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6號
SLDM,108,訴,9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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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漢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83
號、第14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漢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卓志漢蔡文宗前有毒品交易糾紛,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5 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4936 -KR ,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停車場內與友人陳錦全閒聊,並在該處偶遇蔡 文宗之子蔡嘉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蔡文宗蔡嘉訓先行下車向卓志漢開口洽購毒品遭拒,因蔡 文宗在發現卓志漢後上前爭吵,並以手拍打卓志漢上開車輛 之引擎蓋,再返回蔡嘉訓車上取出斧頭,朝卓志漢上開車輛 駕駛座車窗玻璃單次揮砍,致令卓志漢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 之玻璃碎裂,蔡嘉訓見狀旋即上前制止蔡文宗,並將蔡文宗 推離卓志漢上開車輛駕駛座旁。詎卓志漢主觀上雖可預見駕 車衝撞站立在車輛前方之人,將導致該人無從閃避,而遭撞 擊、碾壓導致死亡之可能,猶仍基於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向前衝 撞站在車輛前方之蔡文宗,再倒車後退逃逸,致使蔡文宗倒 地,並遭車輛底盤擠壓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膈、 肝臟、脾門挫傷及腹血等傷害,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救,延至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24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
二、案經蔡文宗之子蔡嘉訓蔡文宗之女蔡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且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 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志漢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近距離朝站立在車 輛前方之被害人衝撞,致被害人蔡文宗倒地,並遭車輛底 盤擠壓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急救,延至107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24分許,仍 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83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1 】第297 、381 、389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 第5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1頁、本院108 年 度審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審查卷】第92頁、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115 、 168 、176 至17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蔡嘉訓先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渠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近距 離朝被害人身體衝撞碾壓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 第41、350 至351 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並鑑定死因,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 照片33張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相字第226 號偵查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27 、139 至



150 、159 頁、偵卷1 第226 至257 、441 頁),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2 日107 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72張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89 至259 、267 至276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7頁)、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5頁)、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 、檢驗報告單、CT檢查報告、一般X光檢查報告(見相 驗卷第93、95至107 、109 至111 、113 至117 、119 至 123 、125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 偵卷1 第81至95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1 第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外觀照片31張(見偵卷1 第216 至220 、222 、 257 至287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 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 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 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 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經查:
1.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本件係肇因於被害人 先持斧頭朝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揮砍,致令其 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之玻璃碎裂,其因擔心被害人可能再 次持斧頭揮砍,乃決定駕車加速駛離現場,並知悉此舉勢 將撞倒彼時站在上開車輛前方之被害人,亦無法精確控制 被害人遭撞擊或碾壓之位置等情明確(見偵卷1 第297 頁 、本院卷第115 、177 至178 頁);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原 係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駕車加速前行,被害 人未及閃躲而遭撞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嘉訓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卷1 第350 至351 、435 頁),是依案 發當時情勢觀之,被告清楚目睹被害人站立在駕駛車輛前



方,猶仍駕車加速向前衝撞,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其車殼、板金多由鋼板構成,車身重量通常重達上千 公斤,屬於對人身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重型機械,如撞擊毫 無保護措施之人體,極有可能導致他人倒地並遭碾壓,重 創人體各處重要組織結構,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危 險,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過40,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並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1 第26頁、本院卷第179 頁);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 ,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 立即駕車逃逸之客觀情狀,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甚為清 醒,是依被告斯時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閱歷、駕駛經 驗、清醒之意識狀態,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並碾壓被害 人之際,主觀上當有預見駕車衝撞站立在車輛前方之人, 有導致該人閃避不及而遭撞擊、碾壓致死之高度可能性。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 :
⑴被告車輛前行停在停車場出入口斜坡處,並坐在駕駛座內 。證人陳錦全、被害人之子蔡嘉訓先後均走向被告車輛駕 駛座旁與被告交談,其後證人陳錦全手拄拐杖先行離去, 被害人之子則繼續停留在原地與被告交談。
⑵被害人之子持續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交談,被害 人蔡文宗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後座右後方走向副駕駛座旁 ,被害人之子見狀自被告車輛車尾繞到副駕駛座外側,站 在被害人身旁。
⑶被害人在折返其子車輛副駕駛座旁後,再次走向被告車輛 前方,以手拍打被告車輛引擎蓋,被害人之子見被告車輛 駕駛座車門打開,急忙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勸阻,被害 人則繞過被告車輛前方、駕駛座旁回到其子車輛旁打開車 門,被害人之子則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8:44關上車 門後走向被告車輛前方。
⑷被害人自被告車輛車尾走至駕駛座旁,以右手持物品朝被 告車輛駕駛座車窗單次揮擊,被害人之子見狀旋即上前制 止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離被告車輛駕駛座旁。 ⑸被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40:58,先將車輛後退,因 碰撞被害人之子所駕駛之車輛而造成車輛晃動,並於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9:41:00,加速前行,此時被害人僅站在 被告車輛前方,未見有何手臂高舉或揮舞之動作,且因發 現被告車輛加速前行,平舉雙手後退示意被告停車,並側 身逃離原地,然被告仍持續朝被害人所站位置加速前行。



