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49號
TYDM,106,審訴,949,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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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建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建新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9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曹建新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建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6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20分



許、尿液編號:106F-154、毒品編號106FF-154 )、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 」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 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結晶│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壹點陸捌柒伍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106 年5 月8 │
│ │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出具之UL/2017/40│
│ │ │ │他命 │649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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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