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白炎君
余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攬101 年度忠孝院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嗣以結 構修補工法有疑慮,自102 年1 月22日起擅自片面停工, 至同年3 月17日止,系爭工程落後進度達69.34 %,履行 未達25%,超過日數達10日以上,原告已於工程協調會要 求被告趕工卻遭拒絕,遂於同年月22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 約。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有提送施工計 畫及材料設備品管資料等義務,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 3 款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 權責分工表」(下稱系爭權責分工表)所定時程提出;被 告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文件未依系爭權責分工表所定時程 提出,其逾期日數、應計罰之違約金數額均如附表所示。 又依系爭權責分工表施工階段項次4 規定,被告專任工程 人員應填具督察紀錄表,未按規定填具者每次扣罰品管費 用總額5 %,系爭工程自101 年11月14日開工起,至 102 年3 月22日契約終止時共5 個月,被告均未填具督察紀錄 表,應計罰新臺幣(下同)90,381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8 款第5 目約定,系爭工程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分段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 1 目約定,系爭工程第1 部分履約期限為通知日後120 日曆 天,原告已於101 年11月8 日通知開工,被告應於102 年 3 月7 日就系爭工程第1 部分履約完畢,然被告於同年月
2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仍遲未完成第1 工程,自 102 年3 月17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59,093 元。另依系爭契 約第9 條第1 款第1 目前段約定,被告指派之工地負責人 不可兼任其他工程,且應常駐工地,惟被告指派擔任工地 主任之訴外人林富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於臺灣師範 大學圖書館校區文化生活館工程兼職,有違系爭契約前開 約定,依系爭權責分工表開(施)工前階段項次5 規定, 應計罰違約金258,000 元。綜上,上開以品質管理費為扣 罰基準之違約金合計17,551,942元(即分項品質計畫書4, 952,865 元+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送審6,254,348 元+工 程材料樣品送審6,254,348 元+未填報督察紀錄表90,381 元),依臺北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條規 定,前開項目之扣罰金額應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即361, 523 元,再加計逾期提出分項施工計畫違約金 1,508,000 元、工程進度遲延違約金159,093 元,及未提報合格專任 工程人員違約金258,000 元,合計之違約金為 2,286,616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權責分工表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286,616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2,286,616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原告之忠孝院區建築因海砂侵蝕嚴重 ,建物結構無法施作,而與原告協調未能達成共識,系爭 工程未能施作之主因為未能按圖說S1-10 規範施作,即環 氧樹脂無法黏著新舊混凝土,故系爭工程不能完成係原告 之建築物本身瑕疵所致,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並無遲延責任可言。
(二)原告另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 銀)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820,000 元,業經 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並經第一商銀 於108 年8 月15日將該履約保證金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而被告既未履約,即無履約工程進度遲延問題,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罰之違約金,況原告既已認定被告沒有 履約,而沒入履約保證金,再以被告履行契約所生之各項 違約金計罰,則有相互矛盾之情。
(三)系爭工程因發現海砂屋,無法續行施工而進入協調,實際 上並未施工,則有無提送資料送審,並無實質意義;且系 爭權責分工表之「按工程進度施工前」應解釋為「實際開 始施工日前」,並非係以「按預定工程進度施工前」為計 算基準日;又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9 、13、16「扣罰品管
費總額2 %」,所謂品質管理費用,包含分項施工計畫逾 期、品質計畫書與材料送審逾期及未提報工地主任,本件 品質管理費用總額為361,523 元,被告僅領取第一期工程 款,其中品質管理費用為6,869 元,爰請求扣罰品管費部 分酌減至實領之金額;再者,被告就結構修補分項計畫書 已於改正後經監造單位101 年12月17日101 忠孝字第 096 函覆審查符合規定,即不得依系爭權責分工表附記6 規定 予以計罰;另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應提送趕工計畫之依據 ,且被告仍有應原告之要求提報趕工計畫。
(四)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並無發生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 之情事,被告並無義務提交督察紀錄表予原告;又施工期 間確有符合免計工期之客觀事實,被告亦有提送免計工期 之申請,系爭工程既無法施作,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並無需擔負遲延責任;再者,依系爭權責分工表規定,須 施工廠商未提送工地人員報核,始得扣罰施工廠商之品管 費用,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已提送工地人員資料,經原 告核定在案,原告自不得以工地主任有兼職之不適任情事 而扣罰違約金;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得標原告所辦理系爭工程,並經原 告於同年月9 日為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232-233 頁)。 ㈡、兩造於101 年11月2 日施工前協調會決議預定開工日期為 101 年11月14日(本院卷一第234 頁)。 ㈢、兩造於101 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66 號卷第18-38 頁,下稱北 院卷)。
㈣、關於結構補強分項計畫書提送審查部分:
⒈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8 規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 施工前15日辦理分項施工計畫提送,逾期每日扣罰 2,000 元(北院卷第46頁)。
⒉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101 )以松醫字第018 號函提出 第1 次送審(本院卷一第177 頁)。
⒊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下逕稱監造單位)於 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忠孝字第087 號函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 修正後重新提送(本院卷一第178 頁)。
⒋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松醫字第027 號函提出 第2 次送審(本院卷一第180 頁)。
⒌監造單位於101 年12月17日以101 忠孝字第096 號函覆原