⑹被害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41:01,遭加速前行之被 告車輛撞擊而倒地,被告車輛並在輾壓被害人後踩住剎車 。
⑺被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41:03,旋即以倒車方式離 開現場,並在離去時再次撞擊被害人之子所駕駛之車輛, 造成車輛晃動,被害人之子雖有舉手示意被告停車,然被 告仍加速駛離現場。
此有本院108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件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93至97頁),並經被告核對該錄 影內容之結果,陳稱勘驗結果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89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害人於案發時係近距離 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在發現被告駕車加速前行 時,有平舉雙手後退示意被告停車之舉止,而自被告啟動 車輛加速向前行駛時起至該車撞及被害人時止,僅僅耗時 1 秒鐘,足見被害人在遭撞擊前欠缺充足之反應時間加以 閃避;再佐以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 遭車輛保險桿撞擊雙下肢倒地,造成頭枕部大腦實質區對 撞傷併有顱骨線狀骨折及Duret'氏延髓出血,復遭車輛底 盤擠壓致橫膈、肝臟、脾門挫傷及腹血,最終因中樞神經 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2 日107 醫 鑑字第107110082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參(見相驗卷第267 至276 頁),足見被害人確因遭被告 駕車衝撞碾壓而致死;另參酌被告在目睹被害人遭撞擊而 失去攻擊能力後,本可立即停止駕駛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予 任何救護,以避免被害人續遭車輛底盤擠壓而危及生命, 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繼續駕車駛離現場,導致被害人 身體重要組織結構續遭車輛底盤擠壓,可見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撞擊並碾壓被害人之際,內心確有即使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雖 稱僅係要衝撞被害人以離開現場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犯 罪目的及動機,不足影響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難逕以 被告與被害人間本無仇怨,因遭被害人先持斧頭敲擊其所 駕駛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駕車衝撞,且並未反覆碾壓 被害人倒地之身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 必要之條件。經查,被告雖因先遭被害人持斧頭朝其所駕 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揮砍,致令其上開車輛駕駛座車 窗之玻璃碎裂,並因擔心被害人可能再次持斧頭揮砍,始 駕車衝撞碾壓被害人,然被害人於案發時僅手持斧頭站在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未見有何手臂高舉或揮舞斧頭等 積極攻擊行為乙情,此有本院108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93至97頁) ,顯見被告於實行上開加害行為之際,被害人並未進一步 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難謂被告權利受到現在不法 侵害而得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客觀情事,且被告亦非處於非 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途徑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以阻卻其違法性之餘地,併 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 死罪嫌,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 卷第166 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殺人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殺 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先遭被害人手持斧頭朝其所駕駛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揮砍,致令其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之玻 璃碎裂,並擔心被害人可能再次持斧頭揮砍而有意儘速離



開現場,自難苛求被告直接步行逃離現場以避免對方之攻 擊;復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 出口與車輛停放位置(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知案發 地點之出口係在被告停放車輛之車尾後方位置,而案發時 被告車輛車尾後方停放被害人之子蔡嘉訓所駕駛之車輛, 並未留存可供被告調整車輛行駛方向與位置之空間,並致 使被告無法順利以倒車方式駕車離開現場,此由被告確曾 試圖倒車,復因碰撞被害人之子所駕駛之車輛而造成車輛 晃動乙情,亦可得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如欲駕車離開現 場之路徑僅有前行乙途,此與尚有多方行進路線得以擇取 ,猶仍執意駕車衝撞他人所站位置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 酌上揭情節,縱令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 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 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意在逃離現場,然其駕車衝撞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 受失去至親之悲痛與遺憾,且被告雖同意悉數賠償被害人 家屬請求數額(告訴人蔡惠琪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33,095元、喪葬費用397,180 元、非財產損害3,000,000 元,告訴人蔡嘉訓請求非財產損害3,000,000 元),然迄 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兼衡酌其品性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生活狀況( 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從事土木工程,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5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教化矯正之合理 期待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1 第 2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



即得供一般交通運輸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斧頭乙把,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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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