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45號
SLDM,108,簡上,14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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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因懷疑其母陳依帆有施用毒品情事,乃查看其母陳依 帆手機並回撥予徐玉清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xxx927 號,向 徐玉清表示其母有急事,要求徐玉清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前見面,徐玉清因誤認係里民請託乃依約前 往上址,陳致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夾克內拿出預藏之摺 疊刀1 把刺向徐玉清徐玉清於閃避後隨即跑離,陳致遠乃 持刀追趕,並於徐玉清途中跌倒之際,復持刀砍向徐玉清, 經徐玉清以腳踢開後再度跑離,陳致遠復持刀追趕,致徐玉 清心生畏懼。嗣陳致遠追趕徐玉清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社區大門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使用之摺 疊刀1 把。
二、案經徐玉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第72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遠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 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9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4頁、第21至25



頁),復有上述被告所持用之摺疊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之 摺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徐玉清為販賣毒品予其母親 之人,竟率爾持摺疊刀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 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經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意旨略以本案案 發後,被告從未對告訴人道歉,且避不見面,被告母親亦推 託稱聯絡不到被告、被告有精神疾病等語,與被告所辯不符 ,倘被告果有精神疾病,應予以強制就醫。原審未待告訴人 到庭提出證據即逕為判決,為維護告訴人權利,故提起上訴 等語,足見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甘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上揭恐嚇情節,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 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執以前 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




六、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拿刀追殺我,是我都有擋掉,怎麼 會是妨害自由,被告拿刀出來殺人,至少是預備殺人或殺人 未遂,應該要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沒有強制送醫,難保他下 次不會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73至74頁)。惟查, 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認為被告確有持刀追趕及刺向告訴人 之恐嚇行為,而查無諸如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 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 斃命、攻擊之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證 據,以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自難徒憑告訴人己 見而逕認被告涉犯預備殺人或殺人未遂罪等犯行。另就被告 係自承本案犯案之動機乃誤認告訴人為販賣毒品予其母親之 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徵本案被告犯案之動機乃出於 誤會,而非毫無理由所為,況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因其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佐證,則本院自無依刑法 第87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監護處分或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 另依照精神衛生法強制病患住院等相關規定,乃屬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權責之範疇,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故告 訴人上揭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 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1 頁、第77至7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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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