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
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俊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俊豪明知其已同意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過戶予呂明森,並主動交付行照、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予呂 明森辦理過戶事宜,竟於呂明森持其交付之證件、印章等物 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程序後,基於意圖使呂明森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晚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虛構呂明森未經同意即擅持其證件 將上開車輛移轉過戶等情節,向司法警察誣告呂明森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嗣王俊豪誣告呂明森偽造文書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 399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 月11日確定。二、案經呂明森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俊豪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6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34頁,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64、10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 至5 、 6 至7 頁),並有被告106 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北檢偵卷第10至1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 機車行車執照費收據、車輛詳細資料表(北檢偵卷第12、29 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貸契約(北檢偵卷第1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偵卷第14至18頁)、被告與告訴人對 話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北檢偵卷第38至48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97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呂明森,告訴人:王俊豪, 北檢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09 頁)等件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 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豁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 條定有明文;被告曾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108 年1 月 10日原審審理時、108 年9 月12日、10月17日、12月12日本 院審理時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士檢偵卷第16頁,原 審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38、64、105 頁),承認其告訴 告訴人偽造文書等情乃虛構,雖其自白時,告訴人被訴偽造 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處分確定究與 裁判確定不同,則被告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以前,爰仍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 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令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等規定,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應予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 量刑度亦稱妥適。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 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 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 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件中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均有不同,同一被告於每次犯行中的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有相異之處,法官自得於個 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 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 罰。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合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要求,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處量刑亦屬恰當, 自應予以維持。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筆錄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68之1 頁),尚見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