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7號
SLDV,103,重訴,6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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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連好味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原   告 林雪嬌 
      陳碧珊林堯昆之承當訴訟人

      林堯明 
      林堯平 
      林鴻昇林雪嬌林堯平之承當訴訟人

      楊忠州 
      許茂榮許閎睿之承當訴訟人

      許堯榮 
      許瑞奕 
      許舜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秀鴻 
原   告 許閎睿 
      陳剩  

      許坤生 

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張映基 
      張光輝 
      葉淑認 
      張弘穎 
      張弘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光耀 
      楊艾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林清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貞 
被   告 許連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許芷萱 
被   告 陳慶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津 
被   告 新北市八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秋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如附圖標示丁所示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土地依本判決附圖及其附表所載面積、權利比例分割為各該當事人單獨所有、共有,並依附表二所列,由各該當事人依表載金額為補償。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映基及被告張光耀各負擔千分之六十七、被告張光輝負擔千分之一百二十九、被告張弘穎及被告張弘歷各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楊艾珊及被告葉淑認各負擔千分之六十二、被告林清治負擔千分之八十、被告許連興及被告陳慶安各負擔千分之二十七、被告八里區農會負擔千分之二、原告陳剩負擔千分之二十九、原告林連好味及原告林堯明各負擔千分之八十、原告陳碧珊及原告林鴻昇各負擔千分之二十六、原告林雪嬌負擔千分之十八、原告林堯平負擔千分之八、原告許坤生負擔千分之五十一、原告楊忠州負擔千分之千分之五十二、原告許茂榮負擔千分之二、原告許堯榮及原告許舜榮與原告許瑞奕各負擔千分之十六、原告許閎睿負擔千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告張弘穎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20頁);被告新北市八里區農會( 下稱八里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施阿貴變更 為蔡秋煌,此有當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㈥第9頁),經 蔡秋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282頁),核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移轉於第三人者, 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重 測後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進行中 ,原告林堯昆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碧珊;原告林雪嬌林堯平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鴻昇;原告許閎睿將其共有新北市八里 區中山段1155地號土地(後述土地坐落均屬同地段,爰僅載 明編定地號)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許茂榮,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㈥第6至71頁),陳碧珊、林鴻 昇、許茂榮因此聲請承當各該受讓部分之訴訟,分經上開權 利移轉讓與人及被告同意,其聲請承當,於法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前 經地政機關調處並作成調處紀錄,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訴請判決依被告張映基、張 光耀、張光輝葉淑認、楊艾珊、張弘穎張弘歷(下合稱 張映基等7人)108年4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㈩狀所載分割方 案(下稱系爭方案)合併分割,並無庸找補等語,聲明:請 准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
五、張映基等7人以:系爭土地應依系爭方案分割,然伊應無庸 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答辯,聲明:請准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 分割;被告林清治以: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伊分得土地 面臨道路寬度較窄,其他人分到之土地可能因道路拓寬而獲 益,伊並未佔到便宜,鑑定報告認為伊應找補不合理等語置 辯,聲明:同意分割;被告陳慶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前陳述略以:同意以系爭方案分割等語答辯,聲明 :請求按系爭方案分割;被告許連興以:同意以系爭方案分 割,但應找補,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等語答辯,聲明:同意 按原告之方案分割;八里農會以:同意以系爭方案分割,並 依鑑定結果找補等語置辯,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共有物以變賣之方法分割者,變賣所得自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登記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該等土地之占用情況,經本院履勘現場調查,雖有部分地 上物占用如卷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見 本院卷㈠第137、137-1頁、卷㈡第153頁、卷㈢第17頁), 然客觀上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 或抗辯有不予分割之約定存在,依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又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 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相鄰關係 及共有情形,其中1136、1138地號土地(下合稱A土地)相 鄰,共有人均相同;1145、1146地號土地(下合稱B土地) 相鄰,共有人均相同,且與A土地相同;1155、1156、1157 、1158、1160、1176地號土地(下合稱C土地)相鄰,共有 人部分不同。上開A、B、C土地雖不相鄰,但各共有人均同 意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尚無不合 ,自得合併分割。
八、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中,1145、1146地號(重測前依序110-18 、110-19地號)土地,部分經林堯明林堯平林堯昆設置 有圍籬,由林堯明做為停車場使用,另有已廢棄之廁所坐落 其上,餘有野生雜木,林堯明表示同意將來分割後將地上物



