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96號
SLDM,108,聲,1596,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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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呂蕊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蕊琳(下稱聲請人)被訴詐 欺案(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曾經本院扣押聲請 人ASUS牌平板電腦1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6,000 元 ,因該案判決結果,以上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 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 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 108 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決有罪,並認扣案之ASUS平板電腦1 臺、現金7 萬6,00 0 元難認與該案有何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乙份在卷可參,然該案業經聲請人提出上訴(尚未移審 至二審),且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狀、該案起訴書各乙份存卷可查,是上 開扣案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上訴審仍需加以調查認定, 而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 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本案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秀 慧
法 官 陳 紹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儀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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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