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4號
SLDV,106,重訴,184,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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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鐘妤寧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陳幼麵 
      許明忠 
      許勝和 
      許勝鈞 
      許玉鳳 
      黃閨秀 
      許麗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宜 
被   告 儲復旦 
      儲三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黃裕智 
      顏若涵 
      廖仁祥 
      陳啟聰 
      蘇得鳴 
被   告 金沢淑子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河合令子
      許皙智(EDBERT BRIAN HSU)
      許瓈伊(DEANNE ROSALYNE HS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閨秀許皙智、許瓈伊、金沢淑子金沢佑隆金沢佑星河合令子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許錦鳳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三「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四「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一部, 如被告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撤 回之效力。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因原共有人許勝城、許錦鳳於起訴前已死亡, 而起訴狀係記載以許勝城之全體繼承人、許錦鳳之全體繼承 人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許勝城之全體繼承人、許錦鳳之全體 繼承人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524、528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 本院湖調卷第8至11頁)。惟因許勝城之繼承人已於訴訟中 辦理繼承登記,而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撤回就許勝城之全體 繼承人就系爭524、528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請



求(原起訴聲明之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是 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之第1項訴訟之一部時,被告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據上揭法律意旨,即生一部撤回之效力。 ⒉原告追加許勝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許錦鳳之 全體繼承人即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金沢淑子金沢佑隆金沢佑星河合令子許皙智(EDBERT BRIAN HSU,下稱許皙智)、許瓈伊(DEANNE ROSALYNE HSU,下稱 許瓈伊)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並變更聲明 為如以下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欄下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21至25頁),經核其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或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依前揭法律意旨, 均應許之。
二、查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 誠,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迭經變更為梅家樹房茂宏,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湖調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一 第245至24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沢寬容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之10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金沢淑子金沢佑隆金沢佑星河合令子,並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4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幼麵許明忠許勝和金沢淑子金沢佑隆、金沢 佑星、河合令子許皙智、許瓈伊、許信一許秀實、許執 中、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524、52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 527及5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7、5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4筆土地相鄰。而系爭524、528 土地之共有人許錦鳳已過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 起訴前曾與部分共有人協調,仍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共有系 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因為共有土地, 無法就全部土地為規劃利用,尚無具體使用方式及計畫。因 在大臺北地區土地取得不易,希能保有土地,故主張應原物 分配予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餘共有土地則變價分割



,分配價金予其他共有人。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依現場道 路狀況略為變動調整,尚不致形成袋地,爰依民法第759、8 23條規定,請求許錦鳳之繼承人就系爭524、528號土地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系爭4筆土地以原物分割。並聲明 :⒈許錦鳳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閨秀許皙智、許瓈伊、許明 忠、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金沢佑隆金沢佑星、金沢 淑子、河合令子應就系爭524、52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 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將如附表一至四共有人欄所示 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分別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許勝鈞許玉鳳許麗雅黃閨秀:不同意原告就系 爭4筆土地之一部分分配予原告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均 應全部變價分割對於各共有人較為公平。如是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由新北市政府徵收。如以原物分配,則應以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儲復旦儲三陽
⒈系爭4筆土地中僅系爭527、529號土地下方有一小部分面 臨路(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道路),若依原告 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將土地分為上、中、下三區塊, 則除下方臨現有道路外,其餘上、中兩區將變成袋地,而 無連接公路通行,且僅原告分得之土地一體相連而形狀完 整,故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分割方案顯不適宜。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527號土地主張如附圖三分 割方案,係將該號土地中最為平緩部分歸其所有,加以系 爭527號土地因面積過小本不適宜原物分配,故如附圖三 之分割方案,顯有不當。
⒊為使系爭4筆土地均能通行,使第三人或共有人購買系爭4 筆土地,較有利於共有人。且系爭4筆土地現況並無地上 物占用,僅有幾張桌椅及防雨遮光帆布立於其上,顯見原 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無利用系爭4筆土地之行為,無 必要原物分割,使其原物分割之剩餘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 袋地,減損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宜應就系爭4筆土地一 起進行變價分割。而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系爭524、 527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528、529號土地為第二種住 宅區,使用分區並不相同,自不得予以合併分割。 ⒋倘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願變價而應原物分割, 應系爭4筆土地分別分割,並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原告取得之土地可整體相連,被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取得部分亦因系爭527號土地左側坡度較陡,右側



