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王綵琳
代 理 人 林明忠律師
邱竑錡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董美蓮
王信雄
莊瓊華
洪靜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續字第2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綵琳以被 告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莊瓊華與同案被告王妙羚、丁 韋瑜、施陳宏均涉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第341 條 第1 項之準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除就同案被告王妙羚、 丁韋瑜、施陳宏所涉準詐欺罪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外,餘均 以106 年度偵續第25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除關於
同案被告施陳宏所涉重利罪部分,因與經起訴之準詐欺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命令發回原檢察官依法 辦理,及關於同案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所涉重利罪部分,因 未提出聲請再議之理由,再議不合法而另行簽結外,其餘關 於被告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莊瓊華部分則再議無理由 ,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1號處分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聲 請,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林明忠律師、邱竑錡律師、劉 韋廷律師於108 年3 月20日向本院就此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 5 、27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二、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 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 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 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緣同案被告王妙羚獲悉 聲請人聲稱財務狀況不佳,竟起歹念向聲請人提議可幫其借 款解決經濟不佳之狀況,而與同案被告丁韋瑜、施陳宏、被 告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莊瓊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準詐欺及重利犯意聯絡,由王妙羚先以聲請人信 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為由,只能幫忙向民間借貸之說詞, 致因心智退化而無辨別能力之聲請人信以為真,隨後經由丁
韋瑜介紹施陳宏予聲請人,由施陳宏出面代覓金主即被告董 美蓮、王信雄、莊瓊華籌措款項,施陳宏遂於不詳時、地乘 聲請人急欲取回遭詐款項之急迫心情,先後向聲請人聲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因此允諾由施陳宏代向民間 金主借款,施陳宏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先後引 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董美蓮、王信雄,及經由被告洪靜瑩介 紹之被告莊瓊華出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要求聲請 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房地,設定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施陳宏即從中賺取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與借款本金、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顧問費,與丁韋 瑜、王妙羚朋分,再與丁韋瑜共同以如附表編號3 後段所示 之方式,詐取聲請人貸得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 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所涉準詐欺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 行提起公訴;施陳宏所涉重利罪部分,因與其經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由檢察官另依法辦理;王妙羚、丁韋瑜所 涉重利罪部分,因再議不合法,由高檢署另行簽結),被告 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洪靜瑩則均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莊瓊華均 涉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 等罪嫌。並以:
