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3號
SLDM,108,訴,163,201912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順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建順許凱歆(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1 月11日上午6 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許凱歆使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微信(WECHAT)通訊軟 體(下稱微信)之「麥當勞(24小時圖示)…」群組,以「 瑋瑋」為暱稱張貼「要(花的圖示)請私密我喔。品質好, 味道香,不買一定會後悔……」等文字,以向不特定第三人 要約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 具。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 1 月12日,得知上開資訊後,察覺有異,以暱稱「裝睡的人 叫不醒」之微信帳號與上開電話之帳號聯繫,佯裝欲向其購 買,後再由高建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暱稱 「WATER 」微信帳號主動與員警所使用之暱稱「裝睡的人叫 不醒」之微信帳號聯繫販賣大麻事宜,雙方遂約定於108 年 1 月14日晚間10時許後某時,在國道一號之重慶北路交流道 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碰面,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0克與員警 ,待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高建順遂於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抵達上址,要求先收取款項遭員警拒絕後,示意所欲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現場路旁黑色車輛駕駛座外之擋風 玻璃與引擎蓋之角落,經員警確認所欲販賣之物確實為大麻 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高建順致販賣未遂,並扣 得高建順所有前開大麻1 包(淨重為9.73公克、驗餘淨重為 9.69公克)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高建順



遭逮捕後,即供出與其共犯販賣大麻之許凱歆所在處所,經 警前往許凱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602 號房(有間旅社),經同意搜索後,扣得許凱歆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許凱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 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 極高。辯護人雖以證人許凱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審 判中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且有與微信對話 紀錄內容不符之顯不可信情形,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5 頁、第281 至282 頁)。然查,許凱歆於偵查 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辯護人未主張許凱歆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提出具 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辯護人以此為辯,實不足採,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許凱歆與被告間因利害 衝突,其證詞是否可採僅屬該證詞能否證明被告犯罪之有無 ,誠屬證明力之層次,與證據能力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述 ,容有誤會。再者,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許凱歆到庭 作證,惟許凱歆前經傳拘無著,現經本院通緝,有本院通緝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7 頁),是許凱歆有客 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則證人許凱歆於偵查中之證述,自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除證人許凱歆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員警之職務報告(製作該職務報告 之員警李家宏已經本院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交 互詰問之機會,且本院亦未參酌該份職務報告作為裁判之基 礎)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4 至255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許凱歆所託,使用微信以暱稱「WATER



」與員警胡秩寰以暱稱「裝睡的人叫不醒」聯繫,兩人並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面,並向員警示意許凱歆已 將一包物品放置在其所駕車旁廠牌為奧迪之車輛擋風玻璃及 引擎蓋上方,後為警查獲該物品為大麻而遭警逮捕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跑白 牌車的司機,許凱歆交代我去案發地點收錢,但她沒有跟我 說要收什麼錢。許凱歆說她做網拍、有請朋友把東西放在黑 色奧迪車上,但她沒有講那是什麼東西,我只有告知對方東 西在那台黑色奧迪車上。我的電話是許凱歆告知對方,對方 就把我拉進微信群組,我就跟警察變成朋友直接跟警察連絡 ,我就跟對方約在那台車旁邊,我去那邊收錢而已,沒有要 交付東西;我不知道有大麻,案發當天我也沒有帶大麻去, 是許凱歆請人放在那邊的,我沒有碰到大麻;被員警逮捕時 因為我身上有其他毒品,我才會想要逃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證人許凱歆於審理時經傳喚均不到庭,屬於未經 對質詰問的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主要證 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的真實性,特別是關 於被告是否知悉該銀色包裝為毒品的主觀認識。起訴書所列 共九點的證據清單及審理時所調查之證據,都沒有辦法積極 證明被告知悉該包物品為大麻,員警證述並沒有辦法證明被 告知悉該物品是大麻外,也沒有辦法親眼目擊被告有將大麻 放置在系爭地點的行為,從簡訊內容中也無法看出被告在事 發之前就知道該物品是大麻,且證人賴沛彤也證稱被告下車 時是空手下車,所以本件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 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經查:
許凱歆於108 年1 月11日上午6 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 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微信 通訊軟體之「麥當勞(24小時圖示)…」群組,以「瑋瑋」 為暱稱張貼「要(花的圖示)請私密我喔。品質好,味道香 ,不買一定會後悔……」等文字,以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12日, 得知上開資訊後,察覺有異,以暱稱「裝睡的人叫不醒」之 微信帳號與之聯繫,佯裝欲向其購買,後再由被告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暱稱「WATER 」微信帳號主動與員 警所使用之暱稱「裝睡的人叫不醒」之微信帳號聯繫,雙方 遂約定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後某時,在國道一號之 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碰 面,被告抵達上址後,欲向到場之員警收取1 萬元款項遭拒 ,遂向員警示意物品放置於現場路旁黑色車輛駕駛座外之擋