較平緩,以水平方式進行分割較為公平,且無找補問題。 其餘部分則因共有人較多,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零散,宜應 變價分割處理,亦可兼顧其權利。並聲明:請准將系爭4 筆土地變價分割。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原都市計畫作為汐止市鎮開發 ,在系爭527號土地劃有迴車道之公共設施,然因地形限 制尚未完全開闢,惟關於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管理政 策考量,認系爭527地號土地不宜變賣,應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並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其餘部分由其他共 有人取得。又系爭527地號土地大部分為自然地景土丘, 若考量分隔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樹木生長植栽不易 及水土保持困難等情,建請法院以「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鈞院判決分割,則兩造共有系爭527號土地應予分 割如附圖三所示。
(四)被告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 麗玉、許麗星:希望優先變價分配。如原告主張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系爭529號土地分割成三部分,由原告取得 中間部分,將造成上部分成袋地,且對於分配上、下部分 共有人,會造成價值減損,故應由原告分配系爭529號土 地之上部分,並取得系爭524、528號之全部及原有之系爭 527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道路用地,其原告分配的土 地相連且解決袋地之問題。而被告許信一等7人及主張變 價分割之共有人分配系爭529號土地之中、下部分及系爭 527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道路與土地相連,避免分 割成兩區塊及袋地,較易變價分割。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 可保留系爭527號土地原有應有部分,符合其不願變價分 割之主張。
(五)被告許勝和:應優先以變價分配。
(六)被告許勝和許明忠金沢淑子金沢佑隆金沢佑星河合令子: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將使系爭528、529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故反對該方案,且 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亦有 重疊之處,難以執行。應以被告儲復旦儲三陽所主張之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亦無 需強迫不想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進行拍賣,而為可行。(七)本件被告陳幼麵許皙智、許瓈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524、528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許錦鳳已於86年11 月23日死亡,許錦鳳系爭524、528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為96分之1,應由黃閨秀許皙智、許瓈伊、金沢淑 子、金沢佑隆金沢佑星河合令子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等11人繼承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出生證明、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證 明書及所附日本國戶籍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湖 調卷第73至84、本院卷一第16、155至158、271至274、34 至7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併請求上揭黃閨秀等11人就繼承許錦鳳所遺系爭524 、528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不能協議 分割,或分割協議因時效消滅不能據以請求履行時,共有 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方法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但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符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判決。若因應有部分 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 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且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亦無 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予以變價分割,自 無不當。
(三)經查:
⒈系爭524、527、528、529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各附表「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欄所示,系爭524、52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性質,應依其指定用途使用,系 爭528、52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 ,無不分割之協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筆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081904738號 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新北汐地測字 第1085403221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8日新北府城 測字第1081904829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117至141、152至154、15 5、53至54、46至52頁)。又系爭4筆土地雖分屬都市計劃 之道路用地與第二種住宅區,但系爭524、527土地目前並 未實際開闢道路,且系爭4筆土地目前無任何共有人有實 際利用情形,則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被告新北市政府雖以系爭527地號土地大部分為自然地景 土丘,考量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樹木生長植栽不 易及水土保持困難等情,建請以「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本院認為系爭527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目前未實際開闢道路,亦無實際利用情形, 而共有物之分割,僅為將各公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具體化 ,與系爭527地號土地之植被狀況、水土保持並無直接關 連,是尚難認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予准許。
⒉本件系爭524、527、528、529地號土地雖為相鄰之不動產 ,原告於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請求將就系爭4筆地 號土地分割,惟依附表一至四共有人欄所示,系爭524、 527、528、529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相同,雖有部分共有 人相同,然亦無符合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情形,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附圖一至三、及本院卷二第170 至173頁),是依上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意旨 ,本件相鄰系爭4筆土地即應各別分割,並無合併分割之 適用,先予敘明。
⒊依據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僅表明原告一造之 原物分割之分配位置,使得原告取得比鄰系爭4筆土地相 鄰接位置,故對原告而言,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完整,但並 未一併提出其他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位置,且系爭4筆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並非全體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後繼續共有, 況且依據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案,將使系爭528、529地號土 地部分均成為袋地,對於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 故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平適宜之分割 方案,已難遽以採為原物分配之依據。
⒋依據被告儲復旦儲三陽等所提出之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僅表明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原物分配 位置,而就分配給原告之位置而言,就系爭529地號土地 而言,原告所分得位置遠離道路,雖原告同時分得系爭52 8地號土地,因而與計畫下尚未開闢之道路相連,但原告 所分得土地狹長,除作為系爭529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外 ,其利用顯然困難。而就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 4筆土地,除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外 ,並無其他共有人取得部分之原物分配方案,顯非完整之 原物分配方案。而其餘各共有人並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合意 ,當無法將如附圖二所示各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以外之系爭4筆土地其餘部分由各別共有人 繼續維持共有。而就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中,如將除 各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外之系爭 4筆土地其餘部分則予以變價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則就系 爭4筆土地分割方式均為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配, 由於並非由全體共有人均取得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 配,並不符合上揭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割方法,且此種 分割方法,亦對於為取得原物分配共有人造成不公平。是 如附圖二之部分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亦非可採。 ⒌針對系爭527地號土地,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抗辯請求 如附圖三所示原物分配取得,但亦未表明其餘共有人應如 何分配,且依據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系爭527地號土地等高線地形圖所示,被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抗辯欲原物分配之位置,屬坡頂較為平緩位置,其 餘共有人所取得部分較為陡峻,是就系爭527地號土地原 物分配位置之利用而言,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抗辯之