㈠關於告訴重利罪部分:
⒈被告董美蓮等人有預先將給予施陳宏之「顧問費」扣款並給 付之,其性質屬施陳宏為被告董美蓮等人媒合他人前來借款 ,而允其收取之仲介費,故不應計入聲請人實際借款本金中 ,否則透過給予第三人「顧問費」或「仲介費」之名目,計 入借款人之本金中,即可規避重利罪懲罰,有違重利罪之規 範目的,是以被告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給付予施陳宏之 「顧問費」係巧立名目以達收取重利之目的。又施陳宏替被 告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找尋急需借款之聲請人時,即收 受高額顧問費用,並從各借款中扣取交付予施陳宏,顯見施 陳宏與被告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係重利之共同正犯,否 則何以被告董美蓮等人要直接在借款中撥款如此高額不合理 之「顧問費」給施陳宏,且均未詢問聲請人之意願,即先將 「顧問費」交予施陳宏,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董美蓮、 王信雄、莊瓊華均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董美蓮借款予聲請人之年息高達66%:被告董美蓮聲稱 貸與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惟實際匯款予聲請人 之金額僅有181 萬元,並已預扣3 個月利息共30萬元,然原 處分卻改稱被告董美蓮預扣之利息為3 個月18萬元,未交代 認定之依據,亦未究明聲請人取得之181 萬元外之其餘11 9
萬元去向為何?被告董美蓮是否交付顧問費予施陳宏?金額 若干?此關乎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有調查未明之處。 又被告董美蓮既預扣3 個月30萬元之利息,而聲請人僅取得 181 萬元之借款,即應以此實際取得之181 萬元,作為此部 分借款之本金,則聲請人此部分借款之月息為5.5 分(計算 式:月息10萬元本金181 萬元≒5.5 %) ,年息則為66% (計算式:月息5.5 %l2個月=年息66%),顯然已屬重 利。⑶縱認聲請人給予施陳宏之顧問費及介紹費非屬重利罪 之利息,聲請人實際取得之本金亦應以270 萬元計算,則此 部分借款之月息為3.7 分(計算式:月息10萬元本金270 萬≒3.7 %)、年息為44.5%(計算式:月息3.7 %l2個 月=年息44.5%),仍屬重利。原處分利息計算方式錯誤, 顯有違失。
⒊被告王信雄借款予聲請人之年息高達149 %:被告王信雄雖 稱借予聲請人500 萬元,惟扣除清償被告董美蓮之借款300 萬元後,被告王信雄與施陳宏,更藉預收3 個月利息30萬元 及借款顧問費105 萬9,000 元(39萬元+66萬9,000 元)之 名目,自所餘200 萬元合計扣除135 萬9,000 元後,將餘款 給聲請人,故聲請人僅實際取得64萬1,000 元,原處分竟將 作為施陳宏之顧問費用105 萬9,000 元列入聲請人借款本金 中,未詳查此是否係為獲不法利益而巧立名目,顯有違失。 是縱將此筆借款先償還予被告董美蓮之300 萬元計入本金, 扣除被告王信雄與施陳宏所預扣之利息與顧問費用,本金應 為364 萬1,000 元。而聲請人此部分借款之月息數額應為45 萬3,000 元(計算式:〈顧問費105 萬9,000 元+30萬元利 息〉3 個月=45萬3,000 元),月息高達12.4%(計算式 :利息與其他借款相關費用45萬3,000 元本金364 萬1,00 0 元≒12.4%),年息則高達149 %(計算式:月息12.4% 12個月=年息149 %),顯屬重利。原處分利息計算方式 錯誤,顯有違失。
⒋被告莊瓊華借款予聲請人之年息高達189.7 %:被告莊瓊華 雖透過被告洪靜瑩安排借款600 萬元予聲請人,然已預扣3 個月借款利息45萬元,故匯款555 萬元予被告洪靜瑩,再由 被告洪靜瑩扣除其他雜項費用後,轉匯予聲請人實際取得者 僅540 萬9,000 元,而借款既成立於被告莊瓊華與聲請人間 ,何以被告莊瓊華要將借款金額匯予被告洪靜瑩,再由被告 洪靜瑩轉匯540 萬9,000 元予聲請人,有違常情。是以,被 告莊瓊華自應承受轉匯減少之差額,原處分未詳查該減少金 額是否係被告莊瓊華給予被告洪靜瑩之手續費,而逕認二人 無犯意聯絡,並以555 萬元作為借款本金,顯有違失。貸與
