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儲三陽
魏媞
儲復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乙靈
被 告 林祈鳴(原名林祈光、林俊偉)
訴訟代理人 林珮如
被 告 張蘭馨
黃國華(原名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鈺凱
詹季雲
追加 被告 吳寶珠(即王隆富之繼承人)
王嘉鎂(原名王鳯瑛,即王隆富之繼承人)
黃國良
黃麗宴
訴訟代理人 陳靜瑩
追加 被告 黃麗鳯
闕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祈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⑵(面積33.48平方公尺)、59-3 ⑷(面積255.21平方公尺)、59-4⑴(面積219.55平方公尺)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祈鳴應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儲 復旦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儲三陽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祈鳴應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1⑵ 、59-3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 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儲復旦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被告林祈鳴應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⑷ 、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儲三陽新臺幣壹仟貳 佰陸拾捌元。
被告吳寶珠、王嘉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60.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寶珠、王嘉鎂應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陸元 、儲復旦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儲三陽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吳寶珠、王嘉鎂應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 號59-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元、儲復旦新臺幣壹拾肆元、儲三陽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被告張蘭馨、闕佳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5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蘭馨、闕佳雯應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壹元 、儲復旦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儲三陽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壹 元,及闕佳雯自民國108年8月11日、張蘭馨自民國108年11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闕佳雯應自民國108年8月11日、張蘭馨應自民國108年11 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魏媞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儲復旦新臺幣壹拾貳元、儲三 陽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被告黃國華、黃國良、黃麗宴、黃麗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國華、黃國良、黃麗宴、黃麗鳳應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 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儲復旦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儲三陽新臺 幣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黃國華自民國106年3月25日、黃麗鳳 自民國108年7月30日、黃國良及黃麗晏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國華自民國106年3月25日、黃麗鳳自民國108年7月30日
、黃國良及黃麗晏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 -6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儲復旦新臺幣壹拾元、儲三陽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林祈鳴負擔50% 即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吳寶珠、王嘉鎂平均負 擔6%即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柒元;被告張蘭馨、闕佳雯平均負擔 5%即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被告黃國華、黃國良、黃麗宴 、黃麗鳳平均負擔4%即新臺幣參仟捌佰零肆元,餘由原告平均 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壹拾 參元為被告林祈鳴;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為被告 吳寶珠、王嘉鎂;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為被告被告 張蘭馨、闕佳雯;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參元為被告黃國華、 黃國良、黃麗宴、黃麗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祈鳴 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吳寶珠、王嘉鎂如以 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被告張蘭馨、闕佳雯如以新 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被告黃國華、黃國良、黃麗宴 、黃麗鳳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林祈鳴、張蘭馨、黃國華為被 告,請求:㈠林祈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1、59-3、59-4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林祈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魏媞634,142元、原告儲 復旦88,925元、原告儲三陽654,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 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9-1、59-3、 59-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0,569元、儲復旦1,666元 。㈣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9-3、 59-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三陽10,916元。㈤張蘭馨應將 系爭59-3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㈥張蘭馨應給付魏媞66,534元、儲復旦5,06 2元、儲三陽72,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張蘭馨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9-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 媞1,109元、儲復旦104元、儲三陽1,216元。㈧黃國華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6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㈨黃國華應給付魏媞127,017元、儲復旦9,664元、儲三 陽139,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黃國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9-6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2,117 元、儲復旦199元、儲三陽2,321元(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 )。
