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2號
SLDM,108,訴,162,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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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陳佑安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陳彥融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4
、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佑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彥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建文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對廖珀彰 並無可得主張之合法債權,竟與小毛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強盜之犯意聯絡,受小毛邀約參與強盜廖珀彰事宜,而於民 國108 年1 月3 日經小毛通知現場需要增加人手,陳建文即 以處理債務為由,另邀約陳佑安陳彥融陪同出門,陳佑安陳彥融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8、 19時許乘坐陳建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陳建文再開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停車 場搭載小毛、甲男及腳踏車1 台,五人一起駛至臺北市北投 區承德路7 段401 巷989 弄口轉角處埋伏。迨當日20時53分 許,見廖珀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甲 男遂先騎乘腳踏車上前製造假車禍,於廖珀彰下車察看之際 ,陳建文陳佑安陳彥融及小毛四人即上前包圍廖珀彰, 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 擊棒電擊廖珀彰使其癱軟倒下,由陳佑安陳彥融廖珀彰



搬至甲車後座腳踏墊處,並以膠帶綑綁廖珀彰手腳、嘴巴等 處及矇住其眼睛,開始剝奪廖珀彰之行動自由,甲男則騎乘 腳踏車離去現場。嗣陳建文等四人以甲車將廖珀彰載至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對面(即沙崙籃球場旁)附 近,經陳建文指揮陳佑安陳彥融先行離去,陳佑安、陳彥 融即下車返家結束渠等負責工作,陳建文、小毛再自行續將 廖珀彰攙扶到該處某廢棄修理廠(下稱本案修理廠)予以拘 禁,甲男其後亦抵達本案修理廠會合輪流看管廖珀彰,拘禁 期間小毛即以他人賭博輸錢等事由,開口要求廖珀彰同意給 付款項,並於廖珀彰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拉著廖珀彰之 手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本票5 張上簽名 及按捺指印,欲以此強暴方法使廖珀彰交付具票據法效力之 本票予小毛(因各本票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 發票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致未得 逞)。待小毛收取前開本票5 張後,直至108 年1 月4 日15 時許,陳建文、小毛、甲男三人方攙扶廖珀彰搭乘向陳彥融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 往新北市八里區狀元路附近工地棄置廖珀彰廖珀彰始脫困 重獲行動自由。經廖珀彰於108 年1 月8 日報警處理,由警 調閱案發現場週邊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已得悉陳建 文、陳彥融涉犯上情後,陳建文陳彥融始帶同陳佑安於10 8 年2 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投案。二、案經陳佑安自首暨廖珀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建文、陳佑安陳彥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廖珀彰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共同強 帶上車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安陳彥融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被告陳建文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乙車查訪影像截圖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張、現場採證照片7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0頁 、第3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75頁;108 年度偵字第34 7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8至54頁、第182 至199 頁、 第214 至219 頁;108 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60至65頁、第73至80頁),已足以認定被告陳佑安陳彥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建文固坦承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告訴人 曾簽立本票交予小毛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陳建文係 受天道盟盟主綽號「濟公」之蕭澤宏(已於108 年2 月7 日死亡)委託處理債務,因告訴人先前曾出面表示會承擔 綽號「鐵牛」之人積欠蕭澤宏500 萬元之債務,遂與蕭澤 宏以電話談妥後自願簽立本票交予小毛,被告陳建文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強逼告訴人交付財物等語。經 查:
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拘禁期間有1 個人過來 跟我要錢說他們要5 億,他說是其他人找他們來的,對方 還說是人家賭博輸錢要他們來找我的,說我有錢要來找我 。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他們最後說只能降到1 億,還逼 我簽立5 張本票,是對方跟我說這5 張本票加起來面額是 1 億元,簽完後對方拉著我的左手大拇指、食指手指捺印 。對方還有要我3 個人選1 個打電話,要他們答應給錢, 將手機開擴音聯絡上蕭澤宏後,我跟蕭澤宏說要借1 億元 ,蕭澤宏就一直問我為何要借這麼多,問我是否不方便說 話,我就說對,之後我旁邊男子就直接開口跟蕭澤宏說我 欠他錢,他是負責處理債務的,他一直問蕭澤宏說如果你 答應,之後我們就對你了,蕭澤宏回答我又不認識你,就 將電話掛斷。我自己沒有欠人家錢,不知道是何人所為, 都沒有看到對方長相,也沒答應要幫忙鐵牛還欠蕭澤宏的 500 萬元,我跟蕭澤宏間沒有金錢糾紛。案發後我想要報 案有跟蕭澤宏說一下,蕭澤宏同意我才報案等語(見偵卷 一第98至101 頁、偵卷二第242 、243 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告訴人仍一致證稱:對方一開始有提:「我有朋友 跟你賭博輸錢,你要處理」,他們要5 億,我說我沒有錢 ,然後他們講說要3 億,我也說我沒有錢,然後又說要一 億五,我也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講到1 億,說這是最低底 價,不能再減了,都是他們講的,我只是跟他們說我沒有



