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于翔
林立堃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黎裴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 起,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乙○○為訴外人即勞工丙○○之子,原告丁○ ○○為丙○○配偶(下均逕稱姓名)。自民國96年11月22日 起,丙○○受僱於被告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受派擔任保全職務,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 午7時止,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詎 於106年3月21日,丙○○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千 院社區服勤時,突然昏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年月30日死亡。
二、因丙○○自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起,即受派從事夜班工作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止,上班時間為自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 ,工作時間12小時,每月出勤24或25日,工作時間已高於一 般勞工。系爭事故發生後,丁○○○以丙○○超時工作過勞 致死,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死 亡給付獲准,惟自104年7月1日起,因被告按月僅以投保薪 資2萬1,000元為丙○○投保勞工保險,有高薪低報情事,致 丙○○於系爭事故死亡後,勞保局依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4 50元計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21萬4,500元,原告因 而受有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差額合計45萬2,250元本息;及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原告為丙○○支出 醫療費用1萬1,908元之損害;因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情形, 即自96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未為丙○○提撥足額之勞工 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依法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差額8萬3,484元 之損害;又被告公司應避免丙○○因超時工作而致生職業災 害,卻使丙○○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每月僅休假5日,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及丙○○死亡結果,丁○○○、甲○○、乙 ○○為丙○○之配偶及子女,而有無法受丙○○扶養之損害 ,分別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扶養費202萬3,575元、129萬7,2 91元、140萬9,15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80萬元 、80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 稱職災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丁○○○、甲○○、乙○○45萬2,250元,及自1
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丁○○○、甲○○、乙○○9萬5,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甲○○129萬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乙○○140萬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丁○○○202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則以:
一、丙○○原有心血管方面之痼疾,曾多次前往醫院就診治療, 卻未告知被告公司,系爭事件係因丙○○自身疾病所致,與 職務內容及工時長短無關。又自96年11月起,丙○○之每月 薪資係按其服務期間延長而持續調整至3萬1,500元,非於應 徵時即領有該薪水。另被告公司與丙○○間已簽訂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之約定書,其出勤工時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差額、扶養費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必需之醫療費 用1萬1,908元、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差額8萬3,484元部分 則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自96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職務, 並於105年5月至106年6月間受派於三千院社區服務,自105 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自105年9月 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薪資為3萬1,500元,工作時間自該日 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丙○○於106年3月21日於三千 院社區工作,於翌日上午3時許昏倒,經社區住戶送往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 於同年月30日7時44分宣告死亡。
㈡丙○○與丁○○○為配偶關係,二人婚後共同育有2子即甲 ○○、乙○○。丙○○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並經 該局核發喪葬津貼10萬7,25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21萬4,500元。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勞保局106年7月4日保職簡字第106051602267號函及107年8 月30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2571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107年1月1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 13592號函、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值勤排班表及核薪表、105年 5月至106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新光醫院107年12月3日(107 )新醫醫字第2281號函暨檢附醫療查詢回復紙可稽(本院卷 一第27至29、229-3、412至414頁;卷二第35-3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丙○○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因超時工作過 勞,導致於上揭時、地在工作中昏迷、死亡,屬職業災害, 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茲本院析述如下:
一、丙○○因系爭事故死亡,是否係職業所促發之疾病而屬職業 災害?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 及子女」。因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 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自適用其他法律 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即參照該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所謂職業災 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所稱之職業災害 ,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 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 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 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 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 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 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 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丙○○自96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指 派至三千院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起 至翌日上午7時止。丙○○於106年3月22日上午3時許在上開