拆除;1138、1136地號(重測前依序112-1、112-2地號)土 地上,有原告、張映基張光耀張光輝林清治許連興 所有之房屋;1157、1155、1176、1160、1156、1158地號( 重測前依序110-22、110-4、100-4、110-20、110、111-9地 號)土地上有張映基所有之貨櫃鐵皮屋及被告種植之竹林、 菜園與廢棄磚造小屋,此部分地上物權利人均表示同意分割 後除去地上物或拋棄。至1136地號土地上,則有墳墓占用如 附圖編號丁部分等現場占用情形,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9、137、137-1頁、卷㈡第153 頁、卷㈢第17頁),及兩造除陳清治外,均表示同意以系爭 方案分割之意願與利益,陳清治亦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並同意將附圖編號丁所示墳墓用地部分變價分割,認以除其 中11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因屬墳墓用地,難 以原物分割,共有人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外,其餘土地按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該圖附表所載面積、權利比例 分割登記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之方法,即依系爭 方案予以分割,可兼顧當事人意願、利益及維持現在占用狀 況之社會經濟效益,應屬適當。惟以上開方法分割而為原物 分配部分,因八里農會未受原物分配,且經本院囑託訴外人 連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陳剩、林連好 味、許坤生楊忠州許堯榮許舜榮受分配之土地價值, 低於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比例,自應由其他當事人以金錢 補償之。上開鑑定,係就依系爭方案原物分割除附圖編號丁 部分外之系爭土地(附圖編號丁部分仍按各共有人原來應有 部分比例列計,不影響應否受金錢補償之計算),以正常條 件下之正常價格估價,經估價師現場查勘,參酌該等土地所 屬都市計畫規定屬第三種住宅區,及地籍圖、複丈成果圖、 地形圖、市街地圖,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就一般、 區域、個別因素及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等主要因素 加以分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符合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4條之規定,應認可採。依此估價鑑定 結果,兩造因以上開方法分割,致八里農會未受原物分配, 原告陳剩林連好味許坤生楊忠州許堯榮許舜榮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額受分配,其餘兩造當事人自應加以補 償,各該當事人應補償及受金錢補償之金額,按比例計算, 均如附表二所示。張映基等7人雖抗辯:原告已同意依系爭 方法分割,伊無庸找補,且鑑定意見認應找補金額之金額過 高等語;林清治則抗辯:伊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寬度較窄, 其他人分得土地後續可能因道路拓寬獲益,伊未佔到便宜,



應無庸找補等語。惟原告雖曾陳明:伊認應無庸找補等語。 但找補為分割方法之一部,法院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且 以系爭方法分割結果,八里農會並未分得原物,自不能不予 補償,而前開鑑定,係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 就各項因素進行比較、分析所得,張映基等7人及陳清治並 未具體指明該鑑定有何瑕疵可指,僅主觀認定鑑定意見所認 補償金額過高或應無找補必要,均屬無據,要不影響上開判 斷。至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設定登記、 1138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登記、許連興之應有部分經查封 登記,然此僅屬將來分割後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移存及查封 效力所及範圍之問題,且地上權人即被告張光輝部分,於訴 訟進行中已經塗銷,張光耀等人亦陳明如依系爭方案分割確 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地上權將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㈦第79頁),尚不影響依系爭方案分割及各當事人分 得土地之價值及補償金額之計算,應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4項、第5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諭知將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丁部分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依115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外,其餘土地依 附圖及該圖後列附表所載之面積、權利比例分割由表列之人 取得權利,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由各該當事人就表列金額為 金錢補償之方法分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 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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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