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22號
SLDV,106,重家訴,22,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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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涂欣媺  
即反請求被告
被   告 陳志榮 
即反請求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甲○ ○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家事訴訟事件,嗣甲○○亦提起 家事訴訟事件之反請求,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與上揭規定相合,應依同法第42條,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均稱乙○○)之主張及反請 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0年3 月8 日結婚,嗣被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下均稱甲○○)於102 年2 月4 日向鈞院對乙○○提起 離婚訴訟(102 年度婚字第131 號事件),經鈞院於102 年12月20日判決准予離婚後,經乙○○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49號審理時,兩造於104 年5 月 6 日該案訴訟中和解離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兩造婚 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應以前案離婚訴訟之 起訴時即102 年2 月4 日(下稱基準時點),作為計算兩 造剩餘財產之時點。
(二)關於乙○○於102 年2 月4 日之剩餘財產為零,乙○○於 上開基準時點無財產所得。
(三)關於甲○○之剩餘財產及乙○○請求剩餘財產金額計算部 分:




(1)甲○○於99年10月間,以3900萬元出售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2樓建 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汐止不動產),扣除貸款後,應 尚餘1600萬元,故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甲○○ 給付800 萬元。
(2)另經原告起訴後聲請均院函查,甲○○尚有下開存款、股 票、保險等婚後財產應納入甲○○婚後財產分配,甲○○ 婚後財產共計49,146,662元,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乙○○給付24,573,331元,然乙○○仍僅請求 甲○○給付800 萬元。
1.存款1,625,282 元:
①臺灣企銀仁愛分行:1,115,184 元
②合作金庫汐止分行:33,208元
③台灣銀行劍潭分行:475,775元
④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115元
⑤上海商銀三民分行:759元
⑥永豐銀行松山分行241元
2.股票價值119,620元:
①亞泥:持有159 股、142 股,依基準時點收盤價37.4元/ 股 計算股票價值為5,946.6 元、5,310.8 元。 ②東鋼:持有97股、3262股,依基準時點收盤價29.8元/ 股計 算股票價值約2,890.6 元、97,207.6元;另未領取股票股利 97股2,890.6 元、未領取現金股利5374元。 3.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295,036元: ①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2,243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2,793元 ③友邦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2,000,000元 4.勞保1,894,724元
5.婚前負債4,000,000元
6.易科罰金212,000元
7.甲○○出售系爭汐止不動產交易所得3900萬元(四)對甲○○答辯及反請求答辯之陳述:
(1)甲○○於107 年12月26日提起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已 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2)否認甲○○主張乙○○有民法第1030條之3 離婚前惡意處 分財產應追加起訴離婚前5 年內處分財產部分,計入乙○ ○婚後財產分配部分,乙○○否認有甲○○主張之5 年內 持有處分之股票,且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甲○○ 所列應追加原告本案離婚起訴前5 年處分之婚後財產並無 所據。




(3)甲○○主張乙○○婚後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保險準備金及 可退保險費部分,乙○○非該保險要保人,對南山人壽無 上開債權請求權。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中之800 萬元,及自請求時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至甲○○對乙○○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本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答辯聲明:㈠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乙○○主張甲○○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乙○○主張下 開甲○○婚後剩餘財產為49,146,662元,為錯誤不實,答 辯如下:
1.乙○○主張存款1,625,282 元部分:必須扣除基準時點前甲 ○○向台新銀行信用卡貸款債務112,003 元、花旗銀行信用 卡貸款債務801,148 元,僅餘712,131 元可列入甲○○婚後 財產為分配。
2.乙○○主張股票價值119,620 元:甲○○所持股票均為婚前 財產,僅有婚姻期間股利所得可計入分配,乙○○所主張股 票價值並非股利所得,不得列入甲○○婚後財產分配,此部 分甲○○婚後財產為0 元。
3.乙○○主張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295,036 元:其中②富邦 人壽保單為77年6 月23日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故不得列 入甲○○婚後財產分配;另乙○○主張甲○○另有200 萬元 保險價值準備金並未舉證,自非事實;故此部分甲○○保險 保單僅有①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2,243 元得列入婚後 財產分配。
4.乙○○主張勞保1,894,724 元部分:甲○○係在86年投保勞 保,屬婚前財產,又依勞保局覆函,甲○○於86年投保, 106 年始領取退休金,故基準時點並無勞保退休金所得分可 配,此部分婚後財產為0 元。
5.乙○○主張婚前負債400 萬元:甲○○僅有於婚前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借貸2,086,685 元部分於婚後92年12月 15日清償之債務得計入婚後清償婚前債務可分配財產部分, 超過款項乙○○未舉證,並非事實,故此部分應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金額為2,086,685 元。
6.乙○○主張易科罰金212,000 元:此甲○○已有收據,不得