二、嗣經原告先後追加吳寶珠、王嘉鎂、黃國良、黃麗宴、黃麗 鳳、闕佳雯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卷㈡第131、154 頁),最終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林祈鳴應將系爭59-1、59 -3、59-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⑵(面積33.48平方公尺 )、59-3⑷(面積255.21平方公尺)、59-4⑴(面積219.55 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48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林祈鳴應給付魏媞840,342元、儲復旦 125,199元、儲三陽859,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祈鳴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1⑵、59-3⑷ 、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4,006元、儲復旦 2,329元。㈣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編號59-3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三陽 14,345元。㈤吳寶珠、王嘉鎂(下稱吳寶珠等2人)應將系 爭5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50號建物,面積60.5 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㈥吳寶珠等2人應連帶給付魏媞100,115元、儲復旦7,61 7元、儲三陽109,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吳寶珠等2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669元、儲復旦157元、儲三陽 1,829元。㈧張蘭馨、闕佳雯(下稱張蘭馨等2人)應將系爭 5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64號建物,面積52.5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㈨張蘭馨等2人應連帶給付魏媞86,871元、儲復旦6,609元 、儲三陽95,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張蘭馨等2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448元、儲復旦136元、儲三陽1,58 7元。黃國華、黃國良、黃麗晏、黃麗鳳(下稱黃國華等4 人)應將系爭59-6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 物,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黃國華等4人應連帶給付魏媞66,137元、儲 復旦5,032元、儲三陽72,4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國華等 4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6⑴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102元、儲復旦104元 、儲三陽1,209元(見本院卷㈡第154至156頁)。三、經核原告上開起訴聲明更異部分,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均係本於被告占有附圖編 號59-3⑴、59-3⑵、59-6⑴所示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貳、本件被告林祈鳴、吳寶珠等2人、張蘭馨等2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59-1土地由魏媞、儲復旦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59-3 、59-4、59-6土地由魏媞、儲復旦、儲三陽及其他共有人共 有,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時間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林 祈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所示編號59-1⑵(面 積33.48平方公尺)、59-3⑷(面積255.21平方公尺)、59 -4⑴(面積219.55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系爭48號建物; 訴外人王隆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3 ⑴所示土地(面積60.55平方公尺)上,興建系爭50號建物 ,嗣王隆富於94年3月30日死亡,系爭50號建物由吳寶珠等2 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蘭馨等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面積52.54平方公尺 )上,興建系爭64號建物;訴外人黃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上, 興建系爭2號建物,其後黃順於89年3月18日死亡,系爭2號 建物由黃國華等4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有 上開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系爭四筆土地適宜居住,鄰地租金每 月每平方公尺為90.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以 取得上開土地之時間及權利範圍,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林祈鳴應將系爭59-1、59-3、59-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 ⑵(面積33.48平方公尺)、59-3⑷(面積255.21平方公尺 )、59-4⑴(面積219.55平方公尺)所示系爭48號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林祈鳴應給付魏媞840,342元、儲復旦125,199元、儲三陽85 9,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1 ⑵、59-3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4,006 元、儲復旦2,329元。
㈣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 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三陽14,345元。 ㈤吳寶珠等2人應將系爭5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 系爭50號建物(面積60.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吳寶珠等2人應連帶給付魏媞100,115元、儲復旦7,617元、 儲三陽109,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吳寶珠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 號59-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669元、儲 復旦157元、儲三陽1,829元。
㈧張蘭馨等2人應將系爭5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 系爭64號建物(面積5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㈨張蘭馨等2人應連帶給付魏媞86,871元、儲復旦6,609元、儲 三陽95,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張蘭馨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 號59-3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448元、儲 復旦136元、儲三陽1,587元。