風玻璃與引擎蓋之角落,經員警向前確認實為大麻後,隨即 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大麻1 包等節,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151 至153 頁、第23 9 頁、本院審訴卷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266 至269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凱歆、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胡秩寰 、李家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7 至148 頁、第192 至19 7 頁、本院卷二第238 至254 頁),並有許凱歆及被告與員 警胡秩寰使用微信對話之截圖、被告與胡秩寰間之微信對話 譯文、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2至99頁、第78 至79頁、第84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3 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3 5 頁),而扣案之煙草經送鑑後確實為大麻乙節,亦有大麻 之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0541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210 頁)等附卷可佐,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 知悉置於路旁黑色轎車擋風玻璃與引擎蓋之角落間之一包物 品(下稱上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是否與許凱歆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1.員警胡秩寰及李家宏(下稱員警2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到場後,被告問員警說:「是你嗎?」,李家宏問: 「東西呢?」,被告則回覆:「錢呢?」,李家宏即將1 萬 元拿出來給被告看,被告伸手去拿,李家宏即表明一定要看 到東西才給被告錢,之後被告步行一段路,就跟李家宏說東 西放在一台車上,並用眼睛示意、用手比路旁一台黑色車輛 駕駛座擋風玻璃與引擎蓋的角落,是置放於車外,後由員警 2 人至該車確認上開物品為大麻後,員警2 人隨即表明警察 身分當場逮捕被告,被告有掙脫想要逃跑,並稱其只是幫忙 送的等情,業據證人胡秩寰及李家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皆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92 至197 頁、本院卷二第239 至24 6 頁、第250 至253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明知將 與員警交易,並須將上開物品交與員警後始得收取1 萬元之 價金,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僅係單純至案發地點收錢。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許凱歆有交代收到錢再跟對方說東西 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顯見被告所辯已前 後矛盾,實非無疑。
2.另參以上開物品之包裝為透明夾鏈袋裝有大麻之煙草,自被 告與員警2 人所交談之地點處,可自眼睛目視該透明夾鏈袋 內之物品為煙草等情,業據證人李家宏及胡秩寰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第251 至252 頁),復 有扣案之大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可 輕易自外觀知悉置於該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角落之上開物品 實為大麻無訛。復參諸被告既自承:我是往車後面走,我瞄 一下左邊,就像剛才警察所述那台黑色車上的右後方,我下 車一定會經過,我瞄一下往前繼續走跟警察碰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7 頁),顯見被告確可於經過該車車旁時發現上 開物品即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內容物為何。倘若確如被告所辯 其僅係至案發現場收取許凱歆所經營網拍之款項一節,衡情 於現場面交自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並須事先確認上 開物品是否確為許凱歆所交代欲將與員警面交之物,始能正 確將之與員警交易,佐以上開物品之價值即被告欲向員警收 取之金額為1 萬元,具有一定市場價值,殊無任意將之置於 上述該車前擋風玻璃與引擎蓋之角落,且被告未先事前確認 該內容物是否無誤並置於自己手中,而甘冒可能遭他人隨時 取走之風險之理。被告既至現場,理當事先確認與員警面交 之物為何,否則既無法確認該內容物如何能藉此向員警收錢 ?佐以員警2 人上述證稱被告僅用眼神示意及用手指向該物 品所放之處,而非親自至該處拿取上開物品交與員警2 人等 語,亦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上開物品實為違禁物即大麻 ,否則何須以如此隱諱之手法示意員警2 人該物之放置地點 ?實與坊間一般面交網拍之物之常情相違,則被告所辯,亦 非無疑。
3.又衡諸證人李家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被逮捕 後,他沒有講其他的話,在我走過去那台舊車確認是毒品後 ,我走過來要逮捕被告時,他就開始要掙脫逃跑了等語(見 偵卷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可知被告於員警欲將 其逮捕之第一時間反應為想掙脫、逃跑等情,而非向員警質 問遭逮捕之原因,亦與一般只是受人所託至現場面交網拍物 品之反應相悖,在在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實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者甚明,則被告所辯因為身上有其他毒品才想逃 跑等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4.再參酌被告前於107 年2 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 案,且被告有諸多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 至47頁), 堪認被告對於大麻之外觀早已有所認識,且對毒品交易之方 式應不陌生,足信被告確已知悉其與員警所交易之上開物品 實為大麻,故被告所辯:我只看到全部銀色的包裝,沒有確 認那是什麼東西等語,亦係其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被告既明知與員警交易者實為大麻,仍與許凱歆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親至案發現場與 員警交易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凱歆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47 至148 頁)在卷可憑,復有上揭員警2 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與被告交易大麻經過之證詞暨微 信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作為許凱歆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 有與許凱歆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無訛。