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7.乙○○主張甲○○出售系爭汐止不動產交易所得3900萬元部 分:依甲○○99年各類所得清單,甲○○汐止房地價值為 1,034,670 元、151,596 元,乙○○故意記載為39,000,000 元。且甲○○出售汐止房地,是因為乙○○侵占甲○○金錢 達5000餘萬元後離家,甲○○被迫維持兒女生計,並無故意 行為,依民法第1030之3 條,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8.另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扣除部分:甲○○ 獨資經營之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因遭乙○ ○侵占5000萬元,甲○○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計,該公司於 102 年2 月4 日負債300 萬元,104 年5 月6 日之負債 6,179,180 元,應列入甲○○婚後財產扣除項目,如有剩餘 再進行分配。
9.綜上,甲○○可分配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存款:712,131 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22,243 元、甲○○婚 前負債:2,086,685 元,扣除婚後負債300 萬元,甲○○已 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二)有關乙○○婚後剩餘財產可分配部分
(1)乙○○起訴狀、歷次書狀、準備狀,均主張乙○○婚後剩 餘財產為0 元,為乙○○故意隱瞞財產,依鈞院函詢乙○ ○相關股票、保單其有下開財產應為婚後財產。 1.股票價值27,738元:乙○○基準時點有台灣人壽股票841 股、股票價值19,974元、合庫金股票281 股、股票價值 4,777 元、慶豐富股票478 股、股票價值2,988 元,於基 準時點股票價值27,738元應為婚後財產分配。 2.保險:412,555 元:(包含①基準時點乙○○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87,557 元②該保單可退還未到期16期保險 費224,998 元):查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 保險人為乙○○,要保人為上海銀行,該保單於102 年2 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7,557 元。又乙○○於上海 銀行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申請日期為98年4 月22日,與 購買南山人壽保險日期相同,且乙○○申請其他房貸29萬 元,為支付20年保險費之金額,證明南山人壽保險是乙○ ○婚姻期間用房屋貸款所購買,屬於夫妻財產,依法必須 進行分配。而依鈞院103 年度訴8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1044判決,上海銀行於100 年6 月10日以臺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7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乙○○名下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民事執行處已 於101 年3 月22日執行分配上海銀行金額為12,170,613元 ,而甲○○對上海銀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案號:107 年度保險字第63號), 上海銀行提出之答辯狀自認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存 在,而該契約房貸債務已清償完畢。故101 年3 月22日因 上海銀行拍賣貸款契約之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清償乙 ○○債務完成,保險契約因而終止,依法上海銀行必須解 除契約,返還保險金予乙○○,但至今尚未返還,觸犯刑 事侵佔及背信罪。原告上開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 於102 年2 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7,557 元,可退 還未到期保險費16年,計224,998 元,合計412,550 元, 應列入乙○○婚後財產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請求乙○○於基準時點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即97年2 月4 日起至102 年2 月 4 日期間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 應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分配部分:
1. 乙○○98年2 月5 日離家,離家前於97年間至98年2 月合 計提領現金481 萬9700元:乙○○於97年間提領甲○○帳 戶內現金共378 萬元;於97年至98年2 月提領乙○○帳戶 內現金103 萬9700元,合計481 萬9700元。 2. 乙○○於97年至102 間可處分之股票財產總1063萬7145元 。
3. 乙○○因法院於101 年1 月間拍賣其於94年5 月婚後購得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建物即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所得分配款406 萬4761元 :乙○○告於98年2 月5 日離家時,其擁有之財產至少有 17,205,916元,遠高於98年4 月22日簽訂上海銀行貸款金 額1,147,000 元,乙○○離家後為取得不動產財產變現, 故意不償還銀行貸款,使上海銀行得以拍賣住家不動產, 乙○○為此取得拍賣所得分配款4,064,761 元,足見乙○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前5 年處分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分配。 4. 乙○○處分壽險保單601,945 元:於98年5 月26日取得友 邦人壽保險公司匯款325,945 元及於97年4 月16日處分美 商美國人壽保現公司保單取得276,000 元,上開壽險保單 依法追加婚後財產價值601,945 元。
(3)綜上,乙○○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至少共計 23,711,506 元。
(三)甲○○之剩餘財產既少於乙○○之剩餘財產,乙○○訴請 甲○○分配剩餘財產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711,506元,甲○○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差額之一半,



