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棟
選任辯護人 陳國陣律師
王朝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
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肇棟自民國44年9 月起擔任國民小學 教師,迄68年1 月間自臺北市木柵區博嘉國民小學退休,其 於53年11月至59年3 月間並曾擔任臺北市延平及雙園國民小 學總務主任,65年2 月至67年2 月擔任臺北市碧湖國民小學 總務主任、事務組長兼人事負責承辦實物配給核發之業務,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妻許林喜美於50年1 月5 日, 因懷孕後早期胎盤剝離開刀生產,次女許淑滿出生後10分鐘 即死亡,被告僅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次女之出生登記,未為死 亡之登記,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向其服務之學校申報 其次女之實物配給,將此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實物配給業務 之人員,或自己,登載於實物配給卡上,以此方式詐領實物 配給,其數額及金額如附表,足生損害於國庫。因認被告如 附表擔任教師詐領實物配給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及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擔任總務主任或兼人事詐領 配給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死亡,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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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 校│職 別│任職起迄年月│詐領實物配給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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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福星│教師兼生活指│44年9 月至50│該校因66年3 月10日│
│國民小學 │導組長 │年9 月 │中華路火災有關資料│
│ │ │ │被燒燬,是否詐領無│
│ │ │ │案可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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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仁愛│教師兼教務主│50年9 月至52│無案可查,是否詐領│
│國民小學 │任 │年8 月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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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延平│教師兼研究部│52年9 月至53│因58年八七火災無資│
│國民小學 │主任 │年11月 │料可查,是否詐領不│
│ │ │ │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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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總務主任 │53年11月至54│同上 │
│ │ │年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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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雙園│總務主任 │54年9 月至59│確有冒領自57年7 月│
│國民小學 │ │年3 月 │1 日大口之實物配給│
│ │ │ │每月米14公斤、液化│
│ │ │ │氣5 公斤或煤油7.6 │
│ │ │ │公升、油0.625 公斤│
│ │ │ │、鹽0.5 公斤,中口│
│ │ │ │每月米10公斤、液化│
│ │ │ │氣2.5 公斤或煤油3.│
│ │ │ │8 公升、油0.3125公│
│ │ │ │斤、鹽0.25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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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蓬萊│教師兼學年主│59年3 月至65│確有冒領。 │
│國民小學 │任 │年1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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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碧湖│總務主任事務│65年2 月至67│自65年3 月至67年2 │
│國民小學 │組長兼人事 │年2 月 │月詐領之實物配給值│
│ │ │ │新臺幣(下同)7,69│
│ │ │ │5 元(大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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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博嘉│教師 │67年2 月至68│自67年3 月至68年1 │
│國民小學 │ │年1 月 │月詐領之實物配給值│
│ │ │ │1,660 元(大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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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大口為11歲以上、中口為6歲以上、小口為5歲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