告審查符合規定而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181 頁)。 ⒍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以北市醫忠字第10134214900 號函 覆監造單位,請其督促被告依審查意見修正(本院卷一第 182-183 頁)。
⒎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2 )松醫字第004 號函提出 第3 次送審(本院卷一第184 頁)。
⒏監造單位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忠孝字第126 號函覆原 告審查符合規定而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185 頁)。 ⒐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以北市醫忠字第10230321000 號函 覆監造單位,請其督促被告依審查意見修正(本院卷一第 186-187 頁)。
⒑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102 )松醫字第015 號函提出 第4 次送審(本院卷一第188 頁)。
⒒監造單位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1 忠孝字第148 號函覆原 告審查符合規定而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189 頁),原告 無再退回命被告修正。
㈤、關於趕工計畫書提送審查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廠商應依本條款【 第9 條第2 款第1 目】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 施工計畫,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北院卷 第24頁)。
⒉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第1 目附件1.2T規定:「施工計畫 以下施工計畫應於各單項施工開始前依約定期限提報工程 司核准後方可施工、施工計畫之項目如下:(主辦機關可 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並視工程執行工項及需求 增刪)……T . 趕工計畫─目的、人員編組、材料、機具 、夜間加班分組、負責人、聯絡方法(本院卷一第201-20 2 頁)。
⒊監造單位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忠孝字第112 號函請被 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趕工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22 頁)。 ⒋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以(102 )松醫字第002 號函提送 趕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本院卷一第222 頁)。 ⒌監造單位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忠孝字第125 號函請被 告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於文到7 日內修正後重新提送(本 院卷一第223-224 頁)。
⒍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以(102 )松醫字第010 號函請監 造單位提供完整原始設計之結構體混凝土強度檢測資料及 氯離子含量檢測資料,以供被告後續結構補強作業之進行 (本院卷一第225 頁)。
⒎監造單位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1 忠孝字第136 號函說明
其於102 年1 月9 日函退被告提送施工計畫書,並要求文 到7 日內修正後重新提送,迄今未接獲被告提送修正後趕 工計畫書,請被告掌握提送審時程(北院卷第56頁)。 ⒏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102 )松醫字第102016號函請 監造單位准予待檢討確定新補強工法再行提送趕工計畫( 本院卷一第226 頁)。
⒐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以(102 )松醫字第025 號函向監 造單位說明因結構修繕(補強)工法尚待釐清,補強工法 還未確定,影響後續工程施作方式,以致無法提送後續工 程之分項施工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27 頁)。 ⒑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2 )松醫字第33號函向監造 單位說明因後續施作工法尚待釐清,請准確定後,再依循 提送後續之分項施工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28 頁)。 ㈥、關於給排水設備工程部分
⒈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8 規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 施工前15日辦理分項施工計畫提送,逾期每日扣罰2,000 元(北院卷第46頁反面)。
⒉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9 規定,被告應於施工前15 日辦理分項品質計畫書提送,逾1 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 2 %(1,000 萬元以上工程,施工廠商應於各分項工程開 始施工前15日內提報)(北院卷第46頁反面)。 ⒊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13規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 施工前30日辦理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送審,逾1 日扣罰品 管費用總額之2 %(北院卷第47頁)。
⒋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16規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 施工前30日辦理工程材料樣品送審,逾1 日扣罰品管費用 總額之2 %(北院卷第47頁反面)。
⒌給排水設備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1 年12月13日(北院卷 第53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
⒍被告未提付給排水設備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 畫書、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院 卷二第120 頁)。
㈦、關於照明電器設備工程部分
⒈同㈥⒈~⒋。
⒉照明電器設備工程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 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
⒊被告未提付照明電器設備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 計畫書、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 院卷二第132 頁)。
㈧、關於空調設備工程部分
⒈同㈥⒈~⒋。
⒉空調設備工程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北院 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
⒊被告未提付空調設備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 書、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院卷 二第133 頁)。
㈨、關於消防設備工程部分
⒈同㈥⒈~⒋。
⒉消防設備工程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北院 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
⒊被告未提付消防設備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 書、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院卷 二第133 頁)。
㈩、關於門窗工程部分
⒈同㈥⒈~⒋。
⒉門窗工程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北院卷第 53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
