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0號
SLDM,108,簡,24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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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122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770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陳宏明前因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確定;②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4 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上揭①至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陳宏明復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3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上揭⑦至⑨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⑥、⑩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 日入監、107 年4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1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明於本院108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向成於本院108 年12月3 日、12月 2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犯罪紀錄,而論以累犯之前案亦多為相同之犯罪型態、罪 質相似,且甫於107 年11月間執行完畢,不到一年期間即再 犯本案等節,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所 犯上揭罪行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隨身皮夾、 手機等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併考 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部分財物寄還告訴人,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法,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家庭經濟狀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1222 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取之部分財物即皮夾1 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 000 元等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寄還告訴人,此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22 號卷 第65頁),亦經告訴人陳述屬實(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 87號卷第89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70 號卷第80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取後未寄還予告訴人而據為己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26,000元部分(竊取之35,000元-已寄還之9,000 元=26,0 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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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