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4號
SLDM,108,金重訴,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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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志斌





選任辯護人 宋穎玟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志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 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孟志斌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民國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4 款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93年 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除據證人盧翊存李中琳辜素梅徐紹澧胡立三馬國柱楊逸萱楊建元、曾德 翰、張品妍郭秀妍李存修傅文芳、高又明、袁鴻禎許怡雯江彥慧許佩雯陳建助陳長忠曾德清、陳嘉 修、李佩璽鄧雲台蔡曉芃、葉永麗張繼霖陳榮華林文忠李保良李玉琦王雅如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另有本案陞技公司、TTHL公司相關財務報告 、電子郵件、廠商資料、評估報告、合作投資合約、股票購 買協議、董事會會議紀錄、資金流向整理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因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犯行,於96年6 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士檢清偵 監緝字第1259號發佈通緝,甫於108 年4 月14日緝獲歸案(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4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即該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卷第32頁),經該署裁定 具保新臺幣2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復於108 年12月18 日撤管當日,即持美國護照搭機出境前往香港(見被告美國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再 透過辯護人以: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搭機前往香港後,原 預計於12月23日返台,但抵達香港後胸口心臟處突感不適, 隨即於香港就醫,經當地醫生看診後,醫生強烈建議因被告 108 年4 月29日心臟有接受過重大手術,故宜修養數月,且 切勿頻繁旅遊,以免發生突發狀況時無法即刻搶救為由,請 求於本院108 年12月26日庭期請假並改定於109 年5 月以後 再行準備程序(見辯護人出具108 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請假 暨改期狀),迄今未歸,惟台港之間航程不遠,又非頻繁旅 遊,衡情當不至對被告身體造成過大負擔,被告以此為由請 假未到庭,自非正當理由,益顯其畏罪情虛,佐以被告前經 通緝10餘年始到案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 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 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 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 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等規定,裁定被告自 108 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即自108 年12月26 日至109 年8 月25日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並函請內政部移 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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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