之本金既應為借用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則聲請人向被告莊瓊 華借貸之本金,應扣除被告莊瓊華已收取之利息45萬元,及 被告洪靜瑩所稱相關費用14萬1,000 元,應為540 萬9,000 元,而月息應以19萬7,000 元(計算式:(3 個月借款利息 45萬元+借貸相關費用14萬1,000 元)3 個月=19 萬7,00 0 元)計算,月息為3.64%(計算式:月息19.7萬元本金 540.9 萬元≒3.64%),年息則高達43.7%(計算式:3.64 %12個月≒43.7%),已超過被告莊瓊華、洪靜瑩所稱月 息2 分半(即年息30%),加上被告莊瓊華收取違法違約金 日息0.4 %,年息高達146 %,合計年息高達189 %,顯屬 重利。原處分利息計算方式錯誤,顯有違失。
㈡關於告訴準詐欺罪部分:
⒈被告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貸款予聲請人之利率,經被告 董美蓮等人預扣利息及收取相關費用後,已達一般民間利率 之十倍甚至百倍之多,又被告洪靜瑩為安排被告莊瓊華借款 予聲請人之人,對於借貸條件知之甚詳,並可能即為設定借 貸條件之人,則被告董美蓮等人應可推知,若非借款人當時 借款係因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否則何需以較銀行、民間借 款利率高之利息負擔向其等借款,是聲請人亟需款項週轉而 有急迫之情形,並非被告董美蓮等人難以想像,甚應為其等 所明知。
⒉又聲請人精神狀況不佳,此由與聲請人互動對答即不難查知 ,而被告王信雄等人借鉅款予聲請人,非日常往來借貸之幾 萬元,則被告王信雄等人雖於借款之前並無與聲請人往來, 惟衡諸常情,被告王信雄等人定會調查聲請人相關狀況與身 家背景,以評估借款風險與回收可能性,是被告王信雄等人 是否因事前調查得知聲請人智識能力、精神狀況顯弱於一般 ,又需錢孔急且無法尋求銀行及民間正常借款,亦難求助其 他籌資管道,僅能允諾被告王信雄等人之重利條件,此涉被 告王信雄等人是否「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貸款予聲請人,及被告王信雄等人有無與施陳宏共 同利用聲請人心智弱點,使其未明係向超級高利貸借款,而 藉此獲取暴利等準詐欺罪之犯嫌,顯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 檢察官及原處分就此竟未為實質調查,顯有重大違誤等情詞 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
㈠關於告訴重利罪部分:
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 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 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 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 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 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 ),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 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等判決 參照)。又當舖業法第11條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 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修正為最高 不得超過30%。而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 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 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36 %(即0.0312100 %=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 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 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 分做為民 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 之標準。
⒉依聲請人之指訴(見他卷一第32至35頁,卷二第210 至212 頁,偵續卷第328 頁),本件借款係由王妙羚所介紹之施陳 宏為其陸續尋覓金主而來,聲請人僅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設定時見過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被告莊瓊華則未見過 ,沒有跟被告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莊瓊華洽談過,都 是施陳宏、丁韋瑜與其講述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王妙羚所述 :有介紹聲請人透過丁韋瑜請施陳為其處理借款之事(見他 卷一第102 頁,偵卷第55、56頁)、同案被告丁韋瑜所述: 因王妙羚致電詢問有無認識之人可幫聲請人處理資金需求問 題,而介紹施陳宏予聲請人處理貸款(見他卷一第252 頁, 偵卷第59頁,偵續卷第253 