錢。當時我被綑綁住,他們就強迫我簽1 億叫我簽名,然 後叫個人答應負責這個債務。我先簽了5 張本票,我沒有 看到數目,他跟我說1 張2000萬,5 張1 億,後來對方提 了3 個名字,跟我說我選1 個,就打電話給蕭澤宏說我要 向他借錢,當時後面就有1 個人拍我的背,叫我講要借1 億,我就說得很不自然,然後後面那個人就接上來說跟我 有債務問題,叫蕭澤宏要答應這一筆錢,他說如果蕭澤宏 答應了,他就要對蕭澤宏拿,蕭澤宏就說我又不認識你, 然後就掛電話。後來是他們自己跟我說蕭澤宏已經答應了 ,叫我去那邊拿本票,意思是蕭澤宏已經答應這筆債,我 聽到跟蕭澤宏對話的時候,蕭澤宏是不願意替我答應這筆 債務。當天從頭到尾跟我講話的聲音應該都與在場被告不 一樣。我沒有欠蕭澤宏錢,也沒有跟蕭澤宏答應要擔綽號 鐵牛之人的債務,都沒有跟人有債務糾紛。我當時想說蕭 澤宏幫我答應這個債務,不知道要怎麼辦,先去報警也不 好意思,所以包括我要報警都事先跟蕭澤宏講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9 至113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32 、139 頁)。核告訴人與被告陳建文間原無任 何仇恨怨隙,亦不知悉本案究係何人所為,當無甘冒自身 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就本案經過情形故為虛偽證述之 必要,另衡諸被告陳建文自承夥同小毛等人埋伏設局以綑 綁拘禁告訴人整體過程,顯已逾催討債務之正當手段,是 告訴人之證詞自堪以採信,其在本案修理廠期間無端遭人 強逼簽立交付本票等情,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陳建文雖仍辯稱係受蕭澤宏處理債務云云,惟查告 訴人如前述已明白證稱共犯小毛係以他人賭博輸錢為由要 求付款,當場從未表示代蕭澤宏催討鐵牛所欠債務之情, 且小毛除未出示任何債權憑證外,其復由最初請求5 億元 不斷降低為1 億元金額,可知小毛實無可對告訴人主張之 確切債權存在甚明。就此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 院訊問時,已一致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簽1 張金額20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 、141 頁、本院卷一第55 、197 頁),亦與其所辯本案係催討告訴人先前承擔鐵牛 積欠蕭澤宏500 萬元債務之金額顯不相符。況被告陳建文 亦對於當場告訴人曾與蕭澤宏通話請求作保乙節並無異議 (見偵卷一第5 、141 頁),倘告訴人確對蕭澤宏負有債 務,或本案係蕭澤宏指示被告陳建文或小毛向告訴人催討 債務,則小毛自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可撥打電話予蕭澤宏, 並要求蕭澤宏就其自身債權予以擔保;另蕭澤宏亦無同意 告訴人嗣後報警追查,招致自身遭受訴追風險之理,由此



益徵被告陳建文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被 告陳建文於本案均稱:告訴人所簽本票係由小毛取走,現 在不知道本票在哪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本院卷一第55 、197 頁),可知小毛原係直接占有本票而可能對告訴人 行使票據權利之人,然被告陳建文迄今復未提出告訴人曾 積欠小毛債務,或小毛與蕭澤宏間有何關係之相關證明, 則被告陳建文乃明知小毛並無得對告訴人主張之合法債權 ,詎仍共同參與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交予小毛之行為,就 此部分主觀上自與小毛間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並不因被告陳建文等人未強取告訴人其他值錢財物而異。 ⒊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 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供稱:當晚到達關渡宮停車場後,小毛與甲男一 起上甲車,在承德路案發現場小毛指揮甲男騎車過來撞告 訴人駕駛車輛。之後我跟小毛在本案修理廠外看守告訴人 ,過一陣子小毛帶同甲男一同前來,要告訴人選保證人及 其與蕭澤宏講電話時,甲男都在旁邊。後來我駕駛乙車搭 載小毛、甲男及告訴人開往八里重劃區附近,將告訴人丟 放在重劃區空地上,我們釋放告訴人後,開車至關渡橋中 間時,小毛與甲男就先行下車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3 至 6 頁、第140 至142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簽完本票後,把我丟到八里這段車程我在後座也是一 樣趴著,是2 個人在後座,一定還有一人開車,在車上最 少就一定有3 個人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足 認甲男除自始與小毛一同上車實施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 外,嗣告訴人遭拘禁在本案修理廠時,甲男亦旋與小毛一 同抵達現場進行看管,最終再負責將告訴人帶至八里釋放 ,則甲男既與小毛關係密切,並相互配合為本案全部犯行 ,自應有與小毛共同謀議進行強盜告訴人事宜,亦可認定 。從而,被告陳建文雖辯稱不認識甲男等語,且被告陳佑 安、陳彥融就著手強盜告訴人財物部分,並未與被告陳建 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惟被告陳建文既與 小毛、甲男共同實際參與分擔強盜告訴人行為,自仍構成 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要件。
⒋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即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 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 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 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 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又所謂強暴、脅迫 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 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我當時都被他們綑綁控制,被帶到不知道的地方 ,我不確定如果不簽本票,會不會讓我走,在那種情況下 沒有辦法不簽,簽本票也是對方強拉我的手去簽立的。我 並沒有自願表示說願意給他們1 億元,從頭到尾我都跟他 們說我沒有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第133 至 135 頁)。是本案小毛雖曾將索討金額由5 億元降至1 億 元,惟告訴人先前乃突經小毛等人電擊以致癱軟,並於遭 綑綁矇眼狀態下,被帶至不明處所,而於身體遭強暴手段 壓制孤立無援期間,其為免再受不測,客觀上自已無力抗 拒小毛最後所提出之要求,僅能被動任憑簽立本票交付, 除可知被告陳建文對於本案利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以順 利遂行後續強盜計畫部分,並未超出彼此合意範圍外,亦 堪認告訴人因被告陳建文等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喪 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陳建文猶辯稱告 訴人係自願簽立本票云云,同無可採。