工作場所昏倒,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30日顱內出血死亡 ,是以丙○○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昏倒,於數日後因顱內 出血宣告死亡等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為證 ,堪信上情屬實。被告公司固抗辯: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當院前死亡」,又於「醫囑」欄記載「106.3.22 早上4時30分至本院急診並進行急救後恢復心跳...於106.3. 30上午7時44分宣告死亡」,二者顯相矛盾,不予認同,並 請求函詢新光醫院等語(本院卷一第368、369頁)。對此, 本院就「診斷證明書中,關於『診斷』欄及『醫囑』欄內容 所載顯不相同,其中是否有『誤寫』或『誤載』之情事?究 應以何者為真實?」、「關於本件丙○○是否層層施以解剖 程序?可否提供報告書?」、「所謂『顱內出血』,究係為 『急性』或『慢性』?係因何原因所導致或造成?」等事項 函詢新光醫院,經該院回覆稱:「病人丙○○先生於本院就 醫之診斷以SAH(蛛網膜下腔出血)為主,未有解剖檢查醫 囑,顱內出血為急性,未有解剖,無法確定原因」,有本院 函及新光醫院108年7月2日(108)新醫醫字第1074號函暨檢 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稽(本院卷二第202、218頁)。是 依新光醫院上開函覆內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丙○○即遭 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且經該院醫師診斷丙○○為蛛網膜下腔 出血、急性顱內出血,另參以丙○○死亡時間為106年3月30 日而非系爭事故發生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 因上述疾病,於106年3月22日4時30分至本院急診並進行急 救後恢復心跳...」(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到院前死亡」,然因丙○○到 院後經醫師施以急救而恢復心跳,至106年3月30日方不治死 亡,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被告公司所抗辯相矛盾情事, 且丙○○為顱內出血宣告死亡無訛,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 應非可採。
㈢查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下稱系爭申請書),其上「傷病類別」欄係勾選「職業傷 害」,而「死亡之原因、經過與執行職務間之具體因果關係 」則記載為「工作中於警衛室中昏倒,到院前無呼吸心跳, 送醫判定顱內出血死亡」,並於文末「投保單位證明欄」蓋 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後送交至勞保局。經勞保局職 業災害給付組死亡給付科檢附該申請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 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健保就醫紀錄及該局計算 之工時等件,委託該局特約醫師評估「有關丙○○106年3月 30日死亡,跟工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等事項,
經特約醫師評估後於該醫理見解記載:「依本局統計,其發 病前2-6個月,平均加班工時大於80小時/月,符合職業循環 系統疾病之認定」,認定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而發 給職業災害喪葬津貼10萬7,250元、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 計21萬4,500元,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有關『皇 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丙○○君是否為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一案,經查勞保局已核定其職 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爰本案已無認定爭議,仍請貴局依權 責卓處」等語函覆勞保局勞資關係科,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依職災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給職業災害勞工 家屬補助10萬元等情,此有勞保局106年11月30日保職命字 第1061302844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申請書、同年7月4日保職 簡字第106051602267號函及107年2月27日保職命字第107130 04650號函暨所檢附醫理見解、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按工作時 數統計、家屬說明書、被告公司及丁○○○提出之發病原因 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105年10月至106 年3月現場人員值勤核薪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9 月21日新北檢一字第1063581331號移文單可稽(本院卷一第 50至53、224、270、273至288頁)。由此可知,系爭申請書 內容係經被告公司查核屬實,其方於系爭申請書蓋用公司印 文,此由系爭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記載「上列事項經 查明屬實,特此證明」,即可得見,顯見被告公司亦已肯認 丙○○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佐以丙○○死亡結果業經勞保局 判定為職業災害,益徵原告主張丙○○因系爭事故死亡,係 為職業所促發之疾病而屬職業災害等情,應屬有據。 ㈣被告公司雖抗辯:丙○○於任職期間無長時間值班、加班或 超時工作之情事,於任職時間可隨時用餐及休息,僅需於值 班櫃臺留意住戶出入之管制,而無對身體有負擔過重之情形 ,且與丙○○間已簽定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書,並經主 管機關核備等語。
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 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 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另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87年7月 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所示: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 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0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本 件丙○○係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依前開勞委會函示 ,即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抗辯本件應 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提出丙○○96年11月8日 簽立之「保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公司 檢附工作者約定書函、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函為憑(本院卷 一第243、244頁;卷二第279至28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向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 院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對於被證1(含系爭 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如原告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及 附件所載」(本院卷二第147頁),且上開書狀僅見原告否 認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為抗辯為有理由等語,未 有其他爭執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之陳述,原告就系爭契約 書成立之真正,業已自認,嗣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改 稱:「否認鈞院卷一第243、244頁形式上真正,此並非丙○ ○所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惟原告就系爭契約 書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被告公司 自無庸舉證,原告嗣後表示爭執即撤銷自認,未經被告公司 同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規定,自 無可採,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書為丙○○所簽立等語,應 可採信。