⒊被告未提付門窗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書、 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院卷二第 134 頁)。
、關於牆面工程部分
⒈同㈥⒈~⒋。
⒉牆面工程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2 年1 月17日(北院卷第 53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
⒊被告未提付牆面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書、 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院卷二第 134 頁)。
、關於磁磚工程部分
⒈同㈥⒈~⒋。
⒉磁磚工程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北院卷第 53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
⒊被告未提付磁磚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書、 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院卷二第 135 頁)。
、關於弱電設備工程部分
⒈同㈥⒈~⒋。
⒉弱電設備工程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北院 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
⒊被告未提付弱電設備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 書、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院卷
二第135 頁)。
、關於天花板工程部分
⒈同㈥⒈~⒋。
⒉天花板工程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北院卷 第53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
⒊被告未提付天花板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書 、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院卷二 第136 頁)。
、關於櫥櫃工程部分
⒈同㈥⒈~⒋。
⒉櫥櫃工程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2 年2 月16日(北院卷第 53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
⒊被告未提付櫥櫃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書、 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院卷二第 136 頁)。
、關於地坪工程部分
⒈同㈥⒈~⒋。
⒉地坪工程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2 年2 月26日(北院卷第 53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
⒊被告未提付地坪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書、 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院卷二第 136 頁)。
、關於油漆工程部分
⒈同㈥⒈~⒋。
⒉被告未提付油漆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書、 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工程材料樣品予原告(本院卷二第 137 頁)。
、關於填報督察紀錄表部分
權責分工表施工階段項次4 規定,被告應填報公共工程(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應適時 依規定辦理;違反罰則:每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5 %; 本案規定期限:⑴依營造業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辦理勘驗 、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本表應檢送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⑵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35條第3 項規定督察按圖施 工時;⑶起造人於契約中約定(北院卷第46頁)。 、關於提報合格專任工程人員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指派具有5 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 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工 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
理事項。」(北院卷第23頁反面)。
⒉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六、(二)規 定:「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 工地執行職務」(本院卷二第167 頁)。
⒊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提報派駐專任工程人員為訴外人林 富國;經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函覆同意核定(北院卷第 58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
⒋林富國於101 年9 月20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 校區文化生活館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又於系爭工程派駐 為專任工程人員,有兼任情事(北院卷第58頁)。 、被告自102 年1 月22日起就系爭工程停工(本院卷一第20 7 頁、卷二第54頁)。
、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以北市醫忠字第10230349000 號函 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北院卷第39頁),又於同年月22日以 北市醫忠字第10230795700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北院卷第 40頁)。
、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給付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額外施作 之水電費用、停工期間之人事看管費、為投標支出之費用 、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半數、預期報酬利益 損失合計共507 萬2,078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 上字第9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75 萬2,217 元,被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已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卷二第14-37 頁)。 、原告另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 銀)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820,000 元,經本 院105 年度建字第40號判決第一商銀應給付6,820,000 元 ,及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商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商銀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自第一審至第三審,均為第一商銀之參加人 (本院卷二第106-112 、201-203頁)。 