⒌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 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 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行為人以強暴之手段,至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原應成立強 盜取財罪,然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 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 ,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未記載發票日 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即不具有 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另依其書面記載,如 尚有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始仍不失為具 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則其上所表彰之「權利」既為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如該本票 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 票准於0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 揭票據法規定,仍屬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 之紙張,即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亦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查被告陳建文如前述已陳明:有看到小毛拿本票給告訴人 簽,其中1 張金額有2000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他們跟我說簽的是本票等語相合(見本院卷 三第136 至137 頁),足認被告陳建文等人使告訴人之本 票應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發票人簽名」等項,然因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均未扣案 ,尚無從得悉各該本票是否記載其他必要項目。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除證稱:當時我眼睛不舒服,完全沒有看 本票內容,純粹被他們用手拉著簽名,然後按捺指印,沒 有寫本票上的發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第12 9 至130 頁),可知該各本票應未記載發票日期外,其尚 證稱:到目前為止沒有人拿本票找我。我當時去找蕭澤宏 的時候,他也說都還沒有人找他,沒有跟我提過看過本票 的事。我沒有損失財物,就是簽了那5 張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22 頁、第136 至137 頁),參諸小毛主導實施 本案強盜犯行之目的,既係圖謀告訴人或蕭澤宏同意支付 款項,若本案本票記載內容確具有承諾債權之效力,則小 毛於告訴人獲釋後,旋應立即持向告訴人或蕭澤宏行使權 利為是,是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本票之內容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同已具 備發票日期、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故告訴 人雖將其簽名、按捺指印之「本票」紙張交予小毛,仍難 遽認被告陳建文等人已獲有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取得具 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受有財產上利益。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建文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文所為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亦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 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 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 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持 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雖未扣案,然該電擊棒既足以使告 訴人身體當場癱軟喪失抵抗能力,堪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 器之使用無疑;另被告陳建文與小毛、甲男如前述乃係結 夥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所定之情事,是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 陳建文與小毛、甲男就前開罪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建文已著手對告訴人實 施強盜行為,惟如前述本案本票5 張均未扣案,且其上記 載內容不明,尚難認被告陳建文等人已取得財物或不法利 益,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核被告陳佑安陳彥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佑安陳彥融與被告陳建 文、小毛、甲男就強帶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本案實難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主觀 上存有強盜犯意聯絡,或曾參與後續在本案修理廠強逼告 訴人簽立交付本票之行為(詳如後述),故起訴意旨就渠 等所犯法條尚有誤會,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 知被告陳佑安陳彥融所為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且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加以論究。
