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33號
SLDM,108,聲,1433,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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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施用毒品 者之所以陷溺毒品,多係出於生理及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 (即所謂身癮、心癮),此等依賴,於行為人得以有效戒除 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容易再犯之 特性,是以行為人縱使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係出於 同一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然無法與其他犯罪相提並論。 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而 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 無非係在防止行為人因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造成家庭之負 擔,甚至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因此,對施用毒品 犯罪之處罰,偏重於預防再犯之「預防功能」,而非非難此



等行為之「應報功能」。基於預防之觀點,行為人多次施用 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性者,就其各次行為所宣告之 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相同毒癮,所定應執行刑就不宜過重 ,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是 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間之間 隔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廖建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本案被告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所施用者俱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同種毒品,並係自民國107 年7 月4 日至107 年11月2 日 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之間所犯,各行為間相隔時 間不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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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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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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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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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 年11月02日為警採│
│ 犯 罪 日 期 │107年07月04日 │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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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57號 │字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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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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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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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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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6日 │ 108年0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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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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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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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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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1月22日 │ 108年10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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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1040號 │第5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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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