方案,明顯對於其他共有人不利。雖依據如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而言,就系爭527地號土地採縱向分割,使得原物分 配之共有人就獲分配該土地坡度陡緩部分,但除被告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之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該方案,並就其餘部 分繼續維持共有下,依上揭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割方法 ,亦無法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系爭527地號土地 部分土地原物分配,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或是將其部分變價分配。
⒍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0平方公尺、132.84平 方公尺、158.07平方公尺、819.93平方公尺,各筆土地共 有人數分別為22人、7、22人、15人,如依兩造之應有比 例為原物分割,其中被告許明忠所共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例,其分別僅分得約0.01平方公尺、1.38平方公 尺、1.65平方公尺、8.54平方公尺,顯然過於細分,無法 實際利用,且就系爭528、529地號土地而言,亦無法為供 建築使用,是如全部原物分配,明顯有礙其經濟效用及日 後土地之整合,並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原物分配 之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系爭土地目前均無利 用計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系爭4筆土地上目 前並無實際使用亦無建物之情形,堪認兩造對於系爭4筆 土地確實均無特別依賴或使用效益存在。又到庭之被告儲 復旦、儲三陽許勝鈞許玉鳳許麗雅黃閨秀、許勝 和、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 麗玉、許麗星等人均主張優先全部變價分配,且如附圖一 至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別有上揭所指未能公平分配或非適 法、適當之分割方法之情形,故綜合系爭4筆土地各別之 形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 狀,本院認為系爭4筆土地均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顯有 困難,考量系爭4筆土地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使土地 能充分發揮客觀上物之經濟效用,本件系爭4筆土地分割 方案皆採分別變價分配之方式為之,應屬適當。並依照系 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4筆土地分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以符合經濟、適當及公平原 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閨秀許皙智 、許瓈伊、金沢淑子金沢佑隆金沢佑星河合令子、許 明忠、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就被繼承人許錦鳳所有系爭 524、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系爭4筆土地,均為 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4筆土地各別變賣後,由兩造按附 表一至四「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 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 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 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1 │國防部軍備局│3分之1 │
│ │ │ │
├──┼──────┼────────┤
│ 2 │陳幼麵 │3分之1 │
├──┼──────┼────────┤
│ 3 │許明忠 │96分之1 │
├──┼──────┼────────┤
│ 4 │許勝鈞 │192分之3 │
├──┼──────┼────────┤