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卷內僅有共同被告許凱歆之證詞,而無 其他有利之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等語。惟觀諸被告至案發現 場與員警2 人交易之過程及反應等情,有上揭員警2 人對於 案發當時查獲經過及被告遭逮捕後第一時間之反應等證述可 憑,皆可補強許凱歆證詞之證明力,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賴沛彤已證稱被告是 空手下車等語。惟查,被告既與許凱歆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以被告親自將大麻 攜帶下車之必要,況證人賴沛彤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沒 有跟我說要在案發地點幹嘛、我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在幹什麼 、被告下車後就往後走了、我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6 至237 頁),亦徵賴沛彤並未下車親眼目擊案發現場之 狀況,自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稱:由本案被告被員警查獲後,許凱歆於微信群組上稱「被 晃點了」、「之後不會再幫他處理」等語,而認是許凱歆自 己與員警相約、面交毒品,亦即表示本案處理毒品的人就是 許凱歆云云。惟查,綜觀許凱歆於微信群組中稱「不要等他 了。」、「幹你娘又不要了。」、「芝麻」、「這個以後我 不會在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 頁之勘驗 筆錄),僅可證明許凱歆為本案共同販賣大麻之人,但由許 凱歆於被告為員警查獲後即傳送上述微信訊息予被告,藉以 通知被告不要等待或離開等情,亦可間接佐證被告係與許凱 歆有本罪之犯意聯絡,否則許凱歆何須要求被告離開,且對 被告稱不會再幫他處理等話語,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理 由。
㈢末就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許凱歆到庭作證,以證明其 未與許凱歆共犯本次犯行。然許凱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逃匿業經本院通緝,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23 至227 頁),已無傳拘許凱歆到庭調查之可能,而 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另聲請鑑定扣案之大麻包裝上是否有 被告之指紋,以證明被告並未碰觸到該大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惟查,證人即員警胡秩寰及李家宏於本院審理



中皆證稱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觸碰到上開大麻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242 頁、第252 頁),且上開證物經偵查迄本院審理 已逾多時、經手多人,實難認有被告指紋尚存該包裝大麻之 夾鏈袋上,應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 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 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合意交易毒 品之數量、價格,顯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因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僅得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與同案被告許凱 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9 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 遂犯行,益彰顯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助長毒品流通,足見其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 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案應屬未遂,已如上所述,其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卻為圖私利而於網路販售,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職業為經紀人、離婚,育 有一子尚未成年、入監前在家裡照顧父母、靠之前的積蓄為 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煙草1 包(淨重9.73公克、驗餘淨重9.69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0 頁),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 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空包裝重2.65公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與 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 大麻,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透明殼),乃被告所有並供 其聯繫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9頁、第264 至265 頁),並有卷附上揭微信對話內 容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物(見本院審訴卷第137 頁、第145 頁), 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同案被告許凱歆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被告許凱歆所有,另於同案 被告許凱歆判決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 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 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煙草1包(含包裝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調│
│ │ │ 科壹字第10823005410 號鑑定書(偵號卷第210 │
│ │ │ 頁) │
│ │ │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3.淨重:9.73公克、驗餘淨重:9.69公克,空包裝│
│ │ │ 重2.65公克 │
├──┼────────────┼──────────────────────┤
│二 │I PHONE7行動電話1 支(內│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及透明殼)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