(三)查被告陳建文陳佑安前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陳建文甫於105 年9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陳佑安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2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被告陳佑安即於105 年9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陳建文陳佑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



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建 文、陳佑安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亦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案件 ,且綜合審酌後述本案各量刑事由,並無須量處各罪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自仍均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且就被告陳建文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四)查被告陳佑安於108 年2 月22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投案,並坦承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情事而接受裁判 ,此有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 核警方當時雖於對被告陳彥融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 告陳彥融曾與被告陳佑安提及「台北的有沒有打給你」等 語,惟警方既僅係以辦案經驗推測是指刑事警方有無找你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197 頁),尚無得憑以 懷疑被告陳佑安共同參與本案之確實依據,亦未曾對被告 陳佑安聲請為通訊監察,仍堪認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前,主動 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所為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要件, 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佑安所為犯行減輕 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建文陳彥融雖同主張 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張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案發 後我們調周遭的監視器,發現一部車子行經案發附近,調 閱該車軌跡,發現該車於案後曾開進關渡宮停車場,有一 男子進入超商,爾後調閱該超商影像,與刑事資訊系統犯 罪嫌疑人頭像進行比對,比對出為陳建文,再依淡水中正 派出所管轄區域進行查訪,經當地警員指認說就是陳建文 本人沒錯,故先行鎖定陳建文涉及本案,再調閱陳建文通 聯紀錄,聯絡電話也出現附近,我們就認定陳建文有涉案 。陳彥融的部分是調告訴人被棄置八里地點時,追影像時 間點回溯發現一部車子在陳彥融名下出現在那附近,我們 再調通聯也曾經在附近出現,也就將他列為涉嫌人,並於 108 年1 月25日就已對陳建文陳彥融名下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1 至192 頁),而被告陳 建文復供承本案確先後使用甲車、乙車載送告訴人,足認 警方鎖定偵辦對象並無違誤,再參諸本院108 年1 月24日 通訊監察書均係以被告陳建文陳彥融為監察對象(即被 告陳建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彥融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231 至234 頁



),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乃明定以「有事實 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為聲請及核 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可見警方於被告陳建文陳彥融於 108 年1 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投案前,已 依查得事證就渠等涉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存有合理懷 疑,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建文陳彥融實施通訊監察獲 准,自非僅為單純主觀上臆測,故被告陳建文陳彥融皆 不符刑法自首要件,渠等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陳建文陳佑安陳彥融共同公然當街電擊告 訴人後予以強帶上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被告陳建文復 參與強逼告訴人簽立交付本票,亦未供出共犯小毛、甲男 之相關姓名年籍資料以便檢警追緝究責,行為乖張,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重大,暨被告 三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建文僅承認部分所為, 且渠等雖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另被告陳建文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臨時 工,日薪1200元,家中經濟尚可,有媽媽需扶養;被告陳 佑安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日薪1200元, 家中經濟勉持,有父母需扶養;被告陳彥融自陳:學歷國 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日薪1500元,家中經濟不好,無人 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佑安陳彥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廖珀彰載至本案修理 廠,至告訴人不能抗拒,再以他人賭博輸錢等莫須有債務要 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告訴人因此簽立面額總計1 億元之本票 5 張,交付被告陳建文及小毛、甲男。