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34號
SLDV,107,亡,34,2019121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何鳳嬌
非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失蹤前戶籍設臺北市○○區○○里○○○○○○○○號)於中華民國46年4 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何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何菊係何水泉、何游阿勉之女,聲請人則係 何水泉何龍送妹之養女,因何水泉於民國43年2 月27日過 世,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得知何 水泉、何游阿勉已於26年9 月30日離婚,何菊跟隨何游阿勉 遷至宜蘭縣羅東鎮,再於36年4 月24日跟隨游金水遷至臺北 市○○區○○里○○○○○○○○號,其後則無何菊之相關 戶籍資料,應已失蹤而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72年 ,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聲請對何菊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該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該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函為證。查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前後,曾於35年4 月實 施戶口清查,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依本院向臺 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何菊歷年設籍資料,何菊最初設 籍宜蘭廳利澤簡堡利澤簡庄下福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三番 地;嗣再隨何游阿勉遷至羅東鎮浮崙里貳鄰貳戶中山西路門 牌貳參參號(本院卷第28、32、50至52頁);36年4 月24日 則隨游金水遷出至臺北市○○區○○里○○○○○○○○號 (臺北地院卷證物五),其後,即再無何菊有在他處另又設 籍之資料,堪認何菊之最後設籍處所為臺北市○○區○○里 ○○○○○○○○號。至於雖有「游菊」之人具狀稱其即為 「何菊」,惟依相關戶籍資料,游菊係24年5 月7 日出生、 其父母為林水泉、游阿免,與聲請人所稱何菊係25年8 月2



日出生、其父母為何水泉、何游阿勉,應非同一之人,故依 現有事證,本院無法直接認定何菊死亡或生存之事實,惟可 認定何菊於36年4 月24日遷入臺北市建成區(現為大同區) 後即處於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復經本院裁定准對何菊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 訊網路,現今申報期滿,未據何菊陳報其生存,或知何菊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故聲請人聲 請對何菊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
三、本件何菊係36年4 月24日失蹤,計至46年4 月24日屆滿10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