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金
送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十樓
右原告與被告名成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折合銀元叁佰壹拾陸萬陸仟
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玖萬伍仟
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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