、第一商銀業於108 年8 月15日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82 0,000 元,連同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8,019,573 元撥付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被告108 年9 月9 日民事陳報㈤狀被證57號 ,本院卷三第36-4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且經第一商銀撥付給 原告,原告是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計罰之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6 目約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⒍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 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 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同條第5 款約定:「廠商如有第3 款所定2 目以上 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 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見北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⒉查原告曾向第一商銀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82 0,000 元,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40號判決第一商銀應給 付6,82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商銀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 一商銀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 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商銀並於108 年8 月15日將 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820,000 元,連同自104 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 8,019,573 元撥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堪認原告已將被告因系爭工 程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第一商銀處全數收取。
⒊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遵期提交之文件,分別說明如 下:
⑴被告應將結構補強分項計畫書提送審查,其依據為系爭 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8 規定,即被告應按工程 進度施工前15日辦理分項施工計畫提送,逾期每日扣罰 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原 告主張被告未按工程進度施工前15日辦理分項施工計畫 提送,因而計罰違約金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認被告未 依系爭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8 規定之時程提出 分項施工計畫,依該規定予以計罰逾期違約金。 ⑵被告應提送趕工計畫書審查,其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 款第1 目約定:「廠商應依本條款【第9 條第2 款 第1 目】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 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 款第1 目附件1.2T規定:「施工計畫以下施工計畫 應於各單項施工開始前依約定期限提報工程司核准後方 可施工、施工計畫之項目如下:(主辦機關可依臺北市
政府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並視工程執行工項及需求增刪) ……T . 趕工計畫─目的、人員編組、材料、機具、夜 間加班分組、負責人、聯絡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㈤⒈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提出不合格 趕工計畫,經監造單位於102 年1 月9 日核退,並未於 監造單位要求之7 日內補提修正後之趕工計畫,且趕工 計畫性質屬分項施工計畫,因而依系爭權責分工表工程 施工階段項次8 計罰違約金等語,並提出黃契介建築師 事務所102 年1 月18日101 忠孝字第136 號函為憑(見 北院卷第56頁),是依原告主張可知,被告因未依系爭 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8 規定之時程提出趕工計 畫,依該規定予以計罰逾期違約金。
⑶被告就給排水設備工程、照明電器設備工程、空調設備 工程、消防設備工程、門窗工程、牆面工程、磁磚工程 、弱電設備工程、天花板工程、櫥櫃工程、地坪工程、 油漆工程(下合稱給排水設備等12項工程),所應辦理 之「分項施工計畫」提送,依據為系爭權責分工表工程 施工階段項次8 規定,即被告應按工程進度施工前15日 辦理分項施工計畫提送,逾期每日扣罰2,000 元;所應 辦理之「分項品質計畫書」提送,依據為系爭權責分工 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9 規定,即被告應於施工前15日辦 理分項品質計畫書提送,逾1 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 2 %;所應辦理之「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送審」,依據為 系爭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13規定,即被告應按 工程進度施工前30日辦理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送審,逾 1 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2 %;所應辦理之「工程材料 樣品送審」,依據為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16規 定,即被告應按工程進度施工前30日辦理工程材料樣品 送審,逾1 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2 %,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⒈至⒋,及㈦至之⒈),足見被 告依照系爭權責分工表施工階段項次8 、9 、13、16規 定,於施工前相當期日,負有就給排水設備等12項工程 提出分項施工計畫、分項品質計畫書、工程材料與設備 資料送審、工程材料樣品送審之義務,如逾期提出,將 按日扣罰定額或一定比例之逾期違約金。
⒋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本工程訂有分段 履約期限,於分段峻工後使用或移交,機關通知日起10日 內開工並起算工期。預計竣工日為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 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其第1 部分(行政大樓6F至 10F 結構修復及整修工程)履約期限為機關通知日後 120
日曆天……」;第18條第8 款第5 目約定:「各階段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如下:⑴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1 部分(行 政大樓6F至10F 結構修復及整修工程)按逾期日數,每日 之逾期違約金為分段契約價金總額1 %……」。