、254 頁)、同案被告施陳宏所 述:有透過丁韋瑜介紹幫聲請人向民間貸款3 次(見他卷一 第195 、198 頁,偵卷第101 頁)、被告董美蓮所述:伊沒 有跟聲請人接洽過,只在地政事務所見過1 次(見偵續卷第 260 、329 頁)、被告洪靜瑩所述:伊不認識聲請人,未與 之接洽過,僅在地政事務所見過1 次(見他卷一第306 、30 7 頁,偵續卷第254 、329 頁)、被告王信雄所述:借款過 程伊從未與聲請人接觸過,僅分別在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 並交付頭款見過1 次,交付餘款見過1 次,及在康樂派出所 協議還款見過1 次(見偵卷第156 頁,偵續卷第329 頁)、 被告莊瓊華所述:伊不認識聲請人,沒見過聲請人,都是被 告洪靜瑩處理(見他卷一第310 頁,偵續卷第255 頁)等節
相符;而被告董美蓮陳稱:伊不認識施陳宏,伊借款予聲請 人係銀行的朋友跟一位陳先生說有人需要資金,陳先生再跟 伊講,對方的對口是施陳宏(見偵續卷第260 、329 頁)、 被告洪靜瑩陳稱:中間透過介紹人陳天俠拿權狀到伊公司詢 問有無人願意借款,伊再介紹給莊瓊華,對方的對口是施陳 宏(見偵續卷第254 、329 頁)、被告王信雄陳稱:是創建 國際公司的施陳宏主動找伊,詢問是否願意接聲請人的貸款 案(見他卷一第269 頁,偵續卷第329 頁)、被告莊瓊華陳 稱:借款是被告洪靜瑩介紹給伊的,伊不知何人係施陳宏( 見偵續卷第329 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施陳宏所述:伊係 透過朋友介紹找到被告董美蓮願意出借300 萬元(見他卷一 第198 頁)、聲請人嗣後又要借貸,我才找到被告王信雄願 意出借500 萬元(見他卷一第201 頁)、第3 筆是透過朋友 找到被告洪靜瑩向被告莊瓊華借款600 萬元(見他卷一第19 5 頁)、被告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都是透過一層一層介 紹認識,伊不認識中間介紹人(見偵卷第103 頁)等情相符 ,且依施陳宏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王綵琳委託辦 理同意書(見他卷一第238 至242 、245 至250 頁),均僅 有聲請人與施陳宏為約定,而被告董美蓮與聲請人所簽訂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一第265 至267 頁),其中亦 僅敘及由借用人支付抵押權設定規費、書狀費及代辦費,並 自借貸金額預扣,並無提及任何關於施陳宏收取之「顧問費 」或其他費用,則由施陳宏係聲請人透過王妙羚、丁韋瑜委 託為其尋覓金主借款,而被告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莊 瓊華均不認識施陳宏,又經他人輾轉介紹借貸,貸款條件亦 應係透過中間人或直接向施陳宏提出,而施陳宏向聲請人取 得顧問費或其他款項之事證均僅存在施陳宏與聲請人間等情 以觀,顯無足夠之證據可認施陳宏係受被告董美蓮、洪靜瑩 、王信雄、莊瓊華所託,為被告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 莊瓊華媒合他人前來借款,允其從中收取仲介費、顧問費或 其他相關費用為酬,而有共謀之掮客,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據 可認被告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莊瓊華就施陳宏向聲請 人收取「各式費用」之情有所知悉,則縱使施陳宏有藉其為 聲請人尋覓金主貸款乙事,巧立各式名目向聲請人取得款項 ,施陳宏所取得之該等款項,亦難認與被告董美蓮、洪靜瑩 、王信雄、莊瓊華貸款與聲請人之行為本身有何直接關聯, 自不能認為屬於刑法第344 條第2 項所稱重利之與借貸相關 費用。
⒊被告董美蓮供稱:其借款予聲請人,於104 年5 月6 日在中 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當面付現100 萬元,同日匯款163
萬元及18萬元至聲請人帳戶,總共出借300 萬元,預扣利息 每月6 萬元,預扣3 個月,共18萬元,及設定抵押之代書費 與規費共1 萬元,聲請人實拿281 萬元(見他卷一第259 頁 ,偵卷第139 頁,偵續卷第260 頁)等語,其中匯款181 萬 元部分除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2 紙(見他卷一第263 頁)為憑;就交付現金100 萬元部 分,則與施陳宏所述(見他卷一第195 、200 頁)相符,且 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妙羚亦均陳稱:104 年5 月6 日在中國 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對方交給聲請人1 個袋子就離開, 聲請人拿到該100 萬元後交給施陳宏(見他卷一第97頁)等 語在卷。至聲請人雖稱被告董美蓮借款利息為每月10萬元( 見他卷二第210 頁)云云,惟其嗣後又陳稱我不知道當時利 息多少(見偵卷第156 頁)等云,而同案被告施陳宏則陳明 被告董美蓮利息每月6 萬元(見他卷一第199 頁)等語,且 聲請人與被告董美蓮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上亦確實載明利息為 每月6 萬元(見他卷一第265 頁)等語,則聲請人上開指稱 即難採認。又施陳宏就此281 萬元扣除或取走之顧問費或其 他費用,不能計入被告董美蓮因該貸款而取得者,已如前述 ,而被告董美蓮預扣利息之18萬元,不能認為係聲請人取得 之貸款本金,縱使扣除之設定抵押之代書費與規費共1 萬元 ,亦應認屬被告董美蓮所收取者而不列入本金,則以被告董 美蓮共收取19萬元,分3 個月計息,每月利息為6.3 萬元, 而聲請人取得之本金為281 萬元為計算,被告董美蓮貸款與 聲請人之月息乃2.25%(即(180,000 +10,000)3 ( 1,000,000 +1,810,000 )≒0.0225),年利率即為27%, 尚難認被告董美蓮有足夠之重利犯罪嫌疑。