然甲○○僅反訴請求乙○○給付280 萬元。
(四)再者,甲○○依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 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乙○○於90年至98年間有 計畫淘空甲○○所有財產,於98年2 月將金錢侵占一空後 即離家出走,棄2 名子女不顧,致甲○○及開揚公司負債 高達600 餘萬元,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僅毫無貢獻 ,是有嚴重過失之一方,不具備任何財產分配資格,依民 法第1030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甲○○之剩餘財產分 配額。
(五)綜上,甲○○之剩餘財產既少於乙○○之剩餘財產,原告 訴請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711,506元,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 280 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爰為本訴之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請求聲明 :㈠反請求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280 萬元,及 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甲○ ○於102 年2 月4 日向本院對乙○○提起離婚訴訟(案號: 102 年度婚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後,乙○ ○提起上訴,兩造在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中104 年5 月6 日和解離婚(案號:103 年度家上字第49號)。 ㈡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102 年2 月4 日即前案離婚 訴訟之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固有明定。 惟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夫妻一 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 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可參 。)
㈢甲○○對乙○○主張應列入甲○○婚後剩餘財產之下開項目 金額不爭執:1.存款1,625,282 元:①臺灣企銀仁愛分行: 1,115, 184元②合作金庫汐止分行:33,208元③台灣銀行劍 潭分行:475,775 元④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115 元⑤上 海商銀三民分行:759 元⑥永豐銀行松山分行241 元;2.保 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2,243 元



;3.婚前債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貸款)婚後財產 清償應納入婚後財產金額:2,086,685 元。另對基準日其持 有下開股票及價值不爭執①亞泥159 股(價值5,947 元)② 東鋼97股(價值2,891 元) ③亞泥142 股(價值5,310 元) ④東鋼3,262 股(價值97,208元)⑤東鋼有未領取股票股利 97股( 價值2,891 元)及現金股利5,374元。
㈣乙○○對甲○○主張應列入乙○○婚後剩餘財產之下開項目 金額不爭執:1.股票價值27,738元(包含台灣人壽股票841 股、股票價值19,974元、合庫金股票281 股、股票價值 4,777 元、慶豐富股票478 股、股票價值2,988 元)。另對 基準日前即101 年1 月間,其於94年5 月婚後購入之系爭內 湖金龍路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於103 年4 月15日取得拍賣 分配款406 萬4761元一事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為:
(一)關於乙○○之剩餘財產部分:
1.乙○○於基準日是否尚有其他婚後財產如存款未陳報? 2.保險部分: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要保 人上海銀行、被保險人乙○○),於基準時點價值準備金 187,557 元及甲○○主張之該保單可退還未到期16期保費 224,998 元共412,555 元,是否應列為乙○○之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
3.乙○○於101 年1 月間經法院拍賣其於94年5 月婚後購入 之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於103 年4 月15日取得分配款 406 萬4761元,是否列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4.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有下開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故意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30之3 條,追加視 為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據?
①乙○○於97年間至98年2 月合計提領現金4,819,700 元。 ②乙○○於97年、98年處分出售股票財產約3,175,400元。 ③乙○○於基準日前5 年內持有之股票財產總約10,637,145 元。
④乙○○處分保險金額601,945 元(包含98年5 月26日友邦 人壽保險公司匯款325,945 元、97年4 月16日處分美國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取得276,000 元後匯入其上海銀行內科分 行。。
5.甲○○主張可請求乙○○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計應 為23,711,506元,是否有據?
(二)關於甲○○之剩餘財產部分:
1.股票部分:乙○○主張甲○○於基準日持有上開股票價值共



119, 620元,是否為甲○○婚前財產,或婚後股利所得,得 否算入甲○○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2.保險部分:
①富邦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172,793 元部分為甲○○於77年6 月23日投保,是否屬婚前財產,得否算入甲○○之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
②甲○○投保之友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列入甲○○之婚 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3.勞保1,894,724 元部分,係甲○○86年投保,於106 年領取, 基準日尚未領取,得否列為甲○○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4.甲○○於基準日時,是否對第三人下開貸款債務未清償,共 計913,151 元?是否列為婚後債務於婚後剩餘財產中扣除? ①台新銀行信用卡貸款112,003 元。②花旗銀行信用卡貸款 801,148 元。另其主張其經營之開揚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 負債300 萬元亦應為其婚姻存續期間債務,應於其剩餘財產 扣除,是否有據?
5.乙○○主張甲○○婚前債務婚後清償之金額為400 萬元逾上 開甲○○不爭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貸款 2,086,685 元以外之金額,應追加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是否有據是否有據?
6.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另案易科罰金支付212,000 元,是 否應追加計入甲○○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7.乙○○主張甲○○於基準日前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處分行為,出售系爭汐止不動產,所得價金3900萬元 ,依民法第1030之3 條,追加視為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據? 8.乙○○主張可請求甲○○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計應為 53,439,938元,是否有據?
(三)兩造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何?兩造何人婚後 剩餘財產較少而得向他方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若為原 告係得向甲○○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一方,則甲○○ 抗辯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 免除乙○○分配額,是否有據?若甲○○係得向乙○○請 求之一方,則乙○○以甲○○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消滅抗辯 無給付義務,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一



