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46號
SLDM,108,金訴,146,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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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儀





      陳宏豪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6938 號、第18212 號、第18601 號、108 年度偵字
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陳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于翔林品儀陳宏豪先後於民國107 年9 月、10月初經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力豪」介紹,加入「劉力 豪」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蘇志宏」等成年男子所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 」及「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19時39分許,佯以林 素蘭胞弟名義去電向林素蘭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素蘭陷 於錯誤,於同年10月4 日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指定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期間,陳宏豪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與持用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林品儀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先由林于翔陪同「劉力豪」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宏豪,再由陳宏豪邀約已有車手經 驗之林品儀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之指示,共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陳宏豪出面提領及轉匯附表所示款 項,復於107 年10月5 日0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取得之款項一併交付林于翔, 由林于翔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某處將款項轉交予「蘇志 宏」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林于翔陳宏豪林品儀因而 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7,500 元及500 元之報 酬。嗣林素蘭查覺有異,報警查辦,經警循線於107 年11月 1 日、2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宏 豪、林品儀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各1 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 林品儀林于翔、林素蘭、李榮華、闕銘男於警詢中之陳述 ,於被告陳宏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等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儀陳宏豪林于翔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9 76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偵字第16895 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 、第108 頁第110 頁、偵字第16938 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第115 頁至第117 頁、偵字第18212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偵字第18301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69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素 蘭、證人即搭載被告陳宏豪林品儀之計程車司機李榮華、 闕銘男證詞(見偵字第16895 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以及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後附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行動電 話翻拍照片、被告陳宏豪與被告林品儀、被告林于翔對話截 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用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107 年10月5 日傳真函及所附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 1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555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可資佐 證(見偵字第16895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 、第30頁、第33頁至第7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 95頁、第98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且 互核一致,則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林于翔於警詢所述為據,認其因



本案取得1 萬元之報酬,惟觀諸該次問答為:「(問:從加 入迄今共獲利多少?)獲利現金新台幣10000 元」(見偵字 第6976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林于翔所稱1 萬元獲利係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報酬總額,而非單指本案詐欺犯行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 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 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 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 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 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人供認係經「劉力豪」介紹,加入其與「蘇志宏」等成年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其中「劉力豪」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召 募車手、「蘇志宏」則負責向「收水」人員統收款項後,上 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一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被告陳宏豪取款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 69頁),則本案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等人對於上情亦 知之甚詳,至為明確。被告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等 人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等人與所屬 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陳宏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業如前述,其中被告陳宏 豪係於107 年10月4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迄107 年11月1 日為警查獲,其他成員如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于翔林品儀除早於本案發生前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外,於本案發生後之10月中、下旬,亦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陳宏 豪供述、證人林于翔林品儀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第39 6 號、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6895 號卷 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9頁、第75頁 至第79頁、第111 頁至第118 頁、第169 頁至第181 頁、第 201 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乃係持續存在之組織。再依被 告陳宏豪、證人林于翔林品儀所述情節,被告陳宏豪、證 人林品儀均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證人林于翔則負責收水, 另有不明成員去電訛騙告訴人,「劉力豪」則負責招攬車手 ,「蘇志宏」係統收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後被 告陳宏豪、證人林于翔林品儀各取得7,500 元、2,000 元 、500 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9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乃同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況被告陳宏豪係經「 劉力豪」招攬加入,於犯案期間又曾與另一指示領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負責收水之證人林于翔有所接觸,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如上分工,理當知之甚明,則辯護人辯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非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被告陳宏豪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模式、分工均無所知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採信。 3.由上綜觀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 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詎 被告陳宏豪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儀林于翔陳宏豪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宏豪上開所為,另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認定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宏豪參與本案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首次犯行即為共同詐取告訴人林素蘭之財物,業經被告 陳宏豪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01 頁), 並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宏豪參與之 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法院就 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宏豪本案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本案自不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陳宏豪諭知強制工 作,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陳宏豪部分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 告陳宏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未敘明該詐騙集團已該當 犯罪組織之要件,但被告陳宏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陳宏豪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新增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第188 頁 ),以保障被告陳宏豪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林素蘭財物 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素蘭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等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85頁、 本院卷第55頁),顯已知所悔改,兼衡被告等人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林品儀國中畢業、未婚,被告陳宏豪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被告林于翔國中肄業、 未婚、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宏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付損害,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陳宏豪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
㈥被告林于翔雖亦請求宣告緩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 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林于翔於本件判決前 ,另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 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于翔既在本件宣判 前5 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 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該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 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 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 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 ,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 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 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 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 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 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



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 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 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 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 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 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 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被告陳宏豪林品儀等人雖於本案中擔任車手、被告林于翔 則擔任收水工作,然其等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由「劉力豪」交付提款卡供被告陳宏豪提領款項,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本案被告陳宏豪持用之提款卡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亦無證據得認被告陳宏豪林品儀及陪同「劉 力豪」在場之被告林于翔等人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 之相關事宜,或就本案提款卡之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 ,明知或有所預見。縱若上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觀之被告陳宏豪於本案提 領款項之目的,僅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 行為只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林于翔向被告陳宏豪取 得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依上開說明, 其等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等人所涉前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 與上述業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各1 支,分係被告 林品儀陳宏豪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被 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品儀陳宏豪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林于翔陳宏豪林品儀因本案分別獲得2,000 元、7,500 元及500 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惟考量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林素蘭以3 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本院卷第55頁),與實際發還 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 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 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H眐h𢢵 揪怴A 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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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 │
├──┼───────┼──────────┼──────┤
│1 │107 年10月5 日│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1萬元現金 │
│ │0 時9 分 │段48號彰化銀行南港分│ │
│ │ │行 │ │
├──┼───────┼──────────┼──────┤
│2 │107 年10月5 日│同上址 │3萬元現金 │
│ │0 時11分 │ │ │
├──┼───────┼──────────┼──────┤
│3 │107 年10月5 日│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2萬元現金 │
│ │0 時16分 │段9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4 │107 年10月5 日│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3萬元現金 │
│ │0 時17分 │段48號彰化銀行南港分│ │
│ │ │行 │ │
├──┼───────┼──────────┼──────┤
│5 │107 年10月5 日│同上址 │3萬元現金 │
│ │0 時18分 │ │ │
├──┼───────┼──────────┼──────┤
│6 │107 年10月5 日│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92元(轉帳匯│
│ │0 時56分 │段116號全家便利商店 │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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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