本件原告 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就第1 部分工程之分段進度遲延,於 101 年11月8 日通知開工起,被告本應於102 年3 月7 日 履約完畢,卻遲至同年月2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仍未完 成第1 部分工程,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59,093 元等語,足 認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係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款第1 目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第1 部分,而依第18條第 8 款第5 目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權責分工表上開各項規定之期 間,有未提交,或遲延提交結構補強分項計畫書、趕工計 畫、給排水設備等12項工程之分項施工計畫、分項品質計 畫書、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送審、工程材料樣品送審之情 形,及未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期限完成系 爭工程第1 部分,並依系爭契約及權責分工表上開所列之 規定,依被告所逾期間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均核屬系 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6 目約定之「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 行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之情事,因此,被告即使構成原 告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期限或系爭 權責分工表上開各項規定之期間,有未提交,或遲延提交 結構補強分項計畫書、趕工計畫、給排水設備等12項工程 之分項施工計畫、分項品質計畫書、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 送審、工程材料樣品送審,及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違約 情事,而應計罰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6 目 約定,原告就被告上開各項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加計後,就 與之相等履約保證金數額,即得不予發還,是以,原告就 此部分違約金主張之數額為2,028,616 元【計算式:361, 523 (即分項品質計畫逾期提出違約金4,952,865 元、工 程材料與設備資料送審逾期提出違約金6,254,348 元、工 程材料樣品送審逾期提出違約金6,254,348 元,三者合計 大於品管費用361,523 元,以品管費用361,523 元為上限 )+1,508,000 元(分項施工計畫逾期提出違約金)+15 9,093 元(工程進度遲延違約金)=2,028,616 】,且原 告業已收取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6,820,000 元,已說明 如前,是該履約保證金中2,028,616 元,應充作上開所列 之違約金2,028,616 元,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自不得再 另行請求被告予以給付。
⒍至原告雖同時以被告有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目
約定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而將 履約保證金予以沒入而不予發還,然參以同條第5 款約定 :「廠商如有第3 款所定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 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亦即被告倘同時構成系 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目、第6 目之情事,原告自應就 第6 目所列之逾期違約金部分,自履約保證金對應該違約 金之數額,不予發還,不因同時構成第4 目之情事,即無 適用第6目之餘地,併此指明。
⒎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 1 目約定期限或系爭權責分工表上開各項規定之期間,有未 提交,或遲延提交結構補強分項計畫書、趕工計畫、給排 水設備等12項工程之分項施工計畫、分項品質計畫書、工 程材料與設備資料送審、工程材料樣品送審,及逾期未完 成系爭工程之違約情事,而應計罰違約金2,028,616 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6 目約定,應由其收取之履約 保證金予以扣抵,而原告主張之違約金為2,028,616 元, 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為6,820,000 元,並無不足扣抵之情 ,原告即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填報督察紀錄表,應計罰違約金90,381元 ,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項次4 規定,填報公共工 程(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應 辦理之期間為:⑴依營造業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辦理勘驗 、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督察紀錄表應檢送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⑵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督 察按圖施工時;⑶起造人於契約中約定。次按工程主管或 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 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 、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營造業法第4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督察按圖施 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工作。同法第35條第3 款亦有明 定。是以被告於系爭工程辦理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 須將督察紀錄表檢送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契約自 開工日起,每月月中估驗計價1 次,被告應於估驗計價時 提送督察紀錄表云云,惟查,依系爭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 階段項次4 規定提出督察紀錄表規定,係由被告依營造業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辦理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由被 告將督察紀錄表檢送予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被告依上
開規定,並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提出督察紀錄 表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未提出督察 紀錄表,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22日止,每月 計罰1 次共5 次之違約金90,381元云云,顯屬無據;被告 抗辯其並無義務將督察紀錄表提送予原告,為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林富國,有兼職情 事,依權責分工表工程開(施)工前階段項次5 規定,自 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22日止每日以2,000 元計 罰,合計258,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1 目本文約定:「契約施工期 間,廠商應指派具有5 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 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 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 辦理事項。」;又系爭權責分工表工程開(施)工前階段 項次5 規定:工程契約簽約後15日內提品管人員、專任工 程人員/ 專業技師及工地相關人員(如工地主任/ 工地負 責人/ 授權代表、技術士、安衛人員),如逾期未提,品 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 %,其他人員逾1 日扣罰 2, 000元。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有指派與系爭工程性質相 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之義務,如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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