⒊被告王信雄供稱:其出借500 萬元予聲請人,除設定抵押之 代書費1 萬元外,全數交付,其中300 萬元是代償聲請人積 欠被告董美蓮300 萬元,餘200萬元則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 (見他卷一第270 頁,偵卷第156 頁,偵續卷第260 、261 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施陳宏所述:幫聲請人向被告王信 雄借款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還被告董美蓮,所餘200 萬 元,扣除被告王信雄3 個月30萬元利息,聲請人提供土地、 房屋給被告王信雄設定抵押(見他卷一第200 至202 頁)等 語、聲請人指稱:向被告王信雄借款500 萬元,其中300 萬 元返還被告董美蓮欠款,扣除30萬元利息,並以伊所有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他卷一第34頁)等語相符。又施陳 宏雖陳稱:伊就此借款有收取39萬元、66萬9000元顧問費( 見他卷一第202 頁)等語,而聲請人亦指稱:施陳宏扣除95 萬元手續費後,拿75萬元給伊時,又說要疏通官員,所以再
扣11萬元(見他卷一第34頁)等語,然施陳宏就此169 萬元 (按扣除被告王信雄上開所稱未交付聲請人之設定抵押代書 費1 萬元)扣除或取走之顧問費或其他費用,不能計入被告 王信雄因該貸款而取得者,已如前述,而被告王信雄借款30 0 萬元部分,既係用以清償聲請人向被告董美蓮借款之300 萬元,乃代聲請人所支出,應計入聲請人之借款本金內,而 被告王信雄預扣利息之30萬元,不能認為係聲請人取得之貸 款本金,縱使扣除之設定抵押代書費1 萬元,亦應認屬被告 王信雄所收取者而不列入本金,則以被告王信雄共收取31萬 元,分3 個月計息,每月利息為10.3萬元,而聲請人取得之 本金為469 萬元為計算,被告董美蓮貸款與聲請人之月息乃 2.20%(即(300,000 +10,000)3 (3,000,000 +1, 690,000 )≒0.0220),年利率即為26.4%,尚難認被告王 信雄有足夠之重利犯罪嫌疑。
⒋又被告莊瓊華陳稱:伊借款600 萬元予聲請人,預扣3 個月 共45萬元利息,匯款555 萬元至代書即被告洪靜瑩戶頭,後 來由被告洪靜瑩匯款予聲請人,被告洪靜瑩可獲多少利潤, 伊不清楚,代書費是被告洪靜瑩與聲請人處理,簽約過程都 是由被告洪靜瑩處理(見他卷一第310 頁)等語,有被告莊 瓊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板信銀行取款憑證、被告洪靜瑩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9 至133 頁)等件可按,而被告洪靜瑩供稱:伊於104 年8 月 4 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與聲請人確認借貸金額及應扣項目 ,將扣除代書費及地政規費2 萬1,000 元、手續費12萬元, 剩下的540 萬9,000 元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再提供 房地供被告莊瓊華設定抵押權登記(見他卷一第306 頁,偵 卷第119 頁背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簽名之確認文件、不 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121 、12 2 、124 頁)供憑,固足認被告莊瓊華因委由被告洪靜瑩處 理貸款予聲請人之事宜,而自行預扣利息45萬元後,匯款予 被告洪靜瑩,應可預見因處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將會生有代 書費及地政規費,然被告莊瓊華既否認知悉被告洪靜瑩是否 有與聲請人另洽手續費或服務費,或其所收取之具體數額為 何,且與聲請人確認具體項目、數額者亦僅係被告洪靜瑩, 而卷內亦無其他足夠證據可認為被告莊瓊華就被告洪靜瑩向 聲請人收取手續費及其具體數額有所謀議,尚無從以主觀臆 測之方式,推論被告洪靜瑩所收取之手續費12萬元,乃係被 告莊瓊華所授意或應允自借款中所扣除者。從而,此手續費 12萬元部分,應認不能計入被告莊瓊華因該貸款而取得者, 而被告莊瓊華預扣利息之45萬元,不能認為係聲請人取得之