│ 5 │許勝和 │96分之1 │
├──┼──────┼────────┤
│ 6 │許玉鳳 │192分之3 │
├──┼──────┼────────┤
│ 7 │①許信一 │公同共有12分之1 │
│ │②許秀實 │ │
│ │③許執中 │ │
│ │④簡許麗惠 │ │
│ │⑤盧許麗華 │ │
│ │⑥許麗玉 │ │
│ │⑦許麗星 │ │
│ │⑧許麗雅 │ │
├──┼──────┼────────┤
│ 8 │儲復旦 │108分之18 │
├──┼──────┼────────┤
│ 9 │金沢淑子 │96分之1 │
├──┼──────┼────────┤
│10 │黃閨秀 │96分之1 │
├──┼──────┼────────┤
│11 │許錦鳳之全體│公同共有96分之1 │
│ │繼承人即 │ │
│ │①許明忠 │ │
│ │②許勝鈞 │ │
│ │③許勝和 │ │
│ │④許玉鳳 │ │
│ │⑤金沢淑子 │ │
│ │⑥金沢佑隆 │ │
│ │⑦金沢佑星 │ │
│ │⑧河合令子 │ │
│ │⑨黃閨秀 │ │
│ │⑩許皙智 │ │
│ │⑪許瓈伊 │ │
└──┴──────┴────────┘
附表二
┌──────────────────┐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1 │國防部軍備局│3分之1 │




│ │ │ │
├──┼──────┼────────┤
│ 2 │許明忠 │96分之1 │
├──┼──────┼────────┤
│ 3 │許勝和 │96分之1 │
├──┼──────┼────────┤
│ 4 │儲復旦 │24分之7 │
├──┼──────┼────────┤
│ 5 │金沢淑子 │96分之1 │
├──┼──────┼────────┤
│ 6 │黃閨秀 │96分之1 │
├──┼──────┼────────┤
│ 7 │新北市政府工│3分之1 │
│ │務局 │ │
└──┴──────┴────────┘
附表三
┌──────────────────┐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1 │國防部軍備局│3分之1 │
│ │ │ │
├──┼──────┼────────┤
│ 2 │陳幼麵 │3分之1 │
├──┼──────┼────────┤
│ 3 │許明忠 │96分之1 │
├──┼──────┼────────┤
│ 4 │許勝鈞 │192分之3 │
├──┼──────┼────────┤
│ 5 │許勝和 │96分之1 │
├──┼──────┼────────┤
│ 6 │許玉鳳 │192分之3 │
├──┼──────┼────────┤
│ 7 │①許信一 │公同共有12分之1 │
│ │②許秀實 │ │
│ │③許執中 │ │
│ │④簡許麗惠 │ │
│ │⑤盧許麗華 │ │
│ │⑥許麗玉 │ │




│ │⑦許麗星 │ │
│ │⑧許麗雅 │ │
├──┼──────┼────────┤
│ 8 │金沢淑子 │96分之1 │
├──┼──────┼────────┤
│ 9 │黃閨秀 │96分之1 │
├──┼──────┼────────┤
│10 │儲三陽 │108分之18 │
├──┼──────┼────────┤
│11 │許錦鳳之全體│公同共有96分之1 │
│ │繼承人即 │ │
│ │①許明忠 │ │
│ │②許勝鈞 │ │
│ │③許勝和 │ │
│ │④許玉鳳 │ │
│ │⑤金沢淑子 │ │
│ │⑥金沢佑隆 │ │
│ │⑦金沢佑星 │ │
│ │⑧河合令子 │ │
│ │⑨黃閨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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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