路,李柏翰所騎乘之A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右側身體, 致原告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 腹部及四肢鈍挫傷、腦震盪、併發微量硬腦膜下腔滲血、併 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萬3,452元、看 護費用8,000元、薪資損害14萬8,35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50萬元等損害,共計166萬9,806元,李柏翰對前開肇事有 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當時尚未成年,黃國琳為 其法定代理人(黃國琳與其夫李永源離婚,並約定自100年6 月7日起由黃國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亦應負 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6萬9,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柏翰所騎乘A機車並未碰撞原告,原告倒臥可 能係因李柏翰左側黑色汽車撞擊所致,縱認為李柏翰所撞擊 ,因其視線遭黑色汽車遮擋,且信賴原告不會闖紅燈,故李 柏翰並無過失,縱認李柏翰有過失,惟黃國琳已盡相當監督 之責,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臉書上尚有四處遊 玩照片,足見並無傷勢,故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薪資損失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令人 接受;如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且黃國琳於事故當日有交付200元作為慰藉,應予扣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李柏翰於106年2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年路1 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即起駛,適原告沿 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大業路,嗣 發生系爭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 有明文。
⒉李柏翰雖辯以其未撞擊原告云云,然而,李柏翰早已於案發 當日於警詢中自承:伊前車頭與原告身體碰撞後,旋即失控 摔倒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11號卷第14頁),復於106年 4月15日警詢中同樣陳稱原告沿斑馬線上跑來,其撞擊原告 右側後一同倒地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7211號卷第4頁背面 ),對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原告倒臥在地 ,A機車亦橫倒地面,互核相符,足認李柏翰騎乘A機車撞及 行進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一節,應堪 以認定。
⒊李柏翰復以視線遭遮擋,且信賴原告不會闖紅燈,抗辯並無 過失云云,惟遵守交通秩序之用路人,得信任其他用路人亦 會遵守交通秩序,遵守交通秩序者,對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如已盡其注意防免義務,對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秩序導致 之危險結果,得免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事交通事件 之信賴原則。準此,援引信賴原則主張免責者,必須已先盡 其注意防免義務,始足當之,然核以李柏翰自承:伊停等紅 燈時看到原告正在過馬路,嗣後伊就起步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7211號卷第52頁),足見其於起駛前已察覺原告正行 經行人穿越道,則無論號誌指示為何,依法均應禮讓身為行 人之原告,卻未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之規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李柏翰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該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7211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卷第40頁至 第42頁),足見李柏翰確有過失,其自身既未盡注意義務, 自無從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至多僅得以原告違規而 與有過失為由,請求減輕賠償責任(詳後述)。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僅頭部外傷、胸腹部及四肢鈍挫傷 ,而不包含腦震盪、併發微量硬腦膜下腔滲血、併發腦震盪 後症候群,且原告一再外出遊玩,足見並無該等傷勢云云( 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95頁),並提出原告臉書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然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腹 部及四肢鈍挫傷、腦震盪、併發微量硬腦膜下腔滲血、併發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106年2月6日、同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721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107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7 號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上開傷害均係肇 始於106 年2 月5 日事發當日急診,堪認前開傷勢乃系爭事 故所造成無疑,況且,參酌原告遭撞擊後倒臥在地之情狀, 足認撞擊力道非輕,其頭部初始受有明顯外傷,嗣後持續治 療,經診斷出腦內有硬腦膜下腔滲血、腦震盪及併發症候群 ,非難以想像,被告僅以原告臉書上出遊照片推斷並無前開 傷勢云云,委無可採。
⒌至於黃國琳則抗辯稱已盡相當監督之責,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就其對李柏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泛稱原告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李柏翰閃避不及云云(見本 院卷第219頁、第221頁),自不足採。
⒍綜上,李柏翰於前開時、地騎乘A機車,違規撞擊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及四肢鈍挫 傷、腦震盪、併發微量硬腦膜下腔滲血、併發腦震盪後症候 群等傷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柏翰於 肇事時係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黃國琳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 對其行為應負責監督,自應與李柏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醫療費用1萬3,452元、看護費用8,00 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452元(扣除婦產 科及腸胃肝膽科),並提出臺北榮總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 單2紙為憑(見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 傷、胸腹部及四肢鈍挫傷、腦震盪、併發微量硬腦膜下腔滲 血、併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持續就 診,就診科別分別為急診、脊椎外科、神經內科、胸腔內科 等,其中除婦產科與腸胃科外,其餘門診均主訴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情,有臺北榮總108年4月10日北總急字第1080001749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故其請求醫療費用1萬3,452元,應屬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因於106年2月21日至同月24日住院4日而由親人 看護,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並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26頁),而經函詢
臺北榮總後,可知原告前開急診留觀期間,主訴與車禍有關 聯,期間若行動不便,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 152頁),參以原告之頭、胸、腹部及四肢均因系爭事故受 傷,且頭部外傷復併發腦震盪等症狀,堪認確有行動不便需 看護之必要,而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原告主張以 1日2,000元計算,於住院期間受有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亦屬合理、可採。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看診遭扣薪而受有薪資損失14萬8,35 4元(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等件(見107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39頁、第41頁),惟前開證據雖 能證明原告於105、106年間收入,仍無從佐證先後2年之所 得差額係因系爭事故看診遭扣薪所致,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失,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併考量李柏 翰違規之情狀,以及原告為高商畢業,曾任職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現乃無業,106年度收入為57萬餘元,李柏翰則為國 中畢業、大學肄業,現亦無業,106年收入為4萬餘元,黃國 琳為二專畢業,現為彩券行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4,000 元,106年度收入為1萬餘元,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117頁、第1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第28頁),暨李柏 翰因系爭事故影響情緒,而罹有憂鬱症致就學困難,並曾住 院治療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第 19 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核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12萬1,452元(計算式:1 3,452+8,000+100,000=121,452),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 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違規闖越行人穿越 道之行為,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告固不否認此節,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同樣亦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見106年度偵字第7211號 卷第58頁至第59頁、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卷第40頁至第 42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責任,是以,其 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堪以認定,本院並審酌兩造過失情 狀,認定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李柏翰之過失程度各 為40%、60%為適當,故本件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2,871元(計算式:121,452×60%=72,8 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抗辯扣抵為無理由
至於被告雖抗辯前已交付慰問金200元,應予扣抵云云,然 經原告否認收受(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業已交付慰問金之事實,則其辯稱應予扣抵,難認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7萬2,871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8頁),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