嗣由被告陳建文駕駛 乙車,於108 年1 月4 日15時許將告訴人棄置於新北市八里 區狀元路附近工地巷弄內,並告知告訴人其車輛放置地點, 告訴人始脫困等情,因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此部分所為, 尚涉有刑法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陳佑安陳彥融 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強盜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渠等係單純受 陳建文委託一同處理債務,並不知悉債務金額情形,且在沙 崙籃球場即先行下車,就其後小毛在本案修理廠使告訴人簽 立本票過程均不知悉亦未參與,而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等 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另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 中部分人員變更(或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 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 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應祇 就其基於原定犯意所實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從我被電擊棒電擊,到 被抬到甲車上及在車上期間,都沒有聽到他們講話。到淡 水以後,被帶到感覺在室內的地方,是有2 個人攙扶我進 去,但我不知道總共有幾人一起到那個地方,當時沒有聽 到前面或後面有腳步聲。簽完本票後,有2 個人左右攙扶 我上車,當時不是很注意前後是否還有其他人的腳步聲, 我知道在後座也是2 個人,一定還有1 個人開車,最少就 一定有3 人,其他我不敢肯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至 109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37 至138 頁),是依告訴 人證詞只能認自甲車至本案修理廠過程,至少有2 個人在 場參與,其後離去搭乘乙車時則有3 個人帶同,且無法證 明被告陳佑安陳彥融於甲車上曾與其他共犯討論知悉或 參與其後在本案修理廠強逼告訴人簽立交付本票之行為。 就此被告陳建文於本案同證稱:案發當天小毛打電話給我 要我找人,我就找了陳佑安陳彥融,他們是聽我指揮, 到達沙崙籃球場時,我先叫陳佑安陳彥融下車離開,當 時距離承德路案發大概差不多1 小時至1 小時半,他們沒 有跟我一起到告訴人簽本票的本案修理廠。陳彥融將乙車 借給我時,是我自己過去牽車,他沒有看見告訴人,我也 沒有告訴陳彥融告訴人發生何狀況等語(見偵卷一第5 、 143 、144 頁、本院卷三第207 頁、第210 至211 頁、第 224 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在場人數情形並不相悖, 而本院如前述已認定攙扶告訴人至本案修理廠者為被告陳 建文、小毛;攙扶告訴人離開本案修理廠者為被告陳建文 、小毛及甲男,故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難認被告陳佑 安、陳彥融知悉或分擔後續在本案修理廠強逼告訴人簽立 交付本票等過程。
(三)證人林翊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佑安於108 年1 月



3 日23時前就回到家,我會有印象是因為我那天21時30分 下班找不到陳佑安,有打LINE聯絡呂巧婷等人詢問是否知 道陳佑安人在何處,之後於22時59分有回說「到家了」, 就是指陳佑安已經回到家等語(見偵卷一第322 頁),並 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7 至280 頁 );另證人丁美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陳彥融於10 8 年1 月3 日23時許至4 日1 時許之間就回家了,我會記 得是因為我是1 月2 日生日,陳彥融的奶奶在108 年1 月 1 日往生,陳彥融算是很早就回家,他回家後就沒有再出 門等語(見偵卷二第207 頁),而就陳彥融嗣後單純出借 乙車予被告陳建文乙事,核與證人吳承遠供稱:108 年1 月4 日2 時許,我有跟陳建文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310 巷公車站對向會晤,陳建文是開車(即乙車)前往 ,我只看到他一個人等語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42、206 、207 頁、偵卷一第 49、50頁),同堪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前開所辯非虛。(四)從而,本案僅能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經被告陳建文告知 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方配合實施強帶告訴人上車剝奪行 動自由之階段,而渠等既係被動受被告陳建文指揮行事, 而未參與見聞於廢棄修理廠現場之主要核心犯行,當就小 毛、被告陳建文對告訴人之實際債權狀況、當日索討金額 及簽立交付本票等項俱不明瞭,難以得悉小毛、被告陳建 文之真正犯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佑安、陳 彥融自身獲有何利益,自難謂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就渠等 在沙崙籃球場下車離去後,被告陳建文等人嗣後自行所為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僅與被告陳 建文、小毛及甲男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共犯關係,尚 難令被告陳佑安陳彥融負加重強盜未遂罪責,故除本院 前已認定被告陳佑安陳彥融有罪部分之犯行外,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陳佑安陳彥融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 訴意旨應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二人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 告陳建文如前述已陳明告訴人廖珀彰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 票5 張係由共犯小毛取走,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 係由被告陳建文持有前開本票,或被告三人曾因本案獲得 報酬之情,是被告陳建文陳佑安陳彥融就本案既無不 法利得,且本案本票如前述因未扣案,亦難認屬於有效票 據或債權證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陳彥融固供承警方扣案之APPLE 香檳金色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於108 年1 月3 日所持用者,惟尚查無其當日曾以該手機門號與 其他共犯聯繫進行本案犯行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067 7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53 頁),自難認係供本 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另被告陳建文為警扣案之深色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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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