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賢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0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60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馮賢進與告訴人黃秀櫻為 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 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紅腫、上唇1 公分撕裂傷、左上臂5 ×6 公分瘀青、左小腿5 ×5 公分瘀 青、右小腿5 ×4 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1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同上卷第15頁)為 憑,依上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