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510號
SLDM,108,附民,510,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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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李承融

被   告 陳巧玲



      陳維欣



      林宗聲

      劉幼惠

      張晨萱
      趙唯真
      高振傑
      沈東樵
      陳艾蓮

      王正武
      王耀廷
      賴建揚

      洪明慶(原名洪峻晧)

      賴嵩旻


      張政源(原名張建智)

      尹燕忠


      郭玉麟



      林從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及第50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艾蓮沈東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 第3 號受理後,因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5 號、 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4 號簡易判決處刑,分 別於106 年4 月5 日、106 年10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以,上開刑 事案件既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屬繫已不存在 ,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民事訴訟可言。況本 院上開簡易判決未經檢察官或被告陳艾蓮沈東樵提起上訴 而確定,此有上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原告遲至上開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後之108 年11月 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印收文戳章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時點,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 ㈡另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部分,其對原告李承融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5 年度金訴 字第3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㈢再原告並非本案被告劉幼惠張晨萱趙唯真高振傑、王 正武、王耀廷賴建揚洪明慶(原名洪峻晧)賴嵩旻張政源(原名張建智)尹燕忠郭玉麟所犯詐欺案件;林



從欽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犯罪被害人,是原告對被告 劉幼惠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陳巧玲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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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