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65號
SLDV,107,訴,1365,201912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經信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蔣東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蔣東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被 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 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並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登記 為原告所有。㈡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450 頁),嗣追加被告 蔣東濬(下稱蔣東濬)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改為:先位聲 明:㈠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 並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精英公司應 給付原告39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蔣東 濬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並協同原告將 上開股份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過戶程序。 ㈡蔣東濬應給付原告391 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6 至289 、450 至451 頁),核其所 為,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精英公司擔任產品企劃部協理,精英公 司於民國94年間為激勵部份主管及重點人才,期勉員工共創 更佳營運績效,發放股票權憑證(下稱系爭股票權憑證)予 原告,承諾將分別於95年2 月16日、96年2 月16日發給原告 股票187,500 股、62,500股合計25萬股,且系爭股票權憑證 第4 條⒊約定:「自取得本權利書同時,權利書持有人之股 份即享有未來參與除權、除息權利」,依此約定加計95至10 7 年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後,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股票25 萬9,000 股、現金391 萬元,爰以先位之訴,依系爭股票權 憑證約定,請求精英公司給付股票25萬9,000 股及391 萬元 ;倘系爭股票權憑證係蔣東濬個人發給原告,屬蔣東濬個人 對原告之承諾,爰以備位之訴,依系爭股票權憑證約定,請 求蔣東濬給付股票25萬9,000 股及391 萬元等語。並先位聲 明:㈠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 並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精英公司應 給付原告39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蔣東濬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份於股東名簿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過戶程序。㈡蔣東濬應給付原告391 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精英公司則以:精英公司已於原告離職前之94年5 月間收回 系爭股票權憑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票權憑證,其上兩處精 英公司當時董事長蔣東濬簽名,是否確為蔣東濬筆跡,顯有 可疑;且依系爭股票權憑證第4 條約定,任職至95年2 月15 日為發給系爭股票權憑證所載75%股票即187,500 股之停止 條件,任職至96年2 月15日為發給系爭股票權憑證所載25% 股票即62,500股之停止條件,原告已於94年6 月28日離職, 其請求發給上開股票之條件不成就,不得請求精英公司給付 上開股票;又原告請求給付股票股利、現金股利部分屬民法 第126 條規定之紅利,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 ,其請求給付95年至101 年之股票股利9,000 股、現金股利 1,035,000 元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精英公司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蔣東濬則以:精英公司是否已於原告離職前收回系爭股票權 憑證,應由原告及精英公司各自舉證證明;又原告既已於94



年6 月間離職,不得請求精英公司給付系爭股票權憑證所載 股票等語,資為抗辯。惟其僅具狀提出上開答辯內容,並未 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票權憑證,業據其於本院107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股票權憑證正本為證,有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精英公司並 不否認曾發給原告系爭股票權憑證,僅抗辯已於原告離職前 之94年5 月間收回系爭股票權憑證,原告提出系爭股票權憑 證上兩處精英公司當時董事長蔣東濬簽名,是否確為蔣東濬 筆跡,顯有可疑云云。經本院勘驗系爭股票權憑證上兩處「 蔣東濬」簽名,與本院向經濟部調得精英公司登記卷五90年 4 月12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蔣國明」(蔣東濬之原名) 簽名、90年4 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蔣國明」(蔣東濬 之原名)簽名、卷七93年6 月24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蔣 東濬」簽名、93年6 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蔣東濬」簽 名、卷九95年6 月2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蔣東濬」簽名, 系爭股票權憑證上「蔣東濬」簽名中之「蔣」字與上開可供 核對參考筆跡「蔣國明」簽名中之「蔣」字,系爭股票權憑 證上「蔣東濬」簽名與上開可供核對參考筆跡「蔣東濬」簽 名,外觀、筆順、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字跡全貌、神韻 、結構佈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2 頁),堪認上開簽名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系爭股票權 憑證上兩處精英公司當時董事長蔣東濬簽名應均係蔣東濬所 親自簽名,精英公司抗辯系爭股票權憑證上兩處精英公司當 時董事長蔣東濬簽名是否確為蔣東濬筆跡顯有可疑云云,並 不可採。
㈡又精英公司抗辯其已於原告離職前之94年5 月間收回系爭股 票權憑證云云,並提出精英公司內部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上開電子郵件記載,94年5 月 26日人事管理課李進耀(Jeff Lee)致板卡事業處楊書侃及 劉達威之電子郵件內容:「陳經信協理專案…另該員為私募 名單,煩請BU主管回收該員私募單據,逕交回(或密封由人 事轉呈)總經理回收處理」、同日板卡事業處楊書侃回覆: 「Jeff , According to my memory that私募單據had retu rned back to MT long time ago 」(意即「據我記憶,該 私募單據很久之前就已經繳回給總經理陳明村」)、同日板 卡事業處劉達威回覆:「Jeff , For item 3 ,I already g ave it back to MT 」(意即「有關第3 項,我已繳回給總 經理陳明村」)、同日總經理陳明村回覆:「Pls be confi



rmed that the mentioned document has been disposed b y me」(意即「前述文件已被我處理掉了」),惟原告現仍 持有系爭股票權憑證,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權憑證正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6 頁),精英公司抗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其已收回系爭股票權憑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惟系爭股票權憑證第3 條⒈約定:「此特殊獎酬資源及方案 是基於激勵部分主管及重點人才,期勉大家共同創造公司更 佳營運績效」、第4 條約定:「⒈95年2 月16日,取得股票 權利187,500 股(75%)。⒉96年2 月16日,取得股票權利 62,500股(25%)」,有系爭股票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然原告在精英公司任職期間為自91年10月14日 起至94年6 月28日,有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4 頁),原告於依上述約定取得發給股票權利前既已離 職,即應認已不得請求精英公司給付股票,至系爭股票權憑 證第6 條⒉約定:「個人離職時,需繳回此權證資料正本予 人資單位,若於95年2 月17日-96年2 月15日離職者,換取 「領股權利書」(75%股票權利)」,雖經刪除,且刪除處 旁有蔣東濬簽名,上揭第4 條⒈及⒉約定並未隨之刪除或變 更約定,原告自仍應任職至95年2 月16日始能請求給付股票 187,500 股即75%、任職至96年2 月16日始能請求給付股票 62,500股即25%,其僅任職至94年6 月28日,請求精英公司 依系爭股票權憑證約定給付上開股票,即屬無據。 ㈣系爭股票權憑證係精英公司發給原告,此為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且精英公司對此亦不否認,並非蔣東濬個人發給原告 ,原告以備位之訴,依系爭股票權憑證約定,請求蔣東濬給 付股票25萬9,000 股及391 萬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系爭股票權憑證約定,請求 精英公司給付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並於公司股東 名簿記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精英公司給付391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據系爭股 票權憑證約定,請求蔣東濬給付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 票,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份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過戶程序;請求蔣東濬給付391 萬元,及自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1/1頁


參考資料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