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久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久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久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 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 年7 月8 日)前 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相同罪 質,及各罪之行為期間、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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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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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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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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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4 月5 日 │ 108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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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5844號 │78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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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471 │108 年度士湖簡字第374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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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5 月31日 │ 108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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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471 │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374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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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7 月8日 │ 108年7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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