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為同法第1030 條之2 第1 項、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再按「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 1030條之4 復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0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甲○○於102 年2 月4 日向本院對乙 ○○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02 年度婚字第131 號),嗣本 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後,乙○○提起上訴,兩造在該案臺灣 高等法院訴訟中之104 年5 月6 日和解離婚(案號:103 年 度家上字第49號,下稱前案離婚訴訟),有兩造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兩造前案離婚訴訟案卷 核無誤。另兩造亦不爭執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 102 年2 月4 日即前案離婚訴訟甲○○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 ,先予敘明。本件兩造分別向對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有關上開兩造爭點部分, 經查:
(一)關於乙○○之剩餘財產部分:乙○○雖主張其剩餘財產為 零,然為甲○○以上情置辯,經查:
(1)本院認乙○○於基準日確有下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1.股票價值共計27,738元(包括台灣人壽股票841 股、股票 價值19,974元、合庫金股票281 股、股票價值4,777 元、 慶豐富股票478 股、股票價值2,988 元):此為乙○○所 不爭執(見卷三第131 頁、141 頁),並有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107 年7 月2 日覆函可稽(見卷三第125-128 頁)。
2.存款15,622元:乙○○於基準日上有下開銀行帳戶存款,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 有124 元、4581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覆函 可參。(見卷一第204-205 頁)
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分 別有3 元、241 元,此有永豐商銀作業處覆函可稽。(見 卷二第96-97 頁)
③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1,475元,此有花旗銀行覆



函可參。(見卷二第139 頁)
④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613 元,此有台新銀 行覆函可參。(見卷二第140 頁)
⑤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8,585 元,此有合庫銀 行覆函可稽。(見卷二第169 頁)
3. 乙○○於101 年1 月間因法院拍賣其所有婚後購入系爭內 湖金龍路不動產,於基準日後103 年4 月15日取得分配款 406 萬4761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經查,系爭內湖金 龍路不動產為乙○○於婚後於94年5 月9 日購入,屬婚後 取得之財產,上開不動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間 以士院景100 司執意字第30361 號執行案件拍賣後,於10 0 年12月22日經訴外人胡春櫻以1660萬元拍定,業於101 年2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 年3 月22日執行分配後,除乙○○債權人上海銀行受 分配1,217,613 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受分配金 額375,313 元,另甲○○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受分配金額 4,054,074 元,並經本院以甲○○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 提存,其後甲○○於103 年2 月6 日聲請撤銷上開案件假 扣押之執行後,經本院提存所將上開提存金額及利息406 萬4761元返還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 月15日將上開款項電匯予乙○○而取得分配款406 萬 4,76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07 年2 月13日函檢送系爭內湖路不動產前後二次辦 理移轉過戶登記資料、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1 號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二第77-88 頁、卷一第69-74 頁),可知上開款項乙○○拍賣系爭內湖不動產後實際取 得分配款雖於基準日後之103 年4 月15日,惟其於基準日 就拍賣上開不動產之分配款債權請求權已屬存在,僅係遭 被告聲請假扣押辦理提存中,故此部分甲○○請求列入乙 ○○剩餘財產分配,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2)至甲○○主張乙○○剩餘財產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 之保險價值準備金187,557 元及該保單可退 還未到期16期保費224,998 元共412,555 元部分,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查,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主約險種 為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要保人為上海商業銀行,被 保險人為乙○○,乃該保單若有價值準備金給付或保單保 費退還,給付對象為要保人即上海商業銀行,此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2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 C1287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20-121 頁),故乙○○