②然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其前言雖載明:「茲因保全業之保 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 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 工作者,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等語,惟審究系爭契約書內容可知, 其簽立日期為「96年11月8日」,而被告公司檢附「工作者 約定書」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之日期卻為「102年7月 31日」,二者時間相距將近6年,衡諸常理,被告公司為免 約定工時違反勞基法相關工時規定,自應於約定書簽定後隨 即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豈有於簽定將近6年後始送請准予核 備之可能?被告公司抗辯丙○○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業經送請 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等情,已屬有疑。
③又據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2日函覆被告公司之函文說明欄記 載:「二、依『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
書審查基準』審查結果,除第三條第㈠項『遵守工作規則所 定之規定』、第四條第㈢項、第五條第㈡項特別休假部分非 法定核備範疇,本府不予核備外,其餘約定事項准予核備」 (本院卷二第279 頁),然細究系爭契約書內容,上開「不 予核備」事項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契約書,顯見二者應非同一 ,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書即為上開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之 工作者約定書,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272 頁),應無足憑採。
④綜上,被告公司抗辯與丙○○間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簽立工作者約定書等語,因與客觀證據相違,已無可採,復 無其他舉證,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應非可採。 ⒉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已有規定。 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同法第32條第1、2項亦有規定。因保全人員之工作具有 間歇性、監視性及工作性質之特殊性,其工時依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雖得由勞資雙方協商約定,依同條第2項仍不得 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並非使雇主得藉此使勞工過勞工作 ,侵害其身體健康。又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 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10 5年1月5日第3次修正)可參(本院卷一第325至342頁),該 指引內容表示:「因腦血管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 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其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 重。而所謂「工作負荷」,係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 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 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 負荷因子列舉有:⒈不規則的工作。⒉工作時間長的工作。 ⒊經常出差的工作。⒋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⒌工作環境( 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⒍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其 中「長期工作過重」則係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以內,是否因 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 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重點 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 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連性極強」、「發病日前
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 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是如擔任保全工 作之勞工,工作時數已達到「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發病前2個月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達80小時」 ,已足認腦心血管疾病之發生與工作具有因果關係。 ①被告公司雖執其與丙○○間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簽立約定 書等語為辯,惟此抗辯應非可採,已於前述,縱認系爭契約 約書確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在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仍 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②然查,觀諸丙○○105 年5 月至106 年2 月值勤排班表及現 場人員值班核薪表(本院卷一第97至117 頁),顯示丙○○ 均值晚班,至其死亡前1 月份為止,平均每月工作天數24.7 日【計算式:(23+25+26+24+26+24+25+25+24+25 )÷10= 24.7】;丙○○死亡前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死亡前兩周 即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14日)之工作總 時數則為132 小時(計算式:11日×12小時=132 小時), 顯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所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 小時,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又丙 ○○於發病前1 個月超時工作114 小時、於發病前2 至6 個 月每月超時工作時數均超過110 小時,有勞保局依被告公司 所檢附丙○○之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值勤核薪表,並以 「自發病(106 年3 月22日)前1 天106 年3 月21日往前推 30日為迄日,計算發病前1 個月工作時間,2 至6 個月依此 類推計算發病前6 個月工作時間」之標準所製作之「被保險 人死亡給付按工作時數統計」可稽(本院卷一第275 頁;卷 二第22頁),顯見丙○○發病前1 個月加班時數為112 小時 、發病前2 個月至6 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26 小時,遠 已超過前揭系爭參考指引所指「病前1 個月加班時數超過 100 小時、發病前2 個月至6 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達80 小時」情形,而有長期工時過長、工作過重情形,可徵被告 公司對於丙○○之工時安排,已使丙○○工作負荷過重,顯 未盡雇用人之保護義務,自有過失。
③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參照)。查丙○○死亡
結果業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且為被告公司所自承等情 ,已於前述,復經本院函請新光醫院就「病患丙○○於106 年3月23日至貴院急診進行急救,於106年3月30日宣告顱內 出血死亡,其死亡是否可排除與工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乙節為鑑定,並經新光醫院函覆稱:「病人丙○○先生於10 6年3月22日因無呼吸、無心跳至本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發 現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無法排除是否與工作有關」,有本 院107年8月10日士院彩民團106勞訴98字第1070316584號函 、新光醫院107年12月3日(107)新醫醫字第2281號函暨檢 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稽(本院卷一第387頁;卷二第35 -2、35-3頁),足徵丙○○腦因血管疾病發生而死亡與其工 作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公司辯稱依丙○○之工作內容、環 境之工作性質,對身體無過重負擔,不能遽認顱內出血之發 生與工作具關連性等語,尚非有據,難以憑採。 ㈤被告公司又抗辯:丙○○之死亡係因本身心血管痼疾所致, 並曾多次前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治療,而與工作職務無關,丙 ○○未告知上情,難認被告公司具可歸責性等語。