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4804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信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附 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 ,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 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 月),及前揭 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19日 │107 年9 月30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8 年度撤緩偵│
│ 年 度 案 號 │5096號 │字第79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392 │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26 │
│事實審│ │號 │號 │
│ ├────┼───────────┼───────────┤
│ │裁 判 日│108 年5月31 日 │108年7 月10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392 │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26 │
│ │ │號 │號 │
│判 決├────┼───────────┼───────────┤
│ │確 定 日│108年6 月24 日 │108 年8月5日 │
├───┴────┼───────────┼───────────┤
│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4804號 │4669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