黃國華等4人應將系爭59-6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 系爭2號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黃國華等4人應連帶給付魏媞66,137元、儲復旦5,032元、儲 三陽72,4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黃國華等4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 號59-6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102元、儲 復旦104元、儲三陽1,209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林祈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答辯略 以:訴外人宋賜圳於86年6月23日以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59 -1土地面積33.48平方公尺、系爭59-3土地面積255.21平方 公尺出賣予林祈鳴,嗣林祈鳴亦依約交付70萬元,僅係未辦 理移轉登記;且林祈鳴係經系爭59-4土地共有人21人同意後 始興建系爭48號建物,作為住家及無極慈靈宮使用迄今,並 非無權占有。縱認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過高,應以土地法規定為計算基準,始為允當 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嘉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答辯略 以:系爭50號建物為王隆富所有,其已死亡,該建物目前出 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已請承租人儘速遷離等語,資為抗辯 。
三、黃國華等4人則以:系爭2號建物係黃順所出資建築,由黃國 華等4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黃國華等4人同意拆除系爭 2號建物。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參酌 系爭59-6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周邊為工廠及住家,系爭 2號建物係作為廚房使用,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 當,原告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吳寶珠、張蘭馨等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59-1土地由魏媞、儲復旦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系爭59-3、59-4、59-6土地由魏媞、儲復旦、儲三陽及其他 共有人共有,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時間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 7、154、156、164、166、225、227頁),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林祈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 -1⑵(面積33.48平方公尺)、59-3⑷(面積255.21平方公 尺)、59-4⑴(面積219.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興建系 爭48號建物;王隆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同意擅自在如附圖 編號59-3⑴所示土地(面積60.55平方公尺)上,興建系爭 50號建物,嗣王隆富於94年3月30日死亡,系爭48號建物由 吳寶珠等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蘭馨等2人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面積52.54 平方公尺)上,興建系爭64號建物;黃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上 ,興建系爭2號建物,其後黃順於89年3月18日死亡,系爭2 號建物由黃國華等4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3 、194至196頁、卷㈡第137至145頁),並經本院於106年12 月1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79至283、294、298至299、303至305頁),及 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函覆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 ㈡第63至64頁),且林祈鳴對其出資建築系爭48號建物;黃 國華等4人就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均不爭執。而系爭50號建物原始設籍人為王隆富,94年6 月22日由吳寶珠等2人申請繼承變更稅籍,並為納稅義務人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6年8月7日新北 稅汐二字第106377764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5、131至132頁),足認吳寶珠等2人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5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又張蘭馨、闕佳雯 曾先後設籍於系爭64號建物,並擔任戶長,此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5頁),且張蘭馨分別於99年 9月17日、99年9月20申請系爭64號建物用電、用水,其後於 104年4月28日將用水申請人變更為闕佳雯,迄今均按期繳納 水費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8年5月 10日基隆字第1081060998號函暨所附用電資料及登記單、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108年7月18 日台水一汐室字第1084301599號函附用水申請人及水費資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0、171至172頁),是由張 蘭馨等2人居住使用系爭64號建物情形,堪認其等為系爭64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於林祈鳴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向宋賜圳 購買附圖編號59-1⑵、59-3⑷所示土地,並經系爭59-4土地 共有人同意在附圖編號59-4⑴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48號建 物云云,並提出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40至244頁),然上開收據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而租賃契 約書承租標的則為系爭48號建物,亦非基地,且該收據及租 賃契約書之簽立人均為訴外人陳素華,並非系爭59-1、59-3 、59-4土地之共有人,無從證明林祈鳴所主張前述事實為真 ,難認其具有何占有附圖編號59-1⑵、59-3⑷、59-4⑴所示 土地之正當權源。綜上,可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乙節,係屬真實。
⒊則林祈鳴既無權占有附圖編號59-1⑵、59-3⑷、59-4⑴所示 土地;吳寶珠等2人並未提出占有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 之正當權源;張蘭馨等2人亦未提出占有附圖編號59-3⑵所 示土地之正當權源;黃國華等4人均無占有附圖編號59-6⑴ 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並同意拆除系爭2號建物,故原告依 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分別 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
範圍,而被告林祈鳴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9-1⑵、59-3⑷、59 -4⑴所示土地;吳寶珠等2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9-3⑴所示 土地;張蘭馨等2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黃 國華等4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其利益。再參以原告係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魏媞請求被告給付 100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系爭59-1、59-3、59-4、59 -6土地;儲復旦請求林祈鳴給付103年3月17日至105年12月2 6日系爭59-1土地;儲復旦、儲三陽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9 日至105年12月26日系爭59-3、59-4、59-6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其等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 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四筆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對外有大同路1段515巷可 連接通往市區,鄰近大賣場步行約10分鐘,距汐科火車站步 行約3分鐘路程,交通便利,周邊為工廠及住家,居住環境 安寧,生活機能良好,而系爭48號房屋係作為住家及無極慈 靈宮使用,系爭50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使用,系爭64 號作為住家使用,系爭2號房屋則由黃國華作為廚房使用等 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6、294、298至 299、303至305頁)。