貸款本金,縱使扣除之設定抵押代書費及地政規費2 萬1,00 0 元,亦應認屬被告莊瓊華所收取者而不列入本金,則以被 告莊瓊華共收取47.1萬元,分3 個月計息,每月利息為15.7 萬元,而聲請人取得之本金為552.9 萬元為計算,被告莊瓊 華貸款與聲請人之月息乃2.84%(即(450,000 +21,000) 3 (5,500,000-21,000)≒0.0284),年利率即為34.0 8 %,尚難認被告莊瓊華有足夠之重利犯罪嫌疑。 ⒌至於被告洪靜瑩所預扣之14萬1,000 元,除代書費及地政規 費之2 萬1,000 元外,雖另有手續費12萬元,然既無足夠證 據可認被告莊瓊華有授意或應允被告洪靜瑩自借款中扣除此 費用或其具體數額,已如前述,尚不能認為被告洪靜瑩乃屬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所稱「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之行為人 ,縱其有藉由為被告莊瓊華處理借款,除設定處理費用外, 另利用辦理此借貸之機會而獲取利益之行為,仍無法認為被 告洪靜瑩有足夠之重利犯罪嫌疑。
⒍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固雖有主張被告莊瓊華收取違法 違約金日息0.4 %,年息高達146 %云云。然此業經原處分 敘明略謂:刑法第344 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 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依聲請人104 年12月22日民事起訴 狀及所附被告莊瓊華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㈠,有關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載有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 元整作為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他 卷一第275 至303 頁)等語,且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 年度司執字第22011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偵續卷 第216 至218 頁),雖記載被告莊瓊華應分配之金額,惟附 註記明「債權人莊瓊華於本案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600 萬元整。在此範圍內應予優先受償分配。惟本院須待10 5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判決確定後始撥款」,然並無上開民 事事件已獲確定判決之資料出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瓊華 已取得此部分違約金,自無法因之認定被告莊瓊華涉嫌此部 分重利罪。苟本院上開民事事件最終獲確定判決,致被告莊 瓊華因而取得超額分配,聲請人亦可依「新證據」出現,另 行請求偵辦(見原處分第5 至6 頁即二、㈣部分)等語,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敘明任何不服之理由,原 處分就此部分,自無不當,附此敘明。
⒎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董 美蓮、洪靜瑩、王信雄、莊瓊華涉及重利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就此部分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 ,均無不當。
㈡關於告訴準詐欺罪部分:
本件聲請人固因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而有 足以長期影響其對現實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處置能力之情形 ,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心 理衡鑑轉介單(見偵續卷第183 至187 頁)在卷可稽,然究 非類如重度智能障礙之屬,即使未有相當之相處即能一望可 知,而被告莊瓊華未曾與聲請人謀面,被告董美蓮、洪靜瑩 、王信雄均未曾與聲請人洽商貸款事宜,其等雖於放款前均 見過聲請人一次,惟均係貸款條件已成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之時,已如前述,衡諸見面時間甚為短暫,且並 無實質商討貸款事宜,實無發覺聲請人上開精神狀況之可能 ;又本案卷內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認施陳宏係受被告董美蓮、 洪靜瑩、王信雄、莊瓊華所託,為被告董美蓮、洪靜瑩、王 信雄、莊瓊華媒合他人前來借款,允其從中收取仲介費、顧 問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為酬,而有共謀之掮客,已如前述,自 不能僅因施陳宏受聲請人之託來覓被告董美蓮、洪靜瑩、王 信雄、莊瓊華貸款,而認被告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莊 瓊華,與施陳宏間即有準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 人指訴被告董美蓮、洪靜瑩、王信雄、莊瓊華涉有準詐欺罪 部分,尚屬主觀推測之意見,不能認為被告董美蓮、洪靜瑩 、王信雄、莊瓊華有足夠之準詐欺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 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董美蓮、洪靜瑩、王 信雄、莊瓊華涉犯此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 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無不當。