查丙○○ 曾於104年1月12日下午7時39分至馬偕醫院急診部就醫並住 院,其主訴為「2天前開始解黑便」,於同年月14日因「病 患病情改善進步」、「目前無任何問題」、「主訴皆有獲得 應有的處理和檢查」離院,且指定日後至「腸胃內科」追蹤 等情,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內視鏡報告、心電 圖報告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272至272-15頁 ),顯見丙○○係因腸胃疾病到馬偕醫院就診,而與腦血管 疾病無涉,被告公司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㈥被告公司復抗辯:依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丙○○曾接受 心電圖檢查等語。然依馬偕醫院107年8月22日函覆本院載明 :「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林君於104年1月12日曾至本院及診 就診,主訴為2天前開始解黑便。因脈搏速度較快,故安排 心電圖檢查,結果實心性過速,每分鐘115下。據當時檢查 結果,心臟健康情形仍屬正常。因當時並無安排任何腦血管 相關檢查,因此無從得知腦血管之狀況」(本院卷一第409 頁)。由此可知,丙○○於馬偕醫院接受心電圖檢查且查無 心臟方面疾病,且因未安排任何腦血管相關檢查,無法據此 推知其當時已有腦血管相關疾病,被告公司對此亦為提出其 他證據為證,其據此為辯,仍亦非採。
㈦綜上,丙○○因系爭事故死亡,應係職業所促發之疾病而屬 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萬2,250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 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如下: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 弟姐妹」、「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第60條定有明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4條之1亦 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 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 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 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 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 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而所謂平均工資,係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丙○○於到職後,即由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2日支付 加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而為丙○○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2頁);又丙○○ 因系爭事故於106年3月30日死亡,其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3 月止之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1,500元,此由該段期間之薪資明 細表應領項目均記載為「基本薪資」、「績效獎金」、「伙 食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費」、「停休、超時 加班」、「行政補助」、「其他補助6%」,每月上開所列 各項金額相同、每月實領薪資金額固定為2萬8,234元而無浮 動情形等節,即可得見,此亦有上開期間薪資明細表、被告 公司106年9月21日說明書、薪資簽收單可稽(本院卷第118 至121、124至127頁),亦與被告公司前於新北市政府在106 年8月15日就系爭事故為兩造進行勞資調解時僅表示:「勞 方受僱於本公司,其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約定薪資,並無 異議」等語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6日新北 勞資字第107008079號函暨所檢附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 認之該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 被告公司與丙○○於上開期間之約定薪資應為每月3萬1,500 元,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應為3萬1,500元。
㈢本件丙○○於106年3月23日工作時突發昏倒,因腦部蜘蛛膜 下腔出血,於同年月30日顱內出血宣告死亡,屬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已於前述,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 2、第64條規定,得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5個 月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則得領取按平均工資計算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 死亡補償。因丙○○之平均工資為3萬1,500元,已於前述, 其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申報為3萬1,800元等級 ,但實際上丙○○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1,450元 ,亦有勞保局107年11月19日保職命字第10713028420號函可 稽(本院卷二第22頁),參以原告得請求補償之月數為喪葬 費5個月、死亡補償40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喪葬 費補償金額應為5萬250【計算式:(31,500-21,450)×5 =50,250】、死亡補償金額應40萬2,000元為【計算式:( 31,500-21,450)×40=402,000】,合計45萬2,250元。是 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喪 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45萬2,25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
㈣被告公司雖抗辯:丙○○尚有父、母親在世,原告無單獨領 取全部補償金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78頁)。惟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業已明定勞工遺屬受領死亡補償金之順位,且 原告分別為丙○○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 一第27頁),縱使丙○○之父母仍在世,依前揭勞基法規定 ,丙○○之父母之受領順序仍在原告之後,被告公司以此為 辯,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1萬1,908 元、因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所生之損害8萬3,484元,有無 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給付丙○○於治療 期間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1萬1,908元、勞工退休金未足額 提繳之損害8萬3,48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為憑(本院卷一第32、33、36至43頁),被告公司雖否認本 件屬職業災害且丙○○每月薪資非自始均為3萬1,500元,但 仍同意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卷二第271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仍應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扶養費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雇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期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法第7條亦有明文。而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 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著有明文,該規 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 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公司雖抗辯:丙○○之薪資、工作時間 、地點、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均為被告公司與丙○○合 意約定,係丙○○要求擔任夜間保全工作,且丙○○於被告 公司連續服務長達近10年,亦未曾抱怨或表示不同意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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