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所處位 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及考量被告上開占有 使用情形等,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黃國華等4人主張應以年息5%計算,顯屬過 低,不足採信。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四筆土地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90.5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54至58頁)。然該契約書所載承租標的為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 四筆土地,尚難據此作為租金之計算基準,且此計算基準亦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吳 寶珠等2人、張蘭馨等2人、黃國華等4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部分法律並未明定為連帶債 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末查系爭四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其中系爭59-1土 地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766.8元、102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1,152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為1,352元;其中系爭59-3、59-4土地自100年12月27日至 104年12月31日為801.4元、105年1月1日迄今為960元;其中 系爭59-6土地,自100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834.8 元、105年1月1日迄今為1,002.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至34頁)。則據此計算(先計 算至小數點後2位,=後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 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後述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⒈林祈鳴占用附圖編號59-1⑵、59-3⑷、59-4⑴所示土地部分 :
⑴林祈鳴應給付魏媞自100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占用附 圖編號59-1⑵、59-3⑷、59-4⑴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 65,864元(計算式:59-1⑵部分〈766.8×33.48×1827/600 0×10%×《1+5/365》〉+〈1,152×33.48×1827/6000×1 0%×3〉+〈1,352×33.48×1827/6000×1 0%×361/366〉 =5,675。59-3⑷、59-4⑴部分〈801.4×《255.21+219.55 》×1827/6000×10%×《4+5/365》〉+〈960×《255.21 +219.55》×1827/6000×10%×361/366〉=60,189。總計5 ,675+60,189=65,864)
⑵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見本院 卷㈠第100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2 71元(計算式:〈1,352×33.48×1827/6000×10%×1/12〉 +〈960×《255.21+219.55》×1827/6000×10%×1/12〉 =1,271)。
⑶林祈鳴應給付儲復旦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占用59 -3⑷、59-4⑴所示土地;自103年3月17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59-1⑵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為7,935元(計算式:59-1 ⑵部分〈1,152×33.48×2173 /6000×10%×《1+290/365 》〉+〈1,352×33.48×2173/6000×10%×361/366〉=4,1 24。59-3⑷、59-4⑴部分〈801.4×《255.21+219.55》×1 72/6000×10%×《2+114/365》〉+〈960×《255.21+219 .55》×172/600 0×10%×361/366〉=3,811。總計4,124+ 3,811=7,935)。
⑷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復旦245元(計算式:〈1,352 ×33.48×2173/6000×10%×1/12〉+〈960×《255.21+21 9.55》×172/6000×10%×1/12〉=245)。 ⑸林祈鳴應給付儲三陽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占用59 -3⑷、59-4⑴土地之不當得利為44,381元(計算式:〈801. 4×《255.21+219.55》×309821/928000×10%×《2+114/ 365》〉+〈960×《255.21+219.55》×309821/928000×1 0%×361/366〉=44,381)。
⑹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三陽1,268元(計算式:〈960 ×《255.21+219.55》×309821/928000×10%×1/12〉=1, 268)。
⒉吳寶珠等2人占用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部分: ⑴吳寶珠等2人應給付魏媞自100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7,676元( 計算式:〈801.4×60.55×1827/6000×10%×《4+5/365》 〉+〈960×60.55×1827/6000×10%×361/366〉=7,676) 。
⑵吳寶珠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7日( 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18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魏媞147元(計算式:〈960×60.55×1827/6000×10% ×1/12〉=147)。
⑶吳寶珠等2人應給付儲復旦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486元(計 算式:〈801.4×60.55×172/6000×10%×《2+114/365》 〉+〈960×60.55×172/6 000×10%×361 /366〉=486) 。
⑷吳寶珠等2人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儲復旦14元(計算式:〈960×60.55×172/6000× 10%×1/12〉=14)。
⑸吳寶珠等2人應給付儲三陽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5,660元(
計算式:〈801.4×60.55×309821/928000×10%×《2+114 /365》〉+〈960×60.55×309821/928000×10%×361/366 〉=5,660)。
⑹吳寶珠等2人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儲三陽162元(計算式:〈960×60.55×309821/92 8000×10%×1/12〉=162)。
⒊張蘭馨等2人占用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部分: ⑴張蘭馨等2人應給付魏媞自100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6,661元( 計算式:〈801.4×52.54×1827/6000×10%×《4+5/365》 〉+〈960×52.54×1827/6000×10%×361/366〉=6,661) 。
⑵闕佳雯、張蘭馨應分別應自追加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8月11日、108年11月5日(見本院卷㈡第165、1 88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28元(計 算式:〈960×52.54×1827/6000×10%×1/12〉=128)。 ⑶張蘭馨等2人應給付儲復旦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422元(計 算式:〈801.4×52.54×172/6000×10%×《2+114/365》 〉+〈960×52.54×172/6000×10%×361 /366〉=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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