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 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 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 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 ,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詐騙過程 │
├──┼────────────────────────────────┤
│ 1 │施陳宏向聲請人稱:「可以藉該款項疏通官員,並向鄭玄及東樺公司施壓│
│ │,迫使渠等返還詐欺聲請人之款項」等語,致聲請人同意向金主即被告董│
│ │美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內湖文德3 小段 │
│ │12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 │即154 建號)建物等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施陳宏見聲請人急需用錢│
│ │,假意幫忙,於民國104 年5 月初某日,向聲請人稱伊先行出借100 萬元│
│ │應急,雙方隨即於104 年5 月6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上之尼克咖│
│ │啡廳,施陳宏當場要求聲請人簽署內容記載聲請人完成向金主即被告董美│
│ │蓮貸款後,需支付施陳宏顧問費75萬元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而僅│
│ │交付25萬元予聲請人。嗣被告董美蓮依約出借300 萬元,約定於交付借款│
│ │時預扣前3 個月之利息18萬元,聲請人支付代書費1 萬元,施陳宏再藉機│
│ │收取顧問費100 萬元,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實際支付施陳宏之顧問費高│
│ │達175 萬元。 │
├──┼────────────────────────────────┤
│ 2 │施陳宏等人見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300 萬元借款利息,乃於104 年6 月間│
│ │,先以聲請人名下房地已有高額抵押不易借款為由,向聲請人收取39萬元│
│ │顧問費,再引見金主即被告王信雄出借500 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需提供│
│ │不動產供擔保,並同意預扣3 個月利息共計30萬元及支付代書費1 萬元,│
│ │而於104 年6 月23日,施陳宏、被告王信雄偕同聲請人至臺北市中山區地│
│ │政事務所,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3 小段127 地號土地及│
│ │其上154 建號建物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予被告王信雄供│
│ │擔保,此筆借款除向被告董美蓮清償上開300 萬元借款、預扣3 個月之利│
│ │息共計30萬元及支付代書費1 萬元外,施陳宏又以代辦之名目向聲請人收│
│ │取第2 次顧問費66萬9,000 元,結算後僅交付聲請人63萬1,000 元。 │
├──┼────────────────────────────────┤
│ 3 │施陳宏、丁韋瑜向聲請人佯稱:「因鄭玄潛逃大陸,必須疏通當地官員,│
│ │向鄭玄及東驊公司施壓,以追討聲請人遭詐欺款項,另需費用」等語,使│
│ │聲請人同意向代書即被告洪靜瑩介絡之金主即被告莊瓊華借款600 萬元,│
│ │約定預扣前3 個月利息45萬元,並於104 年8 月6 日,前往地政事務所,│
│ │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23號建│
│ │號建物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被告莊瓊華供擔保,聲請│
│ │人於支付代書費用及預扣利息後實拿540 萬9,000 元,施陳宏、丁韋瑜見│
│ │機不可失,丁韋瑜於翌(7 )日致電聲請人以疏通官員需要再支付200 萬│
│ │元為由,聲請人遂於當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交付施陳│
│ │宏,並另外出借100 萬元予施陳宏買車,隨即失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