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雷立芬
被上訴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第6項規定,依第一 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 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二、經查,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9,575元,惟揆諸前開 規定,超過60萬元部分暫免徵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75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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