辯以其非該保單要保人,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費退還之 利益請求權人,自非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應屬有據 ,故甲○○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3)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有下開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故意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30之3 條,追加視 為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據?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 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 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 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 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
2.經查: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5 年內持有之股票財 產總約10,637,145元,其於97年間至98年2 月合計提領現 金4,819,700 元、97年、98年處分出售股票財產約3,175, 400 元及於97年4 月16日、98年5 月26日處分其美國人壽 、友邦人壽保險保單,分別取得276,000 元、325,945 元 等保險金額共601,945 元,均屬其惡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而為處分之財產,請求追加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主要提出其製作之乙○○提領現金一覽表、甲○○、乙 ○○分別開立之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卷二第177 頁至 192 頁)、臺灣集保公司100 年5 月10日保結他字第 1000062910號函檢送乙○○保管戶異動分類帳明細(見卷 一第157-15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0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卷一第63-65 頁)、該署99年 度偵字第9317號調得之乙○○上海銀行內科分行帳戶明細 (見卷二第194 頁)。但查,本件兩造前案離婚訴訟為本 件甲○○起訴提起,而本件乙○○於該案訴訟審理中之答 辯,自始均聲明駁回離婚之請求,有本院調閱兩造前案離 婚訴訟案卷核無誤,又質諸甲○○到庭自陳:「(問:乙 ○○何時知道你提起離婚訴訟?)應該提起後她知道的」 )等語(見卷四第186 頁),足證乙○○於甲○○102 年 2 月4 日提起前案兩造離婚訴訟前,主觀上不知甲○○會



提起前案離婚訴訟,自無可能於該時點前,基於減少甲○ ○對於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故意,而為惡意處分其自己之 財產。故甲○○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委無可採。 (4)綜上,本院認甲○○主張乙○○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有上開(一)(1 )所列1.股票價值27,738元、2.存款 15,622元、3.拍賣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所得分配款406 萬4761元,財產金額共計4,108,121 元,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故乙○○主張其剩餘財產為0 ,難認可採,又甲○ ○主張乙○○剩餘財產金額逾上開4,108,121 元部分,舉 證不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關於甲○○之剩餘財產部分:甲○○主張其剩餘財產為零 ,然經乙○○以上情置辯,經查:
(1)積極財產
1.存款1,625,282 元,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2.股票部分:乙○○主張甲○○基準日持有①亞泥159 股( 價值5,947 元)②東鋼97股(價值2,891 元) ③亞泥142 股(價值5,310 元)④東鋼3,262 股(價值97,208元)⑤ 東鋼有未領取股票股利97股( 價值2,891 元)及現金股利 5, 374元共價值119,620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主要係 以卷附臺灣集保公司106 年12月20日保結投字第10600229 70號覆函(見卷一第237-240 頁)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2 月23日覆函( 見卷二第126 頁)為據,惟甲○ ○以屬婚前財產置辯,經查,上開台灣集保公司覆函,僅 列載甲○○於102 年2 月4 日持有之股票明細有上開①- ④股票及股數,然無法證明確為甲○○婚姻存續期間所有 之股票,故依乙○○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上開股票為被 告婚後財產,自無從列為甲○○婚後剩餘財產範圍;惟查 ,乙○○主張上開⑤東鋼有未領取股票股利97股( 價值 2,891 元)及現金股利5,374 元部分,分別為乙○○持有 東鋼股票於98年經該公司盈餘配股(於99年5 月31日申領 )及101 年發放現金股利(於102 年2 月4 日尚未領取) ,有上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可稽,故乙○○主張 上開⑤東鋼有股票97股( 價值2,891 元)及現金股利 5,374 元部分,屬於甲○○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股息、股 利、盈餘分配等孳息,乃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自 應屬甲○○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乙○○此部分主張 甲○○股票價值8,265 元,應為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舉證不足,尚難認可採。 3.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甲○○除就乙○○主張其有投 保新光人壽險保單,基準日價值準備金122,243 元屬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不爭執外,其餘乙○○主張其投保富邦 人壽、友邦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172,793 元、200,000 元 部分均否認,並上情置辯,經查,甲○○投保富邦人壽保 險部分,為甲○○於77年6 月23日投保,雖為婚前投保之 保單,但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兩造結婚前90年3 月7 日、 基準日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6,216元、172,793 元,有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9日富壽權益( 客) 字第 1070002544號函( 見卷三第123 頁) 及107 年4 月11日富 壽權益( 客) 字第1070001404號函( 見卷二第196 頁)可 稽,故乙○○主張甲○○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雖於婚前 投保,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增加 126,577 元,自屬被告婚後財產範圍,此部分應計入剩餘 財產分配,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另乙○○主張甲○ ○投保友邦人壽保險部分,經查,甲○○婚前投保友邦人 壽保險保單有保單號碼D00000000L、000000000L二筆,於 90年3 月7 日扣除質借之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2,000元、 72,500元,另於102 年2 月4 日,尚有保單號碼00000000 0L,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價值準備金55,000元,有該公司 108 年12月4 日友邦字第1081200022號函、108 年7 月2 日友邦字第108070000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四第2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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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