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29號
SLDM,108,聲,1629,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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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書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4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書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579號、108 年度簡字第1239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 、2 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2 月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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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