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俞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臺 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大南路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豫鋒門市, 將其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惠穎」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 為「楊惠穎」指定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致電劉怡君佯稱: 劉怡君之前入住飯店時,因誤申請為連續住宿,請劉怡君協 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先後於17日下午6 時 5 分許、6 時23分許、6 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 下同)29,989元、27,996元、30,000元至陳俞安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劉怡君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俞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依「楊惠穎」之指示,將其 甫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楊惠穎」指定之收件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 戶之密碼變更為「楊惠穎」指定之密碼,且對於告訴人劉怡 君匯款至上開帳戶,嗣遭他人提領一空等節,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應徵 兼職工作,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楊惠穎」之人聯絡,對 方自稱是運彩公司員工,是合法營運之公司,需要金融帳戶 以供節稅,伊完全是依照對方指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不知 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伊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詐欺之主 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劉怡君於上開時、地,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46 號 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並有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交易明細單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0 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869 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63至69 頁),堪以認定。而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 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 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 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 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 亦會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觀諸本案被告涉案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可見告訴 人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 ,並於詐騙告訴人轉帳後,用以提領告訴人所轉入款項,該 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 戶,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㈠被告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惠穎」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及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 為「楊惠穎」指定之密碼等情不諱(偵卷第89、141 頁,本 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42 頁,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 在卷為憑(偵卷第89頁)。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 為使個人資金流通運用,而作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 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 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又從事財產 犯罪者,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密碼,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提領,且此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刻意隱瞞其實際操作者,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 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 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 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 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 ,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 廣為報導、宣傳多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實難謂為不知。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經其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4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堪認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 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交
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㈡又被告所稱之「工作」,除提供帳戶外,完全毋須提供任何 勞務,此觀諸被告自行提出與「楊惠穎」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被告)我想知賺錢方式感謝」、「(楊)哈囉 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 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 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 ,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也沒有指定 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一本帳戶每天領1,00 0 月領30,000,兩本帳戶每天領2,000 月領60,000,三本帳 戶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四本帳戶每天領4,000 月領12 0,000 ,五本帳戶每天領5,000 月領150,000 ,六本帳戶每 天領6,000 月領180,000 ,七本帳戶每天領7,000 月領210, 000 ,10天為一期結算喔,一個月3 期」、「(楊)只需要 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 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 OK,第一期薪水會先給你」、「我簡單的說,配合只需要您 提供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 用,1 至3 天內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你,薪水匯到你指定的 帳戶上,你提供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楊)你只是 單純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匯兌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 節稅的,每期都會有分紅,這就是你的薪水了」等語(偵卷 第91、93頁),即可明確知悉;且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 楊惠穎」之對話內容(偵卷第91至135 頁),多是詢問如何 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何時可以拿到薪水(錢)、薪水何 時入帳等,均無討論工作內容、地點、上班時間等事項,被 告甚至主動詢問對方1 個人的帳戶名字最多可幾本等語(偵 卷第97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稱之「工作」就是「以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換取金錢」乙事,應有完全之 認識,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認知一般正當工 作之勞務付出與薪資報酬比例間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上開 「工作」被告完全毋需提供勞務,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一本帳戶每天領1,000 月 領30,000,兩本帳戶每天領2,000 月領60,000,三本帳戶每 天領3,000 月領90,000,四本帳戶每天領4,000 月領120,00 0 ,五本帳戶每天領5,000 月領150,000 ,六本帳戶每天領 6,000 月領180,000 ,七本帳戶每天領7,000 月領210,000 」,顯與一般行情不符,併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一再提及「我 只想要趕快逃離債主…因為我長期無法工作,我是單親媽媽
,且還有負債」、「當下我沒想那麼多,因為外面有積欠債 務,我希望可以趕快搬家」等語(偵卷第143 頁),應可認 被告當係急於用錢,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遂依指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為應徵工作、獲 取工作機會方交付帳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而言,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必會事先收集欲應徵公 司之資料,瞭解欲應徵工作之內容、地點、工作時間等重要 事項,以評估該工作性質是否適合自己,倘於投遞履歷後獲 得面試機會,亦會與面談者討論薪資報酬,以瞭解所獲得之 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然被 告不僅未自行就日後可能就職之公司作進一步搜尋、查證, 就其應徵的「工作」內容,僅知悉是「運彩公司的工作,提 供帳戶即可獲得薪資」,至於工作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工 作內容、薪津加給、員工福利等之具體細節,俱屬毫無所悉 ,又其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惠穎」聯繫,未曾與對方 進行面談或口試,亦未提供任何本人相關資料供對方參考, 即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楊惠穎」指定之人」 等行為,亦在在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 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 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 、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俟確定錄取後,始須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情有間,是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㈡再者,被告乃係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楊惠穎」有無「賺錢 方式」(偵卷第91頁),並非「應徵工作」,且對方亦明確 告知「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是被 告應可知悉對方係為能自由存取帳戶內款項方要求其提供帳 戶;又被告就其所述該「工作」之內容,係將不用花費即可 開設之帳戶出租,每本帳戶每月即可月領3 萬元,既無須投 資、拉客戶、面試,亦毋庸任何勞動,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 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免費開設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據被告 自承:伊做過臺灣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 薪水最多1 、2 萬、年收入不超過8 萬,也做過鍋貼店店長 半年、1 個月薪水2 萬多,還做過龍巖業務員賣生前契約3 年、年收有百萬,另外還做過檳榔攤2 年,月薪2 萬3 至2 萬5 等工作經歷(偵卷第143 頁),依其工作經驗之薪資、 工時與前述提供帳戶「工作」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之報酬間 ,顯然天壤之別,對於如此顯違常理之情形,被告實無絲毫
不覺異常之理,詎其竟未進行前述輕而易舉之查證,僅憑對 方空口表示自己非詐欺集團、乃正常營運之公司即率予相信 ,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明之 人,其作法顯與一般守法之人有異。併參以被告於與「楊惠 穎」之對話過程中,即一再詢問對方:「應該沒有風險吧, 我不會有事吧」、「你們不是詐騙集團對吧」「我是合法安 全的嗎?」等語(偵卷第93、97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工 作」是否合法,已抱持懷疑之心,而有擔憂可能遭不法使用 之疑慮,卻仍決意以此方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來 路不明之人,甚至以其子蕭○宸、蕭○洛、陳○玄之名義各 申辦2 新帳戶,連同自己除本案以外之另外2 個金融帳戶等 共計9 個金融帳戶一併寄出(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供述) ,足證被告顯係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 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帳戶會 被對方為不法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 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
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 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 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 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 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 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 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係屬其等實施詐 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 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從而,此部分不成立犯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 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 ;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 子女、另有1 名子女失聯,現無業、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
147 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經濟狀況不佳,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見本院卷第9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健康狀況不佳、可能影響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主要事實經過均供承不諱,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為自己的判斷能力不足造成告訴人 受害,伊感到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且司法警察 嗣後尚依被告提供之包裹寄件資料查獲另案詐欺案件取簿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7日刑偵二二字第 1073103988號函及所附調查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69 至225 頁),足認被告對其行為,尚見悔意,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需照顧、復患有精神疾患、影